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S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所舉發異議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八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騎乘車號為LDM—540號機器腳踏車有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附之照片, 雖異議人承認舉發違規照片內之機車騎士為異議人本人,然認為單憑該張照片無 法看出異議人有何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地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 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行駛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新台五路口附近之 最內線車道,該處車道確實禁止行駛機車,此除有警員乙○○到院證述在卷外, 並且提出舉發本件違規照片一張,及於異議人違規相同地點之緊接違規時間同日 、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八時)之後的八時零一分、八時零三分、八時零八分 等其他機車騎士違規之舉發照片三張,可資互相比對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不僅係 最內線車道,且地上畫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是以異議人違規事實,證據明確,要 堪認定。是以異議人辯稱其並非行駛在禁行機車之最內線車道,要無可採。綜上 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 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