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四、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拾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佰壹拾肆點肆公克、海洛因模具壹組均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分裝塑膠袋壹批(壹號袋壹佰個、貳號袋壹佰柒拾個、參號袋捌拾個、肆號袋壹佰柒拾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佰肆拾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同上之電子秤壹台及分裝塑膠袋壹批(壹號袋壹佰個、貳號袋壹佰柒拾個、參號袋捌拾個、肆號袋壹佰柒拾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貳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佰壹拾肆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佰肆拾參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貳拾壹點貳公克、海洛因模具壹組均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分裝塑膠袋壹批(壹號袋壹佰個、貳號袋壹佰柒拾個、參號袋捌拾個、肆號袋壹佰柒拾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佰壹拾肆點肆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綽號「殺豬」)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麻藥罪 ),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販賣麻藥罪)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 上訴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偽 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均係管制物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毒品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分別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基隆市○○路橋郡社區樓下、基隆市○○路一六九之 二號五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之價格,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三次。
二、壬○○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管制之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九十 一年五月上旬某日,因友人己○介紹辛○○欲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吸用, 請壬○○代為尋覓賣方,壬○○為使此筆買賣交易得以順利完成,竟與庚○○基 於販賣毒品圖利之犯意聯絡,由壬○○居中介紹辛○○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重量約九兩三,並約定價金為六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三 、四時許,自桃園縣某處駕駛其所有車號MH─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搭載辛○ ○、己○前往庚○○居住之基隆市○○路橘郡社區門口附近,同日下午五、六時 許到達橘郡社區後,由壬○○獨自一人下車,攜帶辛○○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部 分價款五十六萬元現金,前往庚○○位於基隆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五樓之住處 與庚○○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辛○○則在前開自小客車內等候,因 庚○○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較差(潮濕),在壬○○以電話與辛○○居 間協調下,庚○○及辛○○雙方同意以五十六萬元之價額成交,嗣庚○○並駕駛 其所有車號G四─六二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壬○○至辛○○等待處,由庚○○在 車內將前開海洛因一塊交付予壬○○轉交辛○○完成販賣交易行為,壬○○並分 別自辛○○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並約定可以獲得三萬元之報酬(尚 未給付)、另自庚○○處獲得現金四萬元之報酬。辛○○購買毒品後返回住處時 ,發現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太差(潮濕),乃用電話要求壬○○處理 此事,壬○○承前共同販賣毒品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打電話予辛○ ○,表示庚○○同意更換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三時多,壬○○即駕駛車號MH ─七九二九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及不知情之友人乙○○(欲前往台北地區購買 衣服)攜帶前述毒品,自桃園縣某處前往庚○○上開住處欲更換毒品,約當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後,壬○○夥同乙○○(與庚○○相識)持前開毒品至庚○ ○位於基隆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五樓之住處,欲替辛○○向庚○○更換毒品海 洛因。然警方已循線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庚○○位於基隆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五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庚○○所持有欲販賣圖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二十一點二公 克,並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磚模具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塑膠袋一批 (一號袋一百個、二號袋一百七十個、三號袋八十個、四號袋一百七十個),另 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四支。於警方搜索過程中,適壬○○打電話與庚○○聯絡更 換毒品事宜,經警當場詢問庚○○,進而知悉壬○○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往該處,於是員警即在該處埋伏守候,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至該處,並當場扣得壬○○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始知悉上情(辛○○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大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 有賣過毒品海洛因給壬○○,曾經交給壬○○四萬元向他買毒品,因為藥頭被警 方查獲,四萬元也被沒收,所以被告壬○○事後才將錢用匯款之方式返還。扣案 之海洛因是伊以二萬元向壬○○買的樣品,打算要以五十萬元向他買九點三兩, 壬○○被查獲時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就是伊要向他買之餘貨,安非他命是以六萬 元向壬○○購入,準備要以四十五萬元買一公斤,大麻是壬○○送的,錢都沒有 支付,因為看到壬○○在賣很好賺所以向他購買,準備販賣毒品營利,並與壬○ ○說好賣出後再支付貨款」云云;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居間介紹辛○○向庚 ○○購買毒品,且因毒品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和辛○○一起攜帶毒品海洛因向 庚○○更換毒品的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辯稱:「沒有和庚○○共同販賣毒品,是幫辛○○向庚○○買毒品海洛 因,四萬元是向庚○○借的,不是賺的,事後有從辛○○處拿到一小包毒品海洛 因施用」。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接獲民眾 化名「阿達」(即A1)檢舉被告庚○○在基隆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五樓販 賣、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線索,警方並於翌日(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就被告庚○○位於前開麥金路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獲其所持有欲販賣圖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四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二 十一點二公克,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磚模具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塑 膠袋一批(一號袋一百個、二號袋一百七十個、三號袋八十個、四號袋一百七 十個),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四支,並於搜索期間被告壬○○與案外人乙○ ○適巧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至前開處所,欲將毒品 交付予被告庚○○,為警當場人贓俱獲,並於被告壬○○駕駛之MH─七九二 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在車內等待之案外人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民眾「阿達」訊問筆錄、扣押筆錄、實地 檢查(查訪)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三四七 號聲請搜索庚○○之案卷內可稽,並有基隆港務警察局偵破報告(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案卷第八六、八七頁)及現場查獲照片九張存卷可憑,且 經證人楊志銘即執行搜索之帶隊員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偵查(參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四案卷第一0八、一0九頁)及證人丁○○即執行搜索並承辦 本案之員警到院證述明確,互核相符,顯然警方係先循線搜索被告庚○○前開 住處時,一併當場查獲被告壬○○攜帶海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至前開 處所等情無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分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基隆市 ○○路橋郡社區樓下、基隆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五樓住處,以二萬四千元、 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壬○○三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九十 一年四月起大約向庚○○買過二、三次毒品海洛因,大約每次買一、二萬元, 有時庚○○會直接拿到桃園高速公路交流道交易,有時我會來基隆庚○○住處
交易,有時款項不足,會事後匯款至他的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案卷第一0二頁),復於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一再供承:「向庚○○買過三次毒品海洛因,都是在九十 一年四月份,到庚○○橘郡五樓住處那次,庚○○拿半兩海洛因給我,說要三 萬五千元,錢部分我是部分現金,餘用匯款的方式給庚○○。一次在南崁交流 道下面買一萬元的海洛因毒品一包,當時庚○○有說這一包毒品大約是二萬四 千元的價值毒品,那一次我是用現金一萬元,餘用匯款買的。一次是在橘郡樓 下,不知道重量,只記得一次是拿五千元買一包海洛因。」等語,顯然被告壬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承陸續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 價額總共約為六萬四千元,與本院函請桃園郵局、中壢郵局調閱被告壬○○九 十一年四月份之匯款資料結果,被告壬○○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三萬八千元、二萬三千五百元予被告庚○○相符,此有 前開郵局營九一字五0六一五九─00二、五二二00一0九二號函暨函附之 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被告壬○○之事實,惟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警查獲後迄自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偵查期間,及本院多次調查期間均未陳述曾經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壬○ ○購買毒品未遂之事實,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當庭提示前開郵 政國內匯款單之壬○○匯款紀錄時,始辯稱:「在三月中旬第一次向壬○○買 買一兩安非他命四萬元,壬○○要我在桃園交流道下把錢交給他,我在原處等 二個多鐘頭,壬○○沒有來,我打電話給他時壬○○叫我不要再打電話,因為 他們己經被警察抓了,並叫我先回去,隔天壬○○打電話給我,我問壬○○錢 呢,他說己經被警察搜去了,所以壬○○才會有匯款給我的紀錄」云云,其真 實性如何,並非無疑;且據被告庚○○之前開辯詞,其僅給付予被告壬○○四 萬元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壬○○卻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匯款六萬餘元予被告 庚○○,多匯之二萬餘元究竟做何用途,被告庚○○均未明白交待,顯然其前 開所辯係當庭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壬○○確實因購買毒品 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匯款六萬一千五百元予被告庚○○等情,應堪認 定;至於被告壬○○雖另供承曾給付予被告庚○○一萬餘元現金云云,然此部 分之供述或因時日久遠而對於金額記憶不詳,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又查,被告壬○○於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警查獲時供承:「兩天前朋友介紹 認識辛○○,辛○○問我有沒有認識誰在販賣海洛因,我知道庚○○有在賣毒 品海洛因,所以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在基隆長庚醫院旁(橘郡社區對面)完 成交易,後來辛○○找我表示交易的毒品壞掉,要我給他交待,我聯絡庚○○ ,庚○○叫我帶辛○○帶毒品上基隆找他,因為順便可以買衣服,就約乙○○ 一起北上,到了基隆因為怕未經庚○○同意帶辛○○上去會有麻煩,所以就和 乙○○帶毒品上去庚○○的住所」等語、復於查獲翌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為 羈押之訊問時均供稱:「毒品是查獲前由我介紹辛○○到橘郡門口向庚○○買 的,當時是以五十六萬元向庚○○買,我只付五十二萬元,四萬元是向庚○○ 賺(借)的,後來辛○○告訴我買進的毒品壞掉,要我找庚○○換」等語(參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案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五號案
卷第十三頁),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亦 均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辛○○從桃園帶現金五十六萬元,我開MH─七 九二九號自小客車載辛○○、己○去找庚○○,事先有和庚○○約好,開車到 八堵交流道附近橘郡社區,當時約下午六、七點,我打電話給庚○○,帶五十 六萬元走進庚○○住處,表示辛○○要跟他買海洛因,有拿一小包海洛因下來 給辛○○看過,後來又上去庚○○住處交易,實際上只有給庚○○五十二萬元 ,之前我曾打電話給庚○○要向他借四萬元,當天剛好辛○○拿現金買毒品, 當我拿錢給庚○○時,庚○○拿給他的女友(謝雲卿)點數數目,再叫他的女 友算四萬元給我,庚○○是用牛皮紙袋裝一塊海洛因,開車載我下來,到便利 商店門口將毒品交給我,辛○○從我的車內走出來,在便利商店門口由我交給 辛○○,庚○○則開車離開橘郡大門,我也開車載辛○○、己○離開。辛○○ 回到家中當天打電話給我說海洛因濕掉要換,我當天打電話給庚○○表示要換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三點多我先和辛○○約好,大約下午五、六點我將車 子停在橘郡旁,辛○○在車上等,我和乙○○上去找庚○○,我順便帶乙○○ 要去買衣服,因為乙○○和辛○○不熟,不好意思讓乙○○在車上等,我拿著 辛○○交給我的塑膠咖啡色盒子裡面有海洛因,上去和庚○○換」等語(參同 上偵卷第二九頁至三一頁、第一0一頁)、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庭 供陳:「五月八日當天跟己○、辛○○在南崁交流道下碰面,我開MH-七九 二九號自己的車,載己○及辛○○來基隆橘郡樓下,己○及辛○○坐在車上等 ,由我自己一個人上去庚○○住處,庚○○就拿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叫我拿 下去給己○及辛○○看,我拿下去時,跟己○及辛○○說給他你試用的,辛○ ○用完毒品後,叫我打電話上去給庚○○,問價錢,庚○○叫我先上樓面談, 庚○○在樓上的住處跟我說要六十三萬元賣,我打己○的電話給楊,楊表示不 要拿毒品了,後來庚○○表示要照本錢五十六萬元賣給我,我就下樓向辛○○ 拿錢,我再將五十六萬元拿上樓給庚○○,庚○○跟我一起出來,用車子載我 下來橘郡門口,曹及楊己經在便利商店門口站,庚○○就給我一包用牛皮紙包 的東西,我就將牛皮紙轉交給辛○○,梁表示有事要先離開,我們三人也開車 離開該處。之前有跟庚○○借四萬元繳會錢,我將五十六萬元現金交給庚○○ ,庚○○當場數四萬元給我,辛○○有答應要免費請我施用毒品。五月十日有 我及乙○○、辛○○一起到橘郡,是辛○○說毒品濕掉不能用,叫我打電話給 庚○○,庚○○表示要重新製成,我才在當天載辛○○上來基隆,之前有跟乙 ○○約好要來台北買衣服,抵達基隆後,我就跟乙○○上去找庚○○,當場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核與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警查獲時供稱:「 我要購買毒品請壬○○介紹,壬○○即與庚○○聯絡,壬○○並駕車載我到長 庚醫院前,我即交付五十六萬五千元給壬○○,壬○○下車和綽號殺豬的庚○ ○交易,共約三百多公克,因為購買的毒品品質不佳,所以拿來跟庚○○換毒 品,不是要賣庚○○毒品」等語、翌日檢察官覆訊時陳稱:「毒品是我託壬○ ○雄長庚醫院門口對面的巷子買的,五十六萬元以現金交付給壬○○,當時有 說好壬○○從中賺三萬元,當時有看見庚○○開車載壬○○從他家下來,壬○ ○下車時手上就拿著毒品。再來基隆是因為買的毒品泡水所以拿回來換」等語
(參同上偵卷第九、十頁)、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查 獲前二天下午三、四點左右到八堵交流道附近長庚醫院對面社區,壬○○載我 和己○從中壢去找庚○○買毒品,我總共拿五十六萬元給壬○○,到達後我和 己○在車內等,壬○○上去跟庚○○買,他第一次上去約隔了一小時,帶我給 他的錢上去,又下來問我海洛因毒品品質較差是否要買,我想錢已經付了就決 定要買,於是壬○○又上去找庚○○,快天黑時才坐庚○○的車子下來,毒品 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一整塊。因為毒品品質太差,壬○○說可以換一塊新的,但 要再加十萬元,於是我拿著白色塑膠盒裝著購買的全部毒品,五月十日約在南 崁,壬○○載我來基隆。我原本打算給壬○○二萬元報酬,但因毒品有瑕疵, 要等到換到新毒品才要給他」等語(同上偵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復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證稱:「我跟己○說要買海洛因,問己○有無毒品 ,己○表示要幫我連絡看看,連絡後己○表示海洛因一塊六十萬元,重量九兩 三,要賣六十萬元。後來我問己○何時可以買,己○表示五月八日當天一起去 找賣方,五月八日己○連絡壬○○,壬○○開車載我及己○一起從桃園到基隆 ,開到長庚醫院對面的停車場,我將錢交給壬○○,我跟己○一起坐在車內, 我將五十六萬元交給壬○○,當天在高速公路上,壬○○有打電話給賣方,有 聽見綽號殺豬的,當天準備五十六萬元的現金,其餘的錢有帶提款卡來領錢, 抵達長庚醫院後,把五十六萬元交給壬○○,他把錢拿進去對面的社區內,我 和己○在停車場內第一次等了一個鐘頭,壬○○有下來到車邊表示毒品的成份 不太好,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因為錢己經交給壬○○,且大老遠從中壢到基隆 買毒品,所以我請壬○○要對方賣便宜一些,後來壬○○上去交易,我跟己○ 把車子開到社區的巷子口等壬○○,到天黑時看到庚○○載壬○○下來,壬○ ○下車,改坐到自己的車內,一上車壬○○就把毒品交給我,我們就回桃園。 五月八日我總共帶六十萬元上來,壬○○先在長庚醫院後面拿我的七萬五千元 向別人買海洛因一兩,買好後壬○○只給我半兩海洛因,另半兩海洛因壬○○ 自己留著,後來壬○○才開車到長庚醫院的停車場等,我所說借壬○○四萬元 ,是他所拿走半兩海洛因的對價,從桃園到基隆的車上有說報酬,原本是給五 萬元,後來因為海洛因的品質不好,所以我想說已拿走的四萬元(毒品)可以 抵掉。五月八日當天回家時發現海洛因泡水潮濕了,透過己○打電話給壬○○ ,五月十日壬○○打電話表示可以換一塊品質比較好的毒品,一樣重量,但是 要加十萬元,我跟劉約好,我帶毒品開車到桃園,再由壬○○開車載我和另外 一位不認識的人(乙○○)一起北上到基隆八堵橘郡的門口,壬○○跟乙○○ 一起上去,我一個人在壬○○的車內,當天我帶六萬多元現金及提款卡,沒有 將現金交給壬○○,是壬○○先拿毒品上去交涉,毒品是用咖啡色的盒子,白 色的蓋子包裝」等語悉相符合,並有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自被告壬○○身 上查獲之便條紙上記載「楊(健龍)要求,換一塊要加多少價OR退款(儘量 不要)」等語,顯然辛○○確實透過被告壬○○要求要換一塊新的毒品無訛; 且警方查獲本案,係證人A1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警方指稱:「曾親見庚○ ○持有約九兩多之海洛因毒品及約五兩之安非他命毒品」(參本院九十一年度 聲搜字第三四七號案卷第五頁),而由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庚○○之
住處進行搜索,並於搜索期間適巧被告壬○○打電話予被告庚○○,而一併為 警方查獲被告壬○○攜帶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前來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壬○○、證人辛○○在無預期遭警查獲時應無事先串證之可能, 渠等於警方隔離訊問時猶一致供陳「證人辛○○是透過被告壬○○向被告庚○ ○以五十六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約九兩三,因為毒品之品質不佳,才由被告壬 ○○帶毒品準備向被告庚○○更換毒品」等情,核與證人A1前開供陳「曾親 眼目睹被告庚○○持有毒品海洛因九兩多」等語相符;換言之,被告壬○○及 證人辛○○對於「交易毒品之細節」、「價金」、「因品質不佳而更換毒品」 等節均於查獲當時為一致之陳述,且警方確於被告庚○○之住處亦確實查獲供 販賣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 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大麻毛重二十一點二公克、海洛因磚模具一組、吸食器 四支、電子秤一台、分裝塑膠袋一批等物,並有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資證明被告壬○○於五月八日確實有與被告庚○○及 證人己○、辛○○相互聯絡,且五月十日亦有雙方之聯絡記錄可資佐參,且自 被告庚○○住處查獲之毒品及被告壬○○持有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三二0 00一二九二、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一五八號鑑驗 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壬○○、證人辛○○供陳是向被告庚○○購買 毒品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被告壬○○雖辯稱「是幫辛○ ○買毒品,而不是幫庚○○賣毒品」云云,惟其不僅經手「交易之價金」及「 交易之毒品」,並分別與買方辛○○約定報酬三萬元(尚未給付)且從中無償 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並自賣方庚○○處獲得四萬元之報酬,還於買方表示購 得之毒品不佳時,負責更換毒品之事宜,顯然其已積極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共同正犯論擬,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 人辛○○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係以五十六萬五千元購買毒品」云云、嗣於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改稱「是拿六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壬○○去購買毒品 海洛因,壬○○先在長庚醫院後面購買一兩毒品七萬五千元」云云,與其九十 一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不符部分,業據被告 壬○○堅決否認有收取五十六萬五千元或六十萬元之事實,且證人辛○○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到庭時係在檢察官追問是否有給付報酬或借四萬元予被告壬○ ○時,始改稱五月八日係交付被告壬○○六十萬元云云,顯然此部分之供述係 臨訟杜撰,尚非可採,自以被告壬○○歷次供陳及證人辛○○其餘偵查時證稱 是以五十六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四)再查,被告庚○○矢口否認有透過被告壬○○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辛○○一節, 辯稱:「在其住處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壬○○買的,壬○○被查獲時身上
所持有之海洛因就是伊要向壬○○買之餘貨,大麻是壬○○送的,因為看到壬 ○○在賣很好賺所以向他購買,準備販賣毒品營利,沒有錢可以支付,有與壬 ○○說好賣出後再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覆訊時供稱:「扣案的電子秤、分裝袋是販賣毒品用的,製模品是混合砂糖用 ,毒品還沒有賣出,買毒品的錢有和被告壬○○說好等賣出毒品時再付貨款, 毒品買入及販出的價格差約一倍,買入毒品整塊九兩三,五十萬元,賣出二公 克五千元,一塊海洛因可賣一百萬元,我可以賺取五十萬元,昨天家中扣案之 物是前天壬○○送來的樣品,昨天他是要送海洛因餘貨,安非他命我準備要買 一公斤,扣案的也是樣品,一公斤安非他命購入四十五萬元,一公斤二十八兩 ,賣出一兩二萬五千元,一公斤可賣到七十萬元,可賺二十五萬元」等語(參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案卷第六至八頁),被告庚○○坦承查獲之毒品 係為供販出而買入,且其對於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買入販出之獲利情形供述 綦詳,顯然其對於毒品之交易情形了解甚深,並非單純預備販賣毒品可擬;且 被告庚○○對於扣案之海洛因磚模具部分,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海洛因模具是買來的,海洛因磚模具是一片不鏽鋼、長方形, 要裝在汽車保險桿下方」云云(同上偵卷第三七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審理時改稱:「海洛因模具是五月八日壬○○連同小包的海洛因一起帶來 給我,準備將海洛因加糖以模具模成型」云云,其對於模具之來源供述不一, 顯為避就之詞,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海洛因磚模具上確實有被 告庚○○手寫之「阿賢」二字,此為被告庚○○所自認,是被告庚○○應係以 處分人之意思而使用該模具,若謂被告壬○○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庚○○, 既不於交易時收取價額,且還附贈海洛因模具,以毒品交易市場多屬現金交易 及下游毒品人口之眾,實難以想像被告壬○○將價值近百萬元之毒品在未收分 文之情形下交付與被告庚○○販售;被告庚○○雖辯稱:「當時沒有錢向壬○ ○買毒品,壬○○先將毒品交給他,等到出售獲利後再給付價款」云云(參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案卷第一一二頁),惟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丙○○為何於警方查獲一節,係辯稱:「因為丙○○向伊拿了一批龍 蝦去賣,賣了二十多萬元沒有將錢交給伊,所以才到伊家中要求延期還款」云 云,然證人丙○○係證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七、八天,經由朋友甲○ ○介紹向庚○○借得現金五十萬元,警察查獲庚○○當天是應庚○○要求到其 家中開五十四萬元之本票給他,要離去時警察就突然衝進來,伊是做蔬菜專賣 批發商,副業有賣便當之魚類,但未曾向庚○○買過漁獲」等語(同上偵卷二 第五六頁),衡情被告庚○○既在九十一年五月初,有五十萬元現金可借給丙 ○○週轉,顯見其資力狀況極佳,是其辯稱沒有錢交付予被告壬○○以購買毒 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於經檢察官起訴後(起訴 書已送達被告庚○○)始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改稱「錢是向甲○○借的, 因為甲○○託庚○○處理,才會簽本票五十四萬元給庚○○」云云,而證人甲 ○○亦於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借五十萬元予丙○○,分二次借,因為要出 海有託庚○○代為處理...實際上是借五十四萬元給丙○○」云云,惟借貸 關係既然存在於丙○○、甲○○間,被告庚○○僅為單純幫甲○○處理債務,
為何五月九日丙○○於被告庚○○住處所簽發之借據內容係記載丙○○向被告 庚○○借款五十四萬元,而非記載丙○○向甲○○借款託庚○○收受借據;又 如為單純之借貸,為何被告庚○○於偵查時未明白陳明,反而託詞是丙○○賣 龍蝦所欠之貸款云云,是證人甲○○、丙○○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顯與常情不 符,應為事後迥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縱上,被告庚○○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以:「若壬○○確實 到庚○○住處更換毒品,為何於庚○○住處未查獲另一塊海洛因磚」等情,為 被告置辯,然查員警雖於五月九日當日至庚○○住處進行搜索,並查獲海洛因 毛重十二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大麻毛重二十一點 二公克、海洛因磚模具一組、吸食器四支、電子秤一台、分裝塑膠袋一批等物 ,並未查獲另一塊海洛因磚,惟究係員警未在其住處搜獲、抑或被告庚○○藏 放於其他處所、或被告庚○○欲將被告壬○○更換之毒品加工(加熱去除潮濕 )故未存放另一塊海洛因磚,並非可知,且據此亦無從推知係被告壬○○拿毒 品海洛因販賣予被告庚○○等情,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壬○○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經完成,被告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之始即為販賣圖利,應論以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庚○○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尚有未洽;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壬○○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亦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屬單純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均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壬○○間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辛○○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分別於五月八日居間販賣 毒品予辛○○及於五月十日拿購得之毒品欲更換毒品海洛因,其雖二次參與交易 毒品事實,惟其仍屬同一買賣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庚○ ○、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被告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四 公克、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 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庚○○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以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A1(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次段所述),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 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庚○○前因違反 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麻藥罪),於八十四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麻藥罪)案件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六五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 ,贓物罪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縮 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販毒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其之於居中介紹之配角地位,並非主 犯,其本意係促成雙方毒品交易之完成,並非本身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認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 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爰審酌被 告庚○○為貪圖販賣毒品之鉅額暴利,竟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並購入大 量毒品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得利,查扣之毒品第一級海洛因分別重量為十二點四公 克、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大麻二 十一點二公克,其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影響至鉅,且 其犯後猶狡辯卸責,毫無悔意;被告壬○○為圖居間促成交易之小利,竟以介紹 楊建交向被告庚○○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克)之方式取 得利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二點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百一十四點四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四十三點六八公克,大麻毛重二十一點二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模具一組為專供加工制作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塑膠袋一批(一號袋 一百個、二號袋一百七十個、三號袋八十個、四號袋一百七十個)均係被告庚○ ○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四支,雖為被告庚○○所持有之物,惟非供其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不得沒收;另被告庚○○所有之NOKIA八三一0手機一支、被告壬 ○○所有之MOTOROLAT一九一手機一支,均與本案無涉,亦不得宣告沒 收。又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壬○○三次,共獲利為六萬四千元,及 被告庚○○、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辛○○獲利為五十六萬元(被告庚○ ○共獲利六十二萬四千元,此部分為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傍晚四、五時許,在基隆市光華 國宅下某涼亭,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另行基於販賣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點七三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點一一公克於A1(阿達),因認被告庚○○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毒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情,無非係以證 人A1於偵查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打0000000000 電話給庚○○,跟他說要買一萬元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約是下午四、五點約在 基隆光華國宅下面涼亭交易」云云(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案卷第二七 頁及A1偵查案卷)資為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A1,辯稱:「五月九日當天下午不在基隆,當天和甲○○等人一起到 桃園,有在郵局匯款給他人」等語,核與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到院 證稱:「五月九日下午和庚○○一起到桃園,有看到他去郵局匯款」等語相符, 且經本院函查桃園郵局之結果,被告庚○○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 三分在桃園蘆竹郵局匯款十五萬元予案外人鍾梅鶯,此有桃園郵局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出具之營00000000─00二號函附之匯款單在卷可證,是被告庚 ○○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依卷附被告庚○○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三 時許迄至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均在桃園縣盧竹鄉,直到當天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始 返回基隆(同上偵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換言之,被告庚○○在當天五月九 日晚上六時三十分以後始有可能在基隆地區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A1; 且經本院調閱A1之偵、審案卷之結果,警方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上六時二 十分起即在A1住處進行搜索,並分別扣得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A1偵 查卷附之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再查,證人A1前於偵查時所述:其於五月九日下 午三時許撥打0000000000予被告庚○○購買毒品云云,惟核諸卷附0 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結果,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及五時二 十一分許分別有0000000000電話撥打予0000000000之記錄 (同上偵卷第一七九頁),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訊問證人A1之結果,A1均表示不知0000000000之電話 為何人所有,顯然證人A1並非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聯 絡,然依卷附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五月九日當天下午並無其他同 一支電話分別於下午三時許及五時許發話之資料,顯然證人A1前開證言,與事 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
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