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62號
KLDM,91,訴,562,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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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簡宏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及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將」,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另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仍不知悔改)與李耀乾(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曾鴻志(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訴中)係朋友關係,渠等三人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日晚間在李耀乾台北縣瑞芳鎮○○路七十一號住處聊天時言及彼此均缺款 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耀乾提議搶劫計程車 司機,三人謀議既定,遂於同日二十時許,由李耀乾自其住處持其前所購其所有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身上後,與曾鴻 志、乙○○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路口附近找尋對象,適有甲 ○○駕駛車號六N-五七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渠等即攔搭上車,李耀 乾坐於司機後方,曾鴻志則坐於其旁,乙○○則坐在前方客座,李耀乾並指示甲 ○○沿臺北縣瑞芳鎮○○○○○路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 該車行至基隆市○○區○○里○○○○○路某暗處時,李耀乾見四下無人機不可 失,遂左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自後勒住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添才,惟甲○○在 黑暗中並未見到該水果刀)頸部喝令其停車並要甲○○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法使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添才)不能抗拒後,由甲○○自行交出新台 幣(下同)一百元之紙鈔一千二百元予乙○○乙○○並在車內置物箱內搜得甲 ○○之皮包搜取其內財物取走二千元(內另有一千元未看到亦未取走),李耀乾 等人另發現車內約有一千元之銅板本欲取走,因甲○○說那是要找給客人的零錢 ,李耀乾等人乃未取走,李耀乾等人接續要甲○○交出手機,甲○○即將摩拖羅 拉LF二○○○型手機(含晶片)交出予乙○○,惟甲○○請求乙○○將手機內 之晶片返還,乙○○有將手機內之晶片返還甲○○,李耀乾等人共強盜得款三千 二百元及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不含晶片)一支(約值六千七百元,強 盜過程中,李耀乾不慎將所持水果刀劃破甲○○T恤上衣右上胸部,造成一點九 公分長裂縫,而甲○○並未發現,嗣於翌日早上始發現該T恤上衣右上胸部有一 道裂縫)(起訴書記載為由乙○○搜取甲○○身上財物,並將搜得之皮包交與曾 鴻志搜取其內財物,共得強盜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及摩拖羅拉LF二 ○○○型手機一支),乙○○李耀乾、曾鴻志等人得手後隨即攔搭不知情不詳



姓名之人所駕車輛轉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近二十二時許)渠等 到達基隆市後,隨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持往乙○○所知悉之基隆市 ○○路四十五號前王秉中所經營之行動電話攤位,由乙○○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 予不知情之王秉中,所得款項扣除車資、吃喝等花費外餘由李耀乾、曾鴻志、乙 ○○三人朋分(每人九百元)花用殆盡,李耀乾後則將作案之水果刀丟入基隆河 中(未扣案),三人再由基隆市搭乘火車返回台北縣瑞芳鎮,渠等各自分手。二、嗣曾鴻志因另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日落前, 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二之八號為被害人謝吳秋桂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曾鴻 志遭警查獲後,員警找到甲○○及王秉中至警局指認,甲○○雖未指認清楚,惟 王秉中指認曾鴻志有拿上開手機去賣,員警訊問曾鴻志時曾鴻志始供述右開強盜 上情。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搜 索票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 一二二巷一之一號拘獲李耀乾。另警深入查證,得悉乙○○即係在逃之嫌犯「阿 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一號之一傳喚乙○ ○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逮捕。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出上開有裂縫之T恤 扣案為證。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李耀乾、曾鴻志於警訊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被強盜之手機係由被告乙○○如 何出售予證人王秉中乙節,亦據證人王秉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甲○○T恤右 上部胸部的部位有裂痕一道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有裂縫之T 恤扣案為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庭勘驗該T恤於該T恤右上部胸部的部 位有裂痕一道,經測量後裂縫為全長一點九公分;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當庭勘驗用力雙手撕扯衣服無法扯破,再命被告曾鴻志當場以二手用力拉扯衣 服亦無法將衣服撕破;是以該T恤上之裂縫應係為利器所割破;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訊時指訴該其回家後發現其所穿之上衣右上方有一個被刀割破之洞乙節,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 人甲○○之T恤為被告李耀乾所持之水果刀割一道裂縫,經查當時案發地點並無 路燈,車內昏暗,視線不明,被告李耀乾並無毀損之故意,應係過失毀損,惟此 部分刑法無處罰之明文,在此說明。
二、查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乙○○李耀乾、曾鴻志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李耀乾、曾鴻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年輕識淺,被告乙○○甫滿二十三歲,被告乙○○ 三人犯強盜罪時,一時為貪念所萌蔽,作案時並未對被害人有傷害之舉,且在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因被害人之請求並未取走垂手可得之約一千元零錢,復



返還手機之晶片,其等良知未完全喪失,其等初次犯此強盜重罪,犯罪所得非鉅 ,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精神上有病,當了半年兵就退役乙節,本院為 查明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時之情神狀態,乃函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鑑定,經該 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乙○○之生活史、鑑定時臨床所見,得以推知被告長 年以來罹患精神病,且精神病症狀持續著。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被告涉案之過程中 ,被告出現精神病症狀(幻聽告訴被告『不要跑』,被告亦有思考被中斷之症狀 ),但並沒有積極證據支持被告當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喪失意志自主之能力或 喪失現實判斷之能力,且被告對涉案過程尚清楚,復參酌李耀乾及被害人之證詞 ,故據以推斷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一六○八六 二四○○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因之被告乙○○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 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害、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乙○○李耀乾、曾鴻志等人強盜 部分持以作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李耀乾所有供其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李耀乾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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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