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3號
KLDM,91,訴,43,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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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乙○○ 男 五
        丁 ○
        己○○ 男 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瀅雅律師
        許文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己○○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丙○○、丁○及己○○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年間,擔任台北縣 萬里鄉之鄉民代表,明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促進電源開發之順利 進行,公布「開發電源捐助地方辦法」及「核能發電設施鄰近用戶用電補助辦法 」,對劃入核能發電設施緊急防護區及低度人口區之鄉鎮範圍內經常用電(表燈 用電)戶,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電廠裝置容量,每月每戶補助一百至百七 十度不等之電費,而台北縣萬里鄉之表燈用戶經劃入核能發電設施低密度人口區 之鄉鎮,每月可享有一百度之免費用電。另台北縣萬里鄉於六十四年一月廿三日 以北府建五字第二二二三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該鄉內之房屋於六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以前興建,其申請接水接電者應依內政部六十三、三、八台內營字第 五七五一五0號函第二項規定檢具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 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縣 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或受託辨理建築管理之鄉鎮市公所)查明確為在都市計畫 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據以辦理,其在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興建者,非經 領有建築執照不准接水接電。竟與台北縣萬里鄉公所秘書辛○○(另案被告,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該所建設課技士甲○○(另案被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為左列不法犯行:(一)丙○○乙○○、丁○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所委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座落房 屋均係於該鄉實施都市計畫後所興建之違章房屋,且各該申請人等所提出之證明 文件又均不符前揭規定,承辦人員甲○○亦表示依法無法核准發給接水接電證明 ,擬退回申請,丙○○乙○○、丁○等知悉後,為使前揭鄉民仍得順利申接電 表,竟分別先後持該等申請書至甲○○辦公室請求,並與時任秘書之辛○○商議 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辛○○指示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申請書上批 示「經查屬實,准予證明。」之不實登載,再呈交辛○○核閱,由辛○○代理不 知情之鄉長蔡蒼明判行「如擬」及蓋以授權之鄉長職章(甲章)後,再由甲○○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證明函稿上不實登載「該等房屋經查係本 鄉都市計畫禁建前未實施建築物管理辦法所興建完成舊有房屋屬實,准予接電證 明,特此證明。」並發交證明函件正本予申請人,由申請人持向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申請接電。足生損害於萬里鄉公所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二)乙○○丙○○己○○明知甲○○於收受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准予接水接電之申 請書後,認該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接水接電之證明文件或不合規定,或為都市計畫 公布後之新建房屋,並於該等申請書上分別簽擬無法證明或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 證明呈核。該申請書經呈送祕書辛○○核閱時,竟分別向秘書辛○○關說請求准 予核發,辛○○明知上情仍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逕於申請書上批示「確已居 住或舊有房舍,應予證明」等不實文字,並代理鄉長決行核可。再退回承辨人即 甲○○,乃甲○○明知辛○○之批示與實情不合,竟未依規定申復,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證明函稿上為同 前之不實登載並核發證明函予附表二之申請人,並由申請人以同前之方法持以行 使申請接電,足以生損害於萬里鄉公所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三)己○○明知另案被告即申請人許蔡秀鳳、戊○○○及庚○○三人(均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住如附表三所示房屋,係於七十八年間一同 將原舊有房屋拆除改建,於同年六月間申請編訂門牌,七月間辦理房屋設籍,惟 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接水電,竟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受渠三人之請託持渠 等申請書檢附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函(該證明函經變造一事己○○事前並不知情 )央請辛○○通融核可,辛○○雖已知該房舍均為違建,竟與己○○基於共同之 犯意,仍於同年月卅一日於該申請書上批示「「五十九年既已建造居住並繳稅屬 實,准予所請」等不實文字,並代鄉長判行而准予所請。經公文流程交回甲○○ 處,甲○○明知辛○○之批示不合實情,竟未為申復,並與辛○○、己○○基於 犯意之聯絡,由甲○○於同日為不實登載並核發證明函予渠三人,足生損害於萬 里鄉公所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己○○明知另案被告即申請人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均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已故之洪水金所住座落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係 於八十年間改建或於八十年間方始遷入居住,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八十年六 月、同年五月、及八十年七月起始課房屋稅,依法均不得申辦接水電,詎仍於八 十年四月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八日,受林蔡寶琴陳林金珠許美足洪水木之女即另案被告洪桂鳳(因洪水木洪珠均歿,乃改以其洪桂鳳之夫陳伯 木之名義申請,洪桂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託,央請辛○○核可, 惟因甲○○知悉渠所申請均為新建違建,乃簽擬所附資料無法確認,案呈祕書辛 ○○,辛○○雖明知渠等房舍亦均非舊有建物,竟與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八日分別於渠申請書上批示「於 五、六十年間既已建屋納稅屬准予所請」之不實文字,並代鄉長判行而准予所請 。公文依流程退回甲○○,甲○○明知辛○○之批示不合實情,竟未經申復,與 辛○○、己○○基於共同之犯意,即於各該日為不實登載並核發證明函予渠三人 ,足生損害於建築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及己○○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乙 ○○、丙○○、丁○均辯稱:只有代鄉民寫申請書,由鄉民自己送件,並未向承 辦人員、秘書關說或施壓云云,被告己○○辯稱:並未幫忙鄉民寫申請書、送件 或關說,只有告訴鄉民應該去公所辦理云云。惟查:(一)本案台電公司依「核能發電設施鄰近用戶用電補助辦法」給予用戶補助,係以合 法舊有房屋為主體,換言之於萬里鄉係指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興建之房 屋,且該案係經由萬里鄉鄉民代表爭取而來,係全鄉眾所周知之事,故萬里鄉之 鄉民及代表均知舊有房屋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可享有每月一百度之免費用電 ,並且行之有年,被告等均長期居住於萬里鄉,並為萬里鄉鄉民代表,對於上開 辦法自無從委為不知,合先敘明。
(二)本案申請接電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增建之二樓或重建 ,均係於六十四年一月廿三日之後所建之違建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 許蔡秀鳳、庚○○、許美足陳林金珠洪桂鳳、戊○○○、林蔡寶琴及申請人 陳文進、何阿良林塘波、林蕭甜、何素珍蔡林春、王貴美、陳通義徐清標蔡達榮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卷宗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至現場 勘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建物照片廿二幀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偵查卷第四0五頁至第四一0頁),堪認附 表所示之建物均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都市計畫實施後所建之違建,未取得 建築執照前,依法自不得核發接電證明。
(三)又另案被告甲○○、辛○○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屋申請接電證明與規定不符,但 因分別受被告四人之請託關說,要求於審查時從寬認定屬都市計畫實施前之舊有 建物,准予核發接電證明,而推由被告甲○○、辛○○於申請書、證明函上為不 實之登載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承:附表一申請人雖所附證件於 形式上已不合規定,然係因乙○○丙○○等多位鄉民代表親持申請案至其辦公 室,其於發現證件不符即告以無法核發,就算簽擬准予證明,秘書及鄉長也不會 通過,然彼等鄉民代表即持申請書前去和秘書談後,告以已與秘書說好,要其簽 擬經查屬實即可,其雖未經查證,然因秘書既已同意,且鄉民代表又均不便得罪 ,乃依言簽擬「經查屬實,准予接電」,嗣秘書及鄉長亦均如渠所言核章簽准; 另附表二至四部分或申請人所提證件不合規定,或形式上符合規定,然其均明知 渠等建物均屬新建違章,故分別於申請書上簽擬無法證明或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 證明呈核,惟因秘書辛○○已於申請書上簽核確已居住或舊有房舍,應予證明等 文字,並經鄉長核章,其雖明知該等簽擬不合法,惟仍遵示辦理據以核發證明函 等情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核與另案被告辛○○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係因鄉民代表丙○○乙○○己○○等人 親自關說,要求通融,且鄉長蔡蒼明亦曾私下表示,每月一百度免費用電係台電 公司給予鄉民之回饋,亦是鄉民之福利,要求渠等於審查時從寬認定,而其於鄉 民代表數次就各該申請案前來關說,本人身受其擾,且礙於情面,故於承辦之甲



○○簽擬無法證明或會財政課查對後再行證明時,仍逕予違法簽准並代鄉長決行 核發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當時甲○○先批示不符合 條件不予核發,因鄉民代表通常均在旁邊,所以他們知道不准,因有鄉民代表之 說情所以會不好意思拒絕而同意准許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有些不准案件民眾會找鄉民代 表來說情所以會核准,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記憶比較清楚,那份筆錄均是事實陳述 ,現在因為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情 節一致。並與證人即申請人林塘波於偵查中稱是拜託丙○○代表幫我辦理等語(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他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陳通義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稱我去辦時遇見乙○○拜託他寫的申 請書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案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訊問筆錄)、陳文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稱係由乙○○代為申辦等語(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林蕭 甜、何素珍蔡林春、王貴美於調查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稱係託丁○代為寫 申請書並送件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案件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戊○○○於調查局稱係與庚○○、徐蔡秀鳳、蔡達榮 一同找己○○幫忙代向鄉公所關說等語(見戊○○○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 錄)相符,復有渠等之申請書暨所附證明文件及萬里鄉公所所發予之證明函件等 計十七件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 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丙○○乙○○、丁○、己○○與另案 被告辛○○、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渠等雖不具公務員身份,然與有具公務員身份之共犯被告辛○○、甲○○共 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共犯。又被告四人先後多 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均為鄉民代表,竟不知守法紀,因受鄉民 之請託辦理,而違法關說施壓,及本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 │ │ │ │甲○○│甲○○│
│ │ │ │ │ │參與請│不實簽│不實簽│
│ │申請人│ 房屋座落 │房屋修│ 提出文件 │託之鄉│擬申請│發證明│
│ │ │ │建時日│ │民代表│書之時│書之時│
│號│ │ │ │ │ │間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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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文進│野柳村一鄰東│ 年 │年房屋稅繳│乙○○│⒌⒈│⒌⒈│
│ │ │澳四十號二樓│ │款書 │ │ │ │
├─┼───┼──────┼───┼──────┼───┼───┼───┤
│2│何阿良│同右村港西十│年翻│⒏⒕核發之│丙○○│⒏│⒏│
│ │以其子│一─2號二樓│修 │門牌證明書 │ │ │ │
│ │何錫鐘│ │ │ │ │ │ │
│ │名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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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3│林塘波│同右村六八─│年6│戶籍謄本(│丙○○│⒒⒖│⒒⒗│
│ │ │一號二樓 │月蓋 │⒓⒔遷入) │ │ │ │
├─┼───┼──────┼───┼──────┼───┼───┼───┤
│4│林萬甜│萬里村瑪鍊路│年加│戶口名簿(世│乙○○│⒐⒋│⒐⒏│
│ │以其夫│一二五號二樓│蓋 │居) │及丁○│ │ │
│ │林煌名│ │ │ │ │ │ │
│ │義 │ │ │ │ │ │ │
├─┼───┼──────┼───┼──────┼───┼───┼───┤
│5│何素珍同右路一二五│年建│戶籍謄本(│乙○○│⒐⒋│⒐⒋│
│ │以其夫│─一號二樓 │年翻│⒒遷入) │及丁○│ │ │
│ │楊森名│ │修 │ │ │ │ │
│ │義 │ │ │ │ │ │ │
└─┴───┴──────┴───┴──────┴───┴───┴───┘
續上頁:




┌─┬───┬──────┬───┬──────┬───┬───┬───┐
│6│蔡林春同右路一二五│年加│戶籍謄本(│乙○○│⒐⒋│⒐⒋│
│ │以其夫│─二號二樓 │建 │⒍⒍遷入) │及丁○│ │ │
│ │蔡坤輝│ │ │ │ │ │ │
│ │名義 │ │ │ │ │ │ │
├─┼───┼──────┼───┼──────┼───┼───┼───┤
│7│王貴美│同右路一二七│年加│戶籍謄本(未│乙○○│⒐⒋│⒐⒋│
│ │ │號二樓 │建 │載遷入日期)│及丁○│ │ │
└─┴───┴──────┴───┴──────┴───┴───┴───┘
附表二:
┌─┬───┬───────┬───┬─────┬─────┬─────┐
│編│ │ │房屋修│ 參與謀 │辛○○不實│甲○○不實│
│ │申請人│ 房屋座落 │ │ 議之鄉 │簽擬申請書│簽擬證明書│
│號│ │ │建時日│ 民代表 │之時間 │之時間 │
├─┼───┼───────┼───┼─────┼─────┼─────┤
│1│陳通義│龜吼村玉田路四│ 年 │ 乙○○ │ ⒑⒍ │ ⒑⒘ │
│ │ │之三號 │ │ │ │ │
├─┼───┼───────┼───┼─────┼─────┼─────┤
│2│徐添福│野柳村港西五八│ 年 │ 丙○○ │ ⒑⒈ │ ⒑⒈ │
│ │以其子│號 │ │ │ │ │
│ │徐清標│ │ │ │ │ │
│ │名義 │ │ │ │ │ │
├─┼───┼───────┼───┼─────┼─────┼─────┤
│3│蔡達榮│大鵬村下社一五│ 年 │ 己○○ │ ⒍⒎ │ ⒍⒎ │
│ │ │之一號 │ │ │ │ │
└─┴───┴───────┴───┴─────┴─────┴─────┘
附表三:
┌─┬───┬───────┬───┬─────┬─────┬─────┐
│編│ │ │房屋修│ 參與謀 │辛○○不實│甲○○不實│
│ │申請人│ 房屋座落 │ │ 議之鄉 │簽擬申請書│簽擬證明書│
│號│ │ │建時日│ 民代表 │之時間 │之時間 │
├─┼───┼───────┼───┼─────┼─────┼─────┤
│1│許蔡秀│大鵬村下社一五│ 年 │ 己○○ │ ⒌ │ ⒌ │
│ │鳳以其│之二號 │ │ │ │ │
│ │夫許松│ │ │ │ │ │
│ │郎名義│ │ │ │ │ │
├─┼───┼───────┼───┼─────┼─────┼─────┤
│2│徐許效│大鵬村下社一五│ 年 │ 己○○ │ ⒌ │ ⒌ │
│ │齡 │之二號 │ │ │ │ │
├─┼───┼───────┼───┼─────┼─────┼─────┤




│3│庚○○│大鵬村下社一五│ 年 │ 己○○ │ ⒌ │ ⒌ │
│ │ │之三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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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 │ │房屋修│ 參與謀 │辛○○不實│甲○○不實│
│ │申請人│ 房屋座落 │ │ 議之鄉 │簽擬申請書│簽擬證明書│
│號│ │ │建時日│ 民代表 │之時間 │之時間 │
├─┼───┼───────┼───┼─────┼─────┼─────┤
│1│林蔡寶│大鵬村頂社一二│ 年 │ 己○○ │ ⒋⒒ │ ⒋⒒ │
│ │琴 │號 │ │ │ │ │
├─┼───┼───────┼───┼─────┼─────┼─────┤
│2│陳林金│大鵬村頂社五五│ 年 │ 己○○ │ ⒏⒑ │ ⒏⒑ │
│ │珠以其│之四號 │ │ │ │ │
│ │夫陳義│ │ │ │ │ │
│ │雄及其│ │ │ │ │ │
│ │子陳國│ │ │ │ ││
│ │春名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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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3│許美足以其夫│同村萬里│ 年 │ 己○○ │ ⒏⒏ │ ⒏⒏ │
│ │曹金木名義 │加投一五│ │ │ │ │
│ │ │一之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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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水木以其母│同村頂社│ 年 │ 己○○ │ ⒏⒏ │ ⒏⒏ │
│ │洪珠名義申請│五二之四│ 年 │ │ │ │
│ │黃水木歿後由│號 │ 年 │ │ │ │
│ │其女洪桂鳳以│ │ │ │ │ │
│ │其伯父陳伯木│ │ │ │ │ │
│ │名義申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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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