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以其受傷部位係位在頭部及左手食指關 節骨折且肌腱斷裂,並永久無法正行使力之工作,且被告乙○○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顯著被告所判之刑期過 輕,不足以令被告有所警愓告訴人實不甘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三月二十三日卡拉OK店第一 天開幕,甲○○和二男一女來店內喝酒,甲○○來付帳時發生衝突(因為帳單 上多劃了一個0再劃掉),但是總結帳的金額沒有錯誤,甲○○一直用三字經 罵我,我對甲○○說不要罵了,結果甲○○用手及腳打我的身體,我有用手隔 開,後來甲○○的朋友用冰桶(筆錄誤載冰箱)砸我,我的頭受傷流血並用右 手摀住自己眼睛,店內的員工有說不要再打了,但他們一直追打我到廚房,我 隨手從廚房拿了一個東西,當時不知道是刀子向前亂揮,後來發現是刀子就將 刀子丟掉」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王美枝即卡拉OK店之員工到院證稱:「當天 甲○○等人是第一批客人,甲○○進來我們店內之前就有先喝一點酒,來店內 算是續攤,第一瓶喝完後,甲○○就到櫃台問酒及帳單多少錢,我們店內有一 位經理小姐說是三千多元,甲○○並沒有拿錢出來結帳,反而是回到座位又叫 了一瓶酒,第二瓶酒快要喝完時,甲○○又到櫃台問說多少錢,當時甲○○己 經有酒意了,我們店內的經理表示二瓶酒總共是五千多元,甲○○就跟經理小 姐表示原先不是說是三千多元,為何現在是五千多元,經理小姐有跟甲○○就 帳單一條一條解釋給甲○○了解,但是甲○○一直表示酒錢應該是三千多元, 老闆乙○○剛好站在櫃台旁,問甲○○有何問題,甲○○就反問『你想要怎樣 ,這和你有何關係』(台語),又說『你們是黑店,帳目亂算』,乙○○表示 帳目並沒有亂算,因為甲○○已經酒醉一直叫囂,且用腳踢被告,乙○○一開 始被踢二腳並沒有在意,但甲○○還是表示『你想怎麼樣』,後來陳偉村從座 位衝到櫃台,沒有問原因,就開始打乙○○,因為櫃台旁有放一些純酒、冰桶 、盆栽,陳偉村就拿這些東西砸賴建源,有看到乙○○頭部己經流血,雙手抱 著頭,當時是告訴人和陳偉村打被告一人,互毆中從櫃台打到走廊再打到廚房 」等語,及證人賴素玉即卡拉OK店員工證稱:「當天只有告訴人這一桌客人
來,所以我在廚房準備小菜,送出去後就坐在走廊休息,後來看到陳偉村及告 訴人打被告,我有拉一位客人跟他說不要打架,後來那位客人有答應說不打, 我就放手,後來有看到一位客人拿酒杯砸被告,後來互毆,我就不敢靠近,因 為中間我有跑下樓梯要去叫警察,所以中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是和警察又 一起回到卡拉OK店內的」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於衝突時受到告訴人之毆 打等情無訛;至於被告自廚房取刀至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砍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稱:「當天朋友去櫃台結帳時發現帳單似乎有灌水的嫌疑 ,我才過去櫃台,問店內的會計人員如何消費計價,店內員工表示帳單似乎有 多算,被告當時也在櫃台旁,就表示應該是帳單所計算的是正確的,因此而和 被告有爭執,被告有拿起電話表示要找人過來打我,我在跟被告搶電話時又發 生推擠,後來才叫我朋友去報警,回頭時看到被告拿著生魚片刀子往我頭部砍 ,我用手去欄」等語綦詳,且與證人陳偉村即告訴人當日同行之友人證稱:「 當天到卡拉OK店內有喝酒,有聽到櫃台有爭執,似乎是要打起來了,我衝到 櫃台,看到被告拿刀砍我告訴人」,及證人王淑甘即告訴人同行之友人證稱: 「我們進到被告店內時是第一批客人,後來跟甲○○一起到櫃台要結帳,因為 消費計算方式差很多,要求經理小姐把帳單的細目給我們看,後來我就走回座 位,甲○○則是繼續在櫃台和他們結帳,至於被告和告訴人如何起衝突的我並 不知道,因為我己經回座位了,他們起衝突的情形我並沒有看到,後來拿皮包 要離開卡拉OK店時,在樓下轉身往樓上看,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往甲○○的頭 部砍」等語相符,亦堪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甲○○因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頭皮、右手尺骨骨折、左手拇指割傷 、肌腱斷裂、左手食指關節骨折等多處刀傷;被告乙○○之主要傷勢在頭皮五 公分割傷及左手割傷,經手術維個及骨釘固定傷勢已癒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其因遭受毆打後始持刀砍傷告訴人 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