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
),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 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之不詳時間,向國喬汽車公司 買受車號七K〡九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持該車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以支付該車價金,致使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以下同)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被告因此取 得該車所有權之利益。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討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得利罪之成立,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 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間失業,而當時亦無任何積蓄,迄於同年九月間亦無工作,且於知悉 告訴人向其催討貸款後,因無錢支付故未處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既 明知無任何清償能力,猶以購買該車為由向告訴人辦理貸款,足徵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致告訴人受有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另被告因此取得該車所有 權之利益一節,復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至被告辯稱至今仍未取得該車 云云,要屬其與車商之債務糾葛,更與其簽訂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時已無資力之事 實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略以:車子是我向甲○○買的,在九十一
年三月底買,當時跟他談總價貳拾伍萬元,要付頭款伍萬元給他,其他部分用辦 理貸款的方式,後來有辦貸款手續,在甲○○的公司辦貸款,貸款公司有派小姐 來,頭款我一直沒有給甲○○,所以車子一直無法取得,好像在九月間,我付了 貳萬元給甲○○,還欠叁萬元,開本票給他,後來上個月我把叁萬元還清,車子 取得後,交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詐欺得利犯行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七K〡九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原來是妳所 有?)是」、「(這台車本來就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沒有」、「 (後來這台車妳有賣給甲○○?)我不是賣給甲○○,我是賣給一家載贈公司, 賣價是玖萬元,我有委託該公司辦理過戶時,幫我刻印蓋章,後來車子如何賣到 被告手上,我不清楚,我有去找過載贈公司,他說車子賣給曾根源,我有影印買 賣合約書,在偵查卷內,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 稱:「(本案車輛是你跟曾根源買的?)不是,曾根源是車商,他賣給詮昌公司 ,我再跟詮昌公司買來」、「(乙○○是在去年三月底,來你們車行說要買這台 車?)是,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當時買賣方式如何談?)總價貳拾伍萬 元,其中貸款部分貳拾萬元,被告要付頭款伍萬元,另外手續費、稅金等雜項貳 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後來在三月三十日就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辦貸款, 該公司廖惠如小姐來辦的,被告以車主身分,與貸款公司簽約,並簽訂動產抵押 登記申請書,我四月一日把車子過戶給被告,貸款在四月二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撥款貳拾萬元下來,到我太太劉秋煖戶頭,隔沒幾天被告就把車子牽去,後 來車子回廠保養,我們要他付頭款等費用,被告就一直沒有來付錢,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被告有拿壹萬元來,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被告把錢付清,我們才 把車子給他」等語;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櫂菖於審理中供稱: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給被告的款項,是本金貳拾萬元?)是」、「(簽 約承辦人是廖惠如?)是」、「(對保日期是三月三十日,是否表示簽約是三月 三十日?)是」、「(撥款資料確認書記載,通知日期四月二日,是否表示貸款 四月二日已撥入劉秋煖戶頭?)是」、「(設定抵押的汽車,何時交給公司?)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之後有請法院將所有權點交給公司」等語。綜合以上證人丙 ○○、甲○○之證詞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莊櫂菖之供述,並參酌 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附在偵查卷內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過戶登記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等 文件觀之,足認本案車號七K〡九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原係證人丙○○所有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售予車商曾根源,曾根源復轉售予車商詮昌公司,詮昌公 司再轉售予證人甲○○所經營之國喬汽車公司,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以貳拾伍萬元向甲○○購買該車輛,雙方約定貸款部分為貳拾萬元,頭款為伍萬 元,另外雜項費用為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同日即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廖惠如辦貸款手續,被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甲○○於四月一日將車子過戶給被告,貸款貳拾萬元於四月二日撥到甲○○太太 劉秋煖戶頭,隔沒幾天被告就把車子取走,後來車子回廠保養,甲○○要被告付
頭款等費用,被告一直沒有付錢,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被告把錢付清,甲○ ○才將車子交還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被告將該車輛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應屬實情。
㈡查被告係經由合法之買賣,向車商甲○○買得車號七K〡九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貨 車,縱因被告當時無貲力,亦無工作收入,需要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貸款公司辦理融資,以便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亦係法律規定 之合法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設定動產抵押貸款 買車時,固無積蓄亦無工作收入,但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購車後仍會無工作,必 定無法支付動產抵押貸款之分期款項,本案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公 司貸款斯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甚者,被告於取得車輛使 用後,並未有任何違反動產抵押之行為,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左右向甲○○取 回車輛後,於同年十二月初即將該車交付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益 徵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以自己名下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自 用小客貨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告訴人公司 因而貸出貳拾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係連同利息在內),而被告復因經濟仍然困難而無法按期償還,但告訴人公司可 自動產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本案應僅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債權人即告訴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儘可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被告所 為尚與詐欺得利罪成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得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雖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簡易庭認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