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90號
KLDM,91,交聲,290,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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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開車時因自認不勝開 車,而停放於汐止路旁,車輛已非於行駛中,異議人正要下車招喚計程車時,適 逢員警敲車窗要求看駕照、行照,異議人皆配合將行照及駕照交出受檢,但緊接 著執勤員警卻要求異議人作酒測,令異議人覺得莫名其妙而要求執勤員警說明, 但執勤員警未作說明即扣住異議人之駕照,且說要將異議人送辦,異議人只好另 報警處理,待其他警察到達處理後,異議人即隨同至汐止分局作筆錄。異議人認 此僅屬單純之路邊停車配合警察臨檢,卻演變成行車酒駕拒測,因而聲明異議。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甲○○到庭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零七分被舉發前 ,在內湖與親戚朋友喝酒及唱歌,未計算喝多少啤酒也不知何時結束,離開內湖 親戚家後伊即自行開車上高速公路,惟因身體不適而於汐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停 放路旁,本預計改搭計程車回家時,適有員警敲車窗臨檢,伊即拿其行照及駕照 交執勤員警檢查,隨後執勤員警又要求進行酒測,伊乃表示其於該處休息,原則 上同意進行酒測,但要求執勤員警在單據上載明伊係在休息狀態中,執勤員警卻 表示要將伊送辦,伊一直到警察撤哨均未進行酒測」等語,核與卷附台北縣警察 局汐止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汐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二一四一一號答覆異 議人之書函記載「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行經汐止市○○路○段將車輛停靠於 路旁,為員警所盤查,異議人當時身上有濃厚酒味且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等情相 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服用酒類後,自 行開車離開內湖,行經高速公路於汐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而於凌晨二時許停放 於汐止市○○路○段路旁時,為當時正設點臨檢之執勤員警發現臨檢,並因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要求進行酒精測試等情無訛,則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甚為顯



然。復查,執勤員警係依客觀事實認異議人於停車前有前開服用酒類駕車之事實 ,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前開書函及舉發通知 單附卷可按,且異議人亦自承「其以執行員警須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係在 休息狀態中之要求,作為進行酒精測試之條件」,惟異議人以此等欠缺法律依據 之要求為酒精測試之條件,實與正面拒絕酒精測試無異,均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且不因異 議人被舉發時確實已經停車休息而有差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條文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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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