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六九一六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因此於交通違規事件中,得對主管機關之處罰聲明異議之人,自應以裁決書 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異議人甲○○對之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基監裁字第四二─六九一六七三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黃寶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該裁決書附卷可查。異議人 甲○○既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甲○○仍對前開裁決書所示之處罰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有所不 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