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79號
KLDM,91,交聲,279,200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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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P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警拍攝照片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記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三分,異議人駕駛車牌號 碼為W6—2941號自用小客車,於省道台九線二二三公里處,該處限速六十 公里,異議人車速八十一公里,超過速限二十一公里,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 百元。惟依據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白天,違規時間竟記載為晚間十九時五十三分 ,足認該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錯誤,因此推定該照片不具公信力,且公文書應 該不可更正,為此請求撤銷裁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三、經查:異議人並不爭執曾經駕駛車號為W6—294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 台九線二二三公里處,限速為六十公里路段,行車速度為八十一公里,超過速限 二十一公里,且經本院調閱裁決所據以裁罰異議人之照片,其上記載異議人係在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台九線二二三公里處行駛速度為八十一公 里,因此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至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九 時五十三分」顯然錯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以91—453—1—17094號函檢附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一吉警交字第091001836 4號函更正違規時間為正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因本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所據以裁決處罰之證據乃測速照片, 並該照片亦經一併送達異議人,則依據照片上測速時間、地點之應可確信異議人 之正確違規時間,並可知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上違規時 間之記載為明顯錯誤,原裁決機關自得予以更正,要無不合。綜上所述,受處分 人所陳應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 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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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