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76號
KLDM,91,交聲,276,200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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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H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 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T 八─四○三五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二四巷前,因超速行駛(限 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達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並經 受處分人蓋章收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戳在卷 為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逾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喪失,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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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