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DI
A六0一六0七),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自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往中壢車站附近,因人生地不熟,解下安全帶下 車問路後剛回車上,一時忘記繫上安全帶(坐在前座之妻子有繫安全帶)即遭員 警攔下,員警未採納任何辯詞即開單告發,惟異議人並非惡性違規屬實,應酌情 不罰,因而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到庭陳稱:「我有繫安全帶,因為我第一次到中壢,路況不 熟,下車問路,上車後忘了馬上繫安全帶,後來到了員警的前方時,就被員警舉 發,我覺得員警跟本不聽我的辯解及理由,沒有人情味,我是去問路,我一路上 都有繫安全帶,我太太也在旁邊可以證明,是因為問路後上車才忘了繫安全帶」 等語,核與卷附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八 五七四號答覆基隆監理站暨異議人之書函記載「本案經舉發員警稱,於中壢市○ ○路、中和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發現五A─六三九九號車之駕駛人甲○○未 繫安全帶,予以攔停告發」等情相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六 0一六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於離開國道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後,即因 支解下安全帶,並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未再次繫上安全帶等情無訛,是異議人確 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不因其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 或其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