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六、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CG000
0000、四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與五月一日,於貢寮台 二線九六點五公里處,被舉發超速違規,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該測速儀器經法院 公證或相關認證單位提出之認證證明,以證明測速儀器功能正常,為此聲明異議 。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 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 午五時十三分及同年五月一日晚上十點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七─一二六九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貢寮鄉台二線九六‧五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六十 公里而分別達八十公里及七十四公里,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一千九百元及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均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到庭另以「希望能有 其他替代方案處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 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 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 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 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 。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 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 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 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
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 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 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 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 ↓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 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 照)等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 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 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 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員警舉發之地點係 貢寮鄉台二線九六‧五公里處,該處限速為六十公里,固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 認,復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可佐;且據上開通知單所憑處 之超速採證照片四張觀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確實經雷達測速 照相儀攝得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一日分別超速八十、七十四公里, 照片上並有受處分人駕駛之l七─一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身,經本院函詢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有關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之相關資料結果,「採證之儀器經國 外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等情,有該局出具之北警交字 第0九一00四0七六四號函暨函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荷蘭之公證 宣誓書、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測得數值應屬正確無誤,顯然 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違背限速規定一節並無違誤。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違規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九百元 、一千七百元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