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游蕙菁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二0地號(即重測後八二五地號,另因分割增加八 二五之一至八二五之八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二二四、二三七、二三八地號,原是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簡稱台北 教區)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台北教區擬在前開四筆土地上籌設專 科學校,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准同意使用二二0地號,連同二二四、二 三七、二三八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 照及雜項(整地)使用執照,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開始進行開發工程,地下 室一樓施工,嗣六十七年九月間因經費不足,再加上與教育政策及學校發展計劃 不符,停止興建校舍,原開發工程已完成擋土牆、水泥道路、排水系統、校舍基 地、運動場及停車場等設施,嗣後前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 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山坡地範圍, 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臺灣省政府又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 八六七號公告訂正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仍屬山坡地範圍。其中同段八二 五之五地號地目為林地,為森林法之林地。另前揭土地依基隆市圖係位於港口商 埠地區都市計畫西南隅(即南榮公墓入口之對側),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劃定 為機關用地及保護區等,於八十四年間台北教區擬將前開土地變更為私立輔仁大 學用地,而由私立輔仁大學擬定變更都市計畫書,將其中占地○.○六四六公頃 之保護區及占地五.二九八四公頃之文教區,變更為占地五.三六三○公頃之文 教區,該都市土地變更文教區案,由教育部、內政部核准交由基隆市政府都市計 畫委員會審議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後前開土地所有人台北教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將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耕莘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簡稱耕 莘護校),以利該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基隆市政府為私立輔 仁大學之申請變更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中決議至仁愛區○○段勘查現場, 並於勘查現場後指示申請單位即私立輔仁大學提供現況坡度及可建築面積分析, 因申請變更之基地範圍為山坡地,依照山坡地開發辦法,山坡地之坡度會影響它 開發面積。坡度分析即係就申請變更基地範圍以現況實測之現場地形圖為基準, 依實測地形圖內之高原線(即等高線)之距離與高差算出整個基地坡度,再依山
坡地開發辦法分析可建築面積。
二、耕莘護校於獲知前揭基隆市政府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地區)都市計畫(部份機 關用地及保護區為文教區)案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勘查現場及須作坡度分析,因前 開土地於六十七年停止興建後,即荒廢迄今,雜草叢生,為方便專案小組勘查現 場及使前揭山坡地、林地之申請變更為文教用地案得以順利進行,即委託甲○○ (即聖心高中總務主任)除草整地以利基隆市都市計畫案專案小組會勘現場,甲 ○○明知山坡地之開挖整地,乃至強化水土保持設施時,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核定,竟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核,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八、九、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僱用不知情 之挖土機司機丙○○等人,擅自在上開同段八二五、八二五之五、八八一地號山 坡地保護區內(其中八二五地號亦為林地),大肆以挖土機連根剷除地表之粗幹 林木及雜草,使上揭三地號山坡地表土原覆生之植物盡除,黃土裸露鬆軟,並變 更地形原貌,開挖整地面積達八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不含六十六年 間私立聖心高級中學違法興建之水泥基座,詳附圖一),足生水土流失。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業課人員接獲檢舉後 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發現。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開土地上雇用挖土機以機械方式除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六十七年之原地形 除草,並未整地,不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云云。惟查:(一)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二0地號(即重測後八二五地號,另因分割增加八 二五之一至八二五之八地號,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重測後改為國有財產局),另二二四、二三七、二三八地號,原是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簡稱台北教區)所有,於六十五年間,台北教區擬在 前開四筆土地上籌設專科學校,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核准同意使用二二 0地號,連同二二四、二三七、二三八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 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及雜項(整地)使用執照,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七 日起開始進行開發工程及地下室一樓施工,嗣六十七年九月間,因經費不足, 再加上與教育政策及學校發展計畫不符,停止興建校舍,原開發工程已完成擋 土牆、水泥道路、排水系統、校舍基地、運動場及停車場等設施等情,有工程 紀錄查驗單、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六五)基府工都使字第 00九號雜項(整地)使用執照、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核發之(六六)基府一 建字第0二九三號建造執照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開 案卷審閱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基府工管字第一00三三 一號函及所附(六五)基府工都使字第00九號雜項(整地)使用執照內計有 文件九張、圖說六張、(六六)基府一建字第0二九三號建造執照即被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庭呈之完竣圖內計有文件三十九張、圖說二十一張、結構計算 書三本、地質鑽探報告書乙本可參。
(二)又前揭土地依基隆市圖係位於港口商埠地區都市計畫西南隅(即南榮公墓入口
之對側),在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劃定為機關用地及保護區等,於八十四年間 台北教區擬將前開土地變更為私立輔仁大學用地,而由私立輔仁大學擬定變更 都市計畫書,將其中占地○.○六四六公頃之保護區及占地五.二九八四公頃 之文教區,變更為占地五.三六三○公頃之文教區,該都市土地變更文教區案 ,由教育部、內政部核准交由基隆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該都市計畫變更 案,嗣後前開土地所有人台北教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將土地贈與耕莘護校 ,以利該校改制為專科學校,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基隆市政府為私立輔仁大學 之申請變更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中決議至仁愛區○○段勘查現場,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勘查場後,要求申請單位即私立輔仁大學提供現況坡度及可 建築面積分析,有內政部用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基隆市政府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基府工都字第0三二九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八九)基府工都字第0七三一一八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 )基府工都字第0九四六四六號函、基隆市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變更都 市計畫理由說明書、變更土地使用面積統計表、事業及財務計畫表、私立輔仁 大學在基隆市設立學院對於都市計畫整體發展是否影響及是否妨礙鄰近土地使 用分區之分析說明、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0六二 五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建四字第0二七五0 號函、同意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基府工都字第 0三一五八五號函在卷足憑。
(三)上開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二五為中華民國所有,八二五之五、八八一地 號,為耕莘護校所有,皆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屬山坡地範圍,均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等情,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 告及所附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送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定,即在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上以機器(挖土機)除 草整地,有基隆市○○區○○段八二五地號國有土地遭財團擅自開挖整地,開 發單位名義再三變更是否經核准及開發地點與都市計畫(南月隧道)路線是是 占重疊、開發單位挖土機械毀損道路等乙案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存卷可按。而除草整地之面積,亦經檢察官囑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繪被告除草整地之 範圍及面積,係按照六十七年原有已整地範圍進行乙節,業據證人丁○○、乙 ○○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勘驗現場並比對航照圖,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在前開土地 上僅進行除草整地,未開挖乙節,復經證人丙○○、陳碧蓮證述屬實(詳偵查 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至一百四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所稱依原地形除草等語為真,足以採信。(四)按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有限度 之沖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
流失」。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 漸加遽進行之現象,則稱之為「變態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 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至基岩,終至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查被告於上 開山坡地上以挖土機除草整地,合計上述開發面積為六千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 等情,業如前揭所認。而因其以機械草整地,造成該處土石裸露、泥土鬆動, 而有沖蝕坍方之虞,顯已達「變態沖蝕」之程度,此觀公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履勘現場所製之照片甚明,且經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 果認為「本地段山坡地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況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依現 場勘查顯示,起訴書所指稱被告開挖整地之範圍,大部分為原輔仁大學之校園 預定地,被告於現場出示由簡寬裕建築師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間測繪之『實測 平面圖﹃,圖中顯示起訴書中所稱之開挖整地範圍,均已於六十五年四月間之 前完成,此外,由偵查案卷六十五年五月台北教區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之『建築 線指定申請圖﹃,亦顯示起訴書所指稱之開挖整地區域,均為先前完成之整地 範圍,故被告於勘驗現場說明八十九年雇用挖土機,僅為剷除先前整地範圍內 之雜草,應足採信。被告於整平之坡地以機械方式移除植生,確有造成水土流 失之事實,但其情節仍屬輕微。」等情,有該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海 河字第0九六八七號函檢附之勘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違法除草 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至三十五條 等條文,相對於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就水土保持法 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僅水土保持法 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普 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規競合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按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又「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 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同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耕莘護校之委託就 前開土地為除草行為,為該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施作,
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丙○○所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不知法律致罹刑典,且其行為之 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不諳律法偶罹刑典,歷經偵審程序 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