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德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簽 發面額共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以為憑據(因均未載明發票日而無效),嗣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文到後四十日內悉數清償,然被 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件後,迄今仍償還分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坦承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惟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四紙、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抗辯:因經濟困難無力 償還云云,然此無法免除其償還債務之責,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唐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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