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號
CYDV,92,訴,3,200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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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
  場高明寺前,向原告辱罵「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內的人都是你的客兄,在市
  內讓人幹透透」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
  左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查原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並使原告每日於市集中擺攤營業時,常遭他
  人異樣眼光,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
  本院訊問證人陳林金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無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語詞公然侮辱原告,更無毆打傷害原告之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傷害案卷(含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傷害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
  市場高明寺前,公然侮辱原告,復徒手毆打傷害原告,使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
  ,更無毆打傷害原告之情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經查:
(一)、證人劉秀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時及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詢問時證稱,事發當時其與原告及陳林
   金英聊天時,被告即辱罵原告:「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內的人都是你的客
   兄,在市內讓人幹透透」,原告旋即回去其攤位裏面坐著,未久,被告即突然
   衝進去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後被告妹妹即把被告拖出去等語。
(二)、又證人陳林金英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詢問時證稱,事發當時其原與原告在聊天,原告聊天後在笑,被告即以言詞辱
   罵原告,兩造就起了口角,且被告當時係以粗話羞辱原告,之後原告就回到自
   己攤位去,被告隨即進去原告攤位內打了原告一巴掌,嗣被告妹妹就把被告拖
   出來等語。
(三)、另徵諸原告所提該紙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朴醫診字第一○五○○三號驗傷
   診斷書,其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檢查結果為
   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受傷之部分為左臉,推定受傷時間為當日早上,致
   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徒手,經核與上開二名證人所述之毆打時間,部位及
   致傷原因均相符,堪信,被告應確有毆打原告無訛。
(四)、至證人陳芳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時固結證稱
   ,事發當時其有親見兩造發生糾紛,惟僅見原告持掃帚毆打被告等語,惟查,
   證人陳芳璋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其並無從頭看到尾,是證人陳芳璋既未親見
   事件全部始末,則得否徒憑證人陳芳璋片斷經歷之證詞,即率認被告並無公然
   侮辱及毆打原告,要難認為無疑,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警局詢
   問時,既知要指明受傷部位,並請求警員拍照存證,以求保全證據,則對伊如
   此有利之證據方法(即證人陳芳璋),伊為何未旋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時指出
   ,為何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始突
   然偕同證人陳芳璋到庭應訊?足見,證人陳芳璋之證詞是否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亦難謂為無疑。
(五)、雖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提出錄音帶以證明伊確有辱罵原告之舉云云,查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言詞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業據證人劉秀寶陳林金英
   證稱綦詳,且被告突冷不猝防,以言詞方式辱罵原告,衡情原告自難迅以錄音
   設備錄製被告之侮辱言詞,準此,自難因原告不及以錄音設備錄製被告之侮辱
   言詞,即得謂被告並無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於前開時、地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並以徒手方式毆打
   傷害原告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及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有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辱罵「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內的人都是你的客
  兄,在市內讓人幹透透」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從而,原告援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難謂為無據。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兩造均從事販賣水果之業,原告之月收入為三萬元,被
  告之月收入為四、五萬元)、經濟狀況(原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有乙棟約二
  十餘坪之住宅,並有乙部貨車,被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亦有乙棟約二十餘坪
  之住宅))、教育程度(兩造均為國小畢業),及被告於市集公眾出入之場所,
  眾目睽睽之下,以如此不堪入耳之語侮辱原告,並掌摑原告臉頰,使原告受到不
  小之干擾侵害、精神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原告於請
  求二十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芳璋,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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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