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宏嶽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 裁全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元在案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十號),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九十一年 執全字第七十三號)。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聲請裁定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六千 八百八十二元,而於起訴時請求之債權金額共有四筆,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八百 八十二元、五百萬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二十萬八千元,上揭第一筆債權七 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金額相同,係為同一債權,嗣後因相對人曾償還部分款 項,而致判決確定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聲請更正狀各一份、民事判決 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假扣押裁定一份、提存書及其國庫收據各一份、執行 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一份(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卷宗、九十年裁 全字第三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卷宗、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 十一年存字第八十號提存卷宗,經查閱得知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僅撤回長春 鋼鐵有限公司、黃水池、林萬發、黃淑美、黃三河五人部分,惟對相對人甲○○ (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未撤回,亦即在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前,相對人甲○○ 即有受損害之虞;甚者,聲請人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相對 人甲○○而言即有受損失之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