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22號
CYDV,91,重訴,222,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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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挽訴外人莊聰明莊清立莊貞光及蔡賢 忠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五),每六個月繳息一次,如不能履行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二千三百五十七萬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共用查詢單、農會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收 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農會授信約定書 、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五十七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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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