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55號
CYDV,91,重訴,155,20030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給付原告丙○○丁○○甲○○各新台幣肆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及原告丙○○甲○○丁○○各以新台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原 告丙○○丁○○甲○○各五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因飲用酒類,已 不能安全騎乘屬於交通動力工具之機車,仍騎乘車號RKO-三七九號重 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街十四巷巷口時 ,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有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保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限四十公里),及行經岔路路口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五八、六十 公里之高速前進,遂與當時由大業街十四巷內出來欲左轉之被害人吳洪生 (即原告乙○○○之配偶、無力竹、丁○○甲○○之父親)所騎乘之U LO—三六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洪生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 之傷害,被告戊○○身上亦有多處擦傷,經路人報警將被害人吳洪生送往 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造成被害人吳洪生死亡。 (二)被害人吳洪生受傷後送醫急救由原告(即被告人之配偶)乙○○○所支付 醫藥費為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救護車費用為九千元、喪葬費一百萬元,原 告乙○○○為被害人吳洪生之配偶,亦為吳洪生應扶養之人,事故發生時 ,原告乙○○○為五十二歲又十一個月又二十七天,至平均壽命年齡尚有



二十七年,依國人平均年支出消費表每年每人十九萬四千元計算,被告應 賠償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另原告乙○○○因喪失配偶,承受極大之精神 打擊,故請求精神賠償五百萬元以資慰撫心靈,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吳謝 秀菊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另被害人吳洪生為原告丙○○丁○○甲○○之父親,原告三人因遭受喪父之痛,精神所受創傷甚大, 故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五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
(三)被告戊○○先前給予之十萬元是以奠儀方式給予;又被告戊○○無投保第 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所以原告請求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係自己投保向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聯公司)投保之部分,且此部分不 是依特別補償之方式請求,屆時友聯公司可能會以不當得利之方式向原告 追償,所以主張一百四十萬元不應從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否則無意鼓 勵人民不交保費即可扣除損害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請款明細表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請款單 影本十六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十六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嘉義縣民 雄鄉公所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民雄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一份、嘉 義市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等火葬使用許可影本一份、規費收據聯影本一份、 園緣佛化禮儀專案議價表影本一份、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陳情函 一份、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文一份、罪狀文一份、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錶一份、車禍現場示意圖影本一份、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份、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書 函影本一份、經濟日報影本簡報影本一份、喪葬費明細表一份、醫療費用明細 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會上訴僅係因刑度判太重 。不同意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事故發生後我有拿十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金, 且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友聯公司已向我催討;我之前開庭 前有說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但現在在執行本件之刑事案件 ,已無能力賠償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三五五 四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二一號相驗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第二六四 號刑事卷宗。⑵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吳洪生戊○○八十九 、九十年之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其財產歸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人共三千六百六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原告丙○○、甲 ○○、丁○○各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等人上揭  訴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並無不合,依法自應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告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 全騎乘屬於交通動力工具之機車,仍騎乘車號RKO-三七九號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街十四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有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持在速限下行駛(當地速 限四十公里),及行經岔路路口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五八、六十公里之高速前進,遂與當時由大業街十四 巷內出來欲左轉之被害人吳洪生所騎乘之ULO—三六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吳洪生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戊○○身上亦有多處擦傷,經 路人報警將被害人吳洪生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造成被害人吳洪生死 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如下:被害人吳洪生受傷後送醫急救由 原告乙○○○所支付醫藥費為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救護車費用為九千元、喪葬費 一百萬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扶養費、精神賠償五百萬元;被害人吳洪生為原 告丙○○丁○○甲○○之父親,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金額為五百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上訴之原因係因刑度判 太重。伊不同意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事故發生後伊有拿十萬元給原告作為賠償 金,且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友聯公司已向伊催討;伊現在正 在執行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戊○○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世賢路某處之麵攤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 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騎駛車牌號碼PKO─三七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街十四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 四0公里及行經岔路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前進,遂與當時由大業街十四巷駛出 欲左轉之吳洪生所騎乘車牌號碼ULO─三六七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洪生因 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戊○○身上亦有多處擦傷,經路人報警將吳洪生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 ,戊○○亦自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 經警察對戊○○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 六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被告戊○○亦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戊○○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



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 二六四號),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從而,被告戊○○之上揭過失致死之不法行為,與被告 人吳洪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對於吳洪生之死亡結果,自應損 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四、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應就被害人謝金 信之死亡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謝金信之配偶、子女,其等各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殯喪費、扶養費及精神上慰撫金是否有當,現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 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吳洪生在財團法人 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期間,所需醫藥費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救護車費用九千元係 由其所支出乙節,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十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等 為證,此亦為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殯葬費用部分:
人既已死亡,當應支出殯喪費,然殯喪費之支出是否為因生命權被害所發生之 損害,不無疑義。然由公共衛生之觀點,如無為死者辦理殯喪事宜之人,則屍 體暴露,終非社會之福,是方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關於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謂殯喪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殯喪費之核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為準。關於殯喪費所得請求者為以實際支付 為限。原告乙○○○訴請被告戊○○給付之殯喪費計一百萬元,業據提出請款 明細表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份、請款單影本十六份、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民雄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一份、嘉義市殯儀 館暨火葬場管理所等火葬使用許可影本一份、規費收據聯影本一份、園緣佛化 禮儀專案議價表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真正均 不爭執。惟其中關於園緣佛化禮儀專案議價表中關於毛巾費三千八百四十元、 手巾四百二十元、雙條聯二百四十元,係指辦理喪禮時,喪家為答謝而贈與祭 弔者之毛巾、手巾、雙條聯,類此禮俗上之酬酢,難認是屬殯喪費之範圍。又 另水果、鮮花二千七百元、禮聲二千元雖屬祭品,惟事畢仍供人食用,應屬飲 食之類,非屬必要,不應准許,計原告乙○○○可訴請被告戊○○給付之殯喪 費用有素桌二萬二千五百元、金紙七千九百二十二元、納骨堂五萬元、法事十 二萬一千元、園緣佛化禮儀專案議價表扣除上述費用後為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總計可請求者以二十七萬零六十二元為限,此部分有收據為憑,亦且屬必要 費用,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吳洪生之配偶,在三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 。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 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條第 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 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原告乙○○○自認沒有工作,均靠 被害人吳洪生之收入維生,此被告戊○○亦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再查,被害 人吳洪生於事故發生前曾擔任台灣涼椅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業據原告提出彰 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亦有本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查吳洪生八十九、九十年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原 告乙○○○為被害人吳洪生之配偶,被害人吳洪生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洪生外,尚有原告丙○○丁○○甲○○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為四分 之一;另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吳洪生八十九、 九十年之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查知被害人吳洪生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申報   之薪資僅分別為二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有函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覆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乙○○○依國人   平均年支出消費表每年每人十九萬四千元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屬過當,   故本院認原告乙○○○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又被害人吳洪生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七十四歲又三   個月又三天,依內政部公布之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吳洪   生尚有八‧九二年之餘命,是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   元計算,原告乙○○○請求被告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十三萬九千三百三   十二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74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2*(7.   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139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



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丙○○丁○○甲○○既分別為為吳洪生之配 偶、子女,依此法條規定自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 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 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⑴原告等四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為:原告主張其等與吳洪生一家本和樂融融,原告丙○○甲○○丁○○頓遭喪父失怙之悲,原告乙○○○突受喪偶守寡之哀,從此失 去依靠,精神上至感痛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⑵原告四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原告丙○○為加拿大英 屬哥倫比亞大學婦產系研究所畢業、任職於台灣葛蘭素史大藥廠經理、原告甲 ○○、任職大業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原告丁○○畢業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 研究所畢業、任職賽諾菲大藥廠專案經理等情,除經原告等四人陳述明確外,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⑶被告戊○○陳述稱:其現與父母同住,為單身未婚,名   下並無汽車、房屋等財產,現於雲林二監執行本件刑事案件等語,此等情狀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者,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吳洪   生、戊○○八十九、九十年之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其財產歸戶無誤,從而   ,本院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原告丙○○、甲   ○○、丁○○各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四十萬元為適當相當。(五)另原告主張:其向友聯公司請領之一百四十萬元不應從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金額 中扣除乙節,惟被告戊○○則以:友聯公司已向我催討等語為抗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係於原告乙○○○已請領之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是否可視為被告戊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中扣除?經查: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及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車非被保 險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 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 的係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同時特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對於未能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者,均能透過該基金之補償而獲 得保障,依據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該補償基金對象不僅針對為投保汽車 肇事之受害人,對於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或被保險汽車之保險公司無支付能 力時受害人亦均在補償之列。另補償基金額範圍內,得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害人 或其繼承人亦可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尋司法途徑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應 無所謂變相鼓勵人民不繳保費,造成保險目的與制度扭曲之顧慮。



2、經查,本件被告戊○○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原告等人既無法向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僅能 依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本件原告乙○○○先前向友聯公司請領之一百 四十萬元保險金,既非係依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此有原告乙○○○所提 出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據此,該一百四 十萬元保險金自無法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⑴給付原告乙○○○ 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含喪葬費、醫療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⑵給付原告丙○○四十萬元,⑶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⑷給付原告甲○○ 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