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50號
CYDV,91,訴,850,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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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涂愛紳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參拾參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壹佰萬元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雙方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經營利展行,以被告名義登記,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日雙方達成協議,原告退出經營,由被告支付一百萬元及小貨車一台(車
牌號碼N三─二二三一),被告須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先支付三十五萬五
千元,其餘六十四萬五千元,須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付清,原告不得干涉利
展行所有商務,亦不得再提任何權利要求。但被告不按期付款,至今仍未支付
。於是,原告根據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記載的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原告並未指定或同意被告將款匯入他人帳戶,原告自己有帳戶,何必匯入他人 帳戶,而且,被告當日匯入陳玉環帳戶後,當晚即通知陳玉環不得領給原告。   原告立切結書後,即遷離利展行,未再主張任何權利,亦未干涉利展行商務, 原告未收取被告一萬三千二百元的貨款,被告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 由。
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承認雙方是隱名合夥關係,事後, 被告雖然否認,仍應受其自認的拘束。
三、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環、陳淑如。貳、被告抗辯:
一、雙方雖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小貨車一台,但同時約定原告往後不得 干涉利展行所有商務與不得再提出任何權利要求,小貨車已過戶給原告,一百 萬元則早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分二次匯給原告,被告匯款後,發現原告 將屬於利展行的物品搬走佔為已有,並私自向客戶收取一萬三千二百元貨款, 。雙方互負債務,原告違約,被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用給付原告 一百萬元。




雙方切結書性質為一種契約,並非合夥財產的分析,利展行為獨資商號,原告 未出名,不是合夥關係。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返還利展行物品及已收貨款,原告不履行,被告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二五五條 規定,在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已不能請求履行契約, 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提出匯款單二張、秤量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張、利展行物品清冊、存證信 函及郵局存摺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環、劉金 鳳、黃麗錦。
參、本院判斷:
一、對於切結書內容的真正,以及被告已經過戶小貨車一台給原告,被告匯款一百 萬元至陳玉環帳戶,但並未讓原告領走,以上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切結 書一份及證人陳玉環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具結作證的證詞,可以認定為 真實。
二、本件爭議在於;雙方間是否為隱名合夥關係?切結書約定原告不得干涉利展行 所有商務,亦不得再提任何權利要求,原告若未遵守約定,被告是否可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分別敘述如下:
 三、雙方出資合夥經營利展行,並且由陳玉環借錢給原告,已有證人陳玉環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證人陳淑如同一時間在本院也具 結作證:「認識之後才知道雙方合夥關係,知道他們要拆夥,因為個性不合」 ,因原告未出名,是由被告擔任利展行的負責人,依照民法第七00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雙方之前的合作投資經營利展 行生意,屬於隱名合夥,二位證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從切結書的約定內容來看,切結書性質屬於原告退夥後而結算合夥財產予原告 ,但因本件合夥只有雙方二人,所以原告退夥後,本件合夥關係即結束,雙方 經過協議結算合夥財產後,而將剩餘一部分財產分配給原告,屬於合夥財產的 清算,根據證人劉金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具結作證的證詞:「切結 書是我寫的,本來是合夥,後來不合,要拆夥,所以才會簽(切結書),一百 萬元是雙方協議會算出來」,由此可見,雙方清算剩餘合夥財產後,因被告要 繼續經營利展行,所以被告必須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及一台小貨車。而隱名合夥 因原告退夥而終止,雙方以切結書方式結算剩餘財產後,依照同法第七0九條 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 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符合雙方切結書的約定,應該准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切結書約定,干涉利展行商務,並且取走屬於利展行的 貨款及物品,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根據切結書約定,被告須先支付一 百萬元及一台小貨車給原告,依照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者,不在此限」,切結書性質屬於合夥財產的結算分析,與一般債權債務的 契約無關,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符合法律規定。即使被告主張行使,



但因被告有先為給付的義務,也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被告的抗辯 不能成立。
被告另抗辯切結書已因被告解除契約而失效。但切結書並非契約,被告不能主 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因原告違約,而以存證信函解除 切結書,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不生法律上的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雙方切結書所約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記載的金額及遲延利息,符合雙方切結書所約定的內容,具有法律上理由, 應該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 均不會影響本院 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原告及被告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 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三十三萬四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華濟醫 院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一百萬元擔保後,而免除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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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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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