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21號
CYDV,91,訴,421,200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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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柒萬捌仟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後山村後山仔十
   八號前田地內,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持鋤頭毆打原告,往原告之左眉上方重擊,致原告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
   肘裂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
   眼眼皮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
   零二以下)等無法復原之傷害。原告在遭被告持鋤頭傷害後,及邊高喊救命,
   被告仍未罷手,仍持鋤頭在後追打原告、意圖殺死原告,直到原告逃至訴外人
   陳耀東住所前,經由其出面制止後,原告使倖免於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部分:原告受傷害後共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八千零八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身體多處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起居全賴家人全天看護長達
   二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二個月之看護費用和計為九萬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左眼失明喪失工作能力,一年所得三十萬元計算,則
   五年工作所得損失共計為一百五十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持鋤頭傷害原告致原告左眼受傷,完全喪失視力,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不但在身體上受有傷害,在精神上更因一眼失明,日後生活
   起居及工作上將受到極大之不便,所受之苦,實難形容,原告所受生理及心理
   之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4、綜上合計,原告各項損害共為三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十六紙、診斷證明書三紙、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事發當時係原告於酒後至被告家中大吵大鬧,因原告當時持一支木棍要打
  被告,被告欲將木棍搶過來,才在搶奪木棍之過程中不小心打傷原告的眼睛。況
  原告受傷前也不常下田耕作,原告所有之田地主要為其太太在耕種,原告請求一
  年三十萬元之工作收入,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則屬過高,亦無理
  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八號重傷害案件全卷
  ,並向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向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函查原
  告醫療費用金額、需人看護之時間、是否遺有後遺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何項殘
  廢等級等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後山村
  後山仔十八號前田地內,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
  犯意,持鋤頭毆打原告,往原告之左眉上方重擊,致原告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
  左手肘裂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
  左眼眼皮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
  零二以下)等無法復原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處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萬八千零八元、
  看護費用九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三
  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八元等語。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原告於酒後至被告家中大吵
  大鬧,因原告當時持一支木棍要打被告,被告欲將木棍搶過來,才在搶奪木棍之
  過程中不小心打傷原告的眼睛。且原告受傷前也不常下田耕作,原告所有之田地
  主要為其太太在耕種,原告請求一年三十萬元之工作收入,實無理由。另原告請
  求之其餘項目,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傷
  、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
  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下)
  等無法復原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上述時地因原告指其將伊所有鄰田上之土方移至其自己之田地上,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後互毆,其奪取甲○○所持其屋前之木棍,原告亦隨地上另
   拾一支木棍,雙方互打,追逐至鄰人陳耀憶家前,經陳耀憶勸阻等情。而原告
   因受被告持上開木棍攻擊,因而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傷,左眼為角
   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有虹彩及玻璃體
   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下)等傷害,有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甲○○之病歷表所載原告所受之傷係「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傷,左眼
   為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撕裂傷及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有虹彩及玻
   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下)」等各一份附
   卷可稽,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門診日時眼球已萎縮等情,亦有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嘉基醫字第0四七五號函、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長庚高字第0二六二號函
   各一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六六六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第一
   二0頁),足認原告左眼之視能已毀敗,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未拿任何工具,甲○○來問我為什麼將
   土方抹至我土地,我就說未丈量還不知道是誰的土地,甲○○就罵我,我就罵
   他,甲○○拿起木棍要打我,我搶過木棍,甲○○就逃跑,他又拿木棍跟我對
   打,從我家門口互相毆打到甲○○跑給我追,至陳茂村家之爬坡處約二十公尺
   左右等語,核與證人即鄰居陳茂村之子陳耀憶於警刑事案件中指證:「當天下
   雨,約十三時三十分我聽到甲○○喊救命,我就站出門前,發現甲○○臉部都
   是血,丙○○站在我門前坡道處,我看到時甲○○已坐在我門前手上拿一支木
   棍,而丙○○站在坡道處手上拿木棍,我就跟丙○○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為了
   小事而吵架。」、「當時丙○○人在往我住處斜坡處(半路中),手持警方查
   扣之木棍,並向甲○○罵髒話」、「當時甲○○眼睛凸出來,全身都是血」等
   語,有吻合之處,足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係被告奪取原告所持木棍
   後,持該木棍攻擊原告造成的。原告主張因發生爭執,遭被告以鋤頭打傷,伊
   無持木棍先攻擊被告云云,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三)又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稱:「我去問丙○○為何將我所有之土方移到他田
   裡,丙○○便稱為何不可,不分青紅皂白拿起鋤頭(柄)向我頭部打來,連續
   向我攻擊,致我左大腿受傷,因我用左手去擋致左手骨折,且左眼球破裂,丙
   ○○邊打我,我邊跑到陳茂村家」等語,又指稱:「丙○○拿鋤頭柄要打我,
   沒有打到頭,打到眼睛,又打斷了左手,我是以左手擋他的鋤頭柄,結果他打
   斷了我的左手,又順勢而下打傷了眼睛」等語),並酌以證人即處理原告傷勢
   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郭振邦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
   (問:這樣的傷有可能如何造成?)顏面部分可能重物撞擊所致,裂傷可能有
   切面或菱角之重物撞擊所致。」、「(問:病歷表中,病患說他是外出被人用
   木棍打到?)那是他來急診時,跟護士說的。」、「(問:卷附木棍照片所示
   ,是否有可能造成你所述之撕裂傷?)有適當角度與力道的話有可能。」、「
   (問:甲○○左手肘裂傷部分?)有可能是有切面或銳角之物體撞擊所致」、
   「(問:本件被害人之傷勢有可能是如何造成?)有銳角之物撞擊造成」、「
   (問:有無可能是因為拉扯不小心碰到?)本件傷害是木棍尖端直接撞擊到顏
   面部分」、「依據常理,那種傷害,大概是木棍一端直接撞擊眼球附近,所以
   在那根木棍打到被害人的時候,木棍應該是在對方手上,木棍前端有角,有可
   能造成前開傷勢」;另本院刑事庭更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骨科醫師蘇酉生結證稱:「(問:該等傷勢之原因?)病人(
   指甲○○)是左側尺骨骨折,通常此部分的骨折,從X光片來看,遠端的地方
   有骨折的情形,可能是被攻擊時手部抬高抵抗,遭受攻擊所致,以其傷勢看,
   可能是被比較鈍的器物傷到」、「(問:若因該木棍擊傷甲○○,木棍是否可
   能在甲○○手中?又造成該傷勢之可能情況?)攻擊者應該是由上往下,抵抗
   者是手部由下往上,所以應該是攻擊者持木棍由上往下,受傷者抵抗才有可能
   造成此傷勢」及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眼科醫師賴盈州亦結證稱:「(
   問:甲○○至長庚醫院就診時傷勢?)他左眼球沒有光覺,鼻側橫面傷口約一
   點五公分,整個眼球破掉約二百度(眼球約三百六十度),依照病歷記載手臂
   也有傷」、「(問:該等傷勢之原因如何造成?)眼部的傷可能是鈍擊所致,
   如果是銳器應是很平整的傷口」、「該病患左眼已沒有視力,眼球也有萎縮的
   情形」。且刑事件中扣案之木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血跡
   反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五一五
   0九號函一份可佐(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影印卷第二二八頁
   )。綜上堪認被告確係持該木棍往原告之左眉上方打擊時,原告即舉起左手肘
   抵擋,致左手肘裂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惟木棍仍擊到甲○○的顏面,並木
   棍頂端直接觸及到左眼,造成顏面嚴重撕裂傷、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
   眼眼皮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
(四)被告雖辯稱:我無拿棍子毆打甲○○,係相互拉扯要搶下該木棍時,造成甲○
   ○左眼之傷云云,顯非實情而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如上述;況被告若僅係
   於搶奪木棍時不慎打傷原告,衡情應於見原告受傷後即儘速停止其侵害行為並
   將原告送醫,然證人陳耀憶卻證稱當時是看見原告臉部在流血,被告仍手持木
   棍站在其門前坡道處並在罵髒話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訊問時更陳稱:「(當天你有拿鋤頭或棍子打原告否?)我沒有拿鋤頭,
   原告拿一支棍子被我搶下來後,他又去拿一支,後來我們兩人在那裡互相打來
   打去。」、「(那天原告受傷是否因為與你拿棍子打來打去?)剛開始他拿一
   支被我搶起來,搶的時候是否擦到眼睛我不知道,後來我們拿棍互相打來打去
   的時候,原告沒有再受傷。」等語,可見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仍繼續與原告互相
   毆打,甚而追逐原告至訴外人陳耀憶家門前斜坡,堪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意。
   又被告持木棍往原告之左眉上方攻擊,足以觸及其左眼造成失明之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原告因其傷害行為致重傷害之結果
   自應負責。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左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客觀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五)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
   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奪取原告所持之
   木棍,於其侵害業已過去後,復持之毆打原告之顏面,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眼失
   明之重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徒刑五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
   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有判決正本附卷足憑,原告主
   張遭被告以木棍毆打以致受傷,堪信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共計支付醫藥費八萬八千零八元等情。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情形為被告故
   意傷害原告,與因交通事故由全民健保提供保險給付,應適用全民健保法第八
   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健保給付之醫療費
   用情形不同,故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縱有部分為健保給付,依上開判例意旨
   ,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二紙,金額
   合計為五千八百五十元(350+5500=5850)、長庚醫院收據十三紙,金額合計
   為八萬二千零八元( 74591+207+622+1400+469+332+407+857+207+334+788+334
   +1460=82008),莊永昌診所收據一紙,金額為一百五十元,上述醫療費用合
   計為八萬八千零八元(5850+82008+150=88008),均合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多處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起居全賴家人全天
   看護長達二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二個月之看護費用和計為
   九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
   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
   皮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
   以下)等無法復原之傷害,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需人看護之
   時間為多久?等情,該院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覆:「病患甲○○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七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出院後應可自
   理生活」等語,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時間僅限於住
   院之十二日,此後依原告之傷勢縱然不便於自行料理生活,但並無他人專職照
   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故縱然原告主張由家人照顧二個月等情為真實,亦難認為
   此部分為必要之生活上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年紀偏高等情
   ,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十二日,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而此十二日間,雖均由
   原告家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
   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方屬公平合理。爰審酌一般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二千元,而家人照顧雖十
   分辛苦但並不如一般看護專業,原告主張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堪稱合理,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一萬八千元(1500*12=1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左眼失明喪失工作能力,一年所得以三十萬元計
   算,則五年工作所得損失共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
   告多久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何項之規定?等情,
   該院雖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函覆稱:「‧‧病患因一目失明,會損失部分立
   體感,無法從事部分精細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十
   九項。」等語。然原告為二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
   而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於本件傷害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時,原告年齡已達六十四歲,顯
   逾退休年齡四歲,應難認尚有工作能力。況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局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四九四三號函
   附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原告均無工作收入(
   僅有利息收入)。又依上開函附財產歸戶資料所示,原告名下雖有田地七筆(
   面積大者為三千餘平方公尺,小者僅二平方公尺),然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每年有三十萬元之收入,且田地目前仍由其妻子、兒子及媳婦等人在耕作,
   並偶爾僱請他人耕種,僅因原告未幫忙故收入不如從前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每
   年有三十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亦屆退休年齡
   ,亦難認至少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其有耕作收入,工作損失
   一百五十萬元乙節,尚無法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一百五十萬元之工
   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
   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左手肘裂傷
   、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左眼角膜鞏膜裂傷,合併有左眼眼皮
   撕裂傷及虹彩及玻璃體脫出,其癒後左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無光覺(零點零二以
   下)等無法復原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原告左眼失
   明,會損失部分立體感,無法從事部分精細工作,亦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可參
   。又原告之前務農為業,不識字,有田賦七筆、土地一筆(面積僅一點六八平
   方公尺)、房屋一棟,被告亦為不識字,之前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年齡已大沒
   有工作收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上開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可稽。又被告之打傷原告係導因為原告至
   與被告家中與其發生爭執,原告先持木棍攻擊被告,被告乃於奪取木棍後打傷
   原告。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非佳、原告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受傷程度嚴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左眼失明,日常生活將造成不便、被
   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兩造年齡均已達六十歲以上、被告傷害原告後毫無道歉之
   意及原告於事發當時亦企圖攻擊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上損害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萬八千零
   八元、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為七十萬六千零八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六千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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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