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1號
CYDV,91,簡上,51,200301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合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嘉簡
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暨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係以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之名義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亦係與 震旦行談買賣,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個人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震旦行公司 所交付之貨品亦與合約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府 教國字第0一四四二三五號函影本一件、聲明書一件、被上訴人信函影本二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施工圖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玲玲、吳慶輝。乙、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起初確係以震旦行之名 義與上訴人洽談,因震旦行認利潤太低而不願接,上訴人才私下與被上訴人協 談,被上訴人亦因此向藝光廣告訂貨支付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郭本源聲明一件、藝光廣告影本一件、本 票影本四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嘉義縣政府「教育部輔助九二一及一0二二地震 災害校園重建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佈告欄四座、雙層開閉黑板三座、 木作講台三座及矮櫃,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在契 約成立後,已向廠商訂購價值十萬四千元的短櫃、黑板,但上訴人拒絕受領,向 被上訴人表示雙方沒有合約關係,而不願支付工程款;另外,本件契約無法完成 ,屬於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及可預期得到的利益,被上訴 人根據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震旦行業務員,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承包九二一地震校 園重建工程,遂以震旦行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亦係與震旦行談買賣,上 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個人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須在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前,到現場安裝黑板、佈告欄、講台,但八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上訴 人一直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打電話予震旦行,震旦行之總機人員告訴被上 訴人,震旦行並未出售以上物品,上訴人得知震旦行沒有出售工程物品後,始另 外與冠全黑板企業有限公司訂約。雖然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五日送來黑板、佈 告欄、講台等物品,但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約,雙方沒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最初係以震旦行之業務員身分與上訴人洽談購買黑板、佈告欄、講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任職震旦行之名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九頁) 可證,自係真實。另證人陳玲玲玟證稱:(問: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時, 是以何人名義商談?)被上訴人是以震旦行名義和上訴人法代洽談,議定本件契 約。(問:被上訴人共去過公司幾次?)二次。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才談成 ,第一次談二十九萬沒有談成,第二次以二十六萬元談成等語。證人吳慶輝證稱 :合鍵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但是合鍵公司法代事後有對我說, 他已經和震旦行的甲○○先生談妥,他就要和震旦行簽約了等語。是而上訴人主 張其當時立契約購買之對象係震旦行,而非上訴人個人應係真實可採。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以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而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 人向藝光廣告訂貨予支付予上訴人,並提出郭本源之聲明一件、藝光廣告影本一 件、本票影本四件,藉以證明係其個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然上開被上訴人所舉 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藝光廣告訂貨,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被上 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其他事證以證明確有以其個人名義與 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並無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以其個人名義與上 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是而兩造之買契約既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併駁回。原審不查,以「..本件工程 採購契約,不論被告與誰簽約,都已經成立,所以被告抗辯雙方沒有契約關係, 不能被本院採信。」而未探究契約主體為何?即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 書 記 官 楊福源

1/1頁


參考資料
合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全黑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