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燕玉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六十五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 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嘉義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至遲應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B 法 官 黃茂宏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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