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籍設嘉
現住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生性性暴躁,稍 有不順遂,即辱罵原告,且於酒醉之後即動手打原告。八十四年間被告因投 資生意失敗,原告動輒得咎,被告甚至曾持刀威脅要殺原告,被告多次打原 告耳光,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或以椅子攻擊原告。八十八年間某夜被告酒 醉回家,被告竟以腳跩原告頭部,致原告腦震盪。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頷瘀腫、右胸抓痕、鼻部受 傷、流鼻血等傷害,原告忍無可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月惠、杜真 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幾年間,曾毆打伊,致其受有傷害,復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頷瘀腫、右胸抓痕、 鼻部受傷、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並經證人劉月惠結證:「(問:你曾經看過被告打原告?)是的。」、「(問: 看過幾次?)一次。」:「(問:何時地?)八十幾年,正確年份沒印象,在嘉 義縣民雄鄉早安大樓他們的住處十一樓,我看到被告拿椅子砸被告,被告頭頂有 腫起來。」等語在卷。再者,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十六鄰好收二六七號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下 頷瘀腫、右胸抓痕、鼻部受傷、流鼻血等傷害,因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三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 第三三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據證人杜真萱到庭結證明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被告不知疼惜原告,猶 迭次以椅子砸原告,或以拳頭毆打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堪認,原告已處 於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狀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