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麗敏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款新臺 幣(下同)582,981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聲請人業據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司促字第5611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而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營段81-28 、81-42 、81-34 、81-44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薛承城;另相對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95年5 月18日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薛承城。惟相對人明知其 債務未清償完畢,仍將名下唯一財產移轉他人,顯係躲避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核相對人所為係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應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廣義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本於買賣契約移 轉其財產,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 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 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予以 處分,本即可自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 足之損害,惟依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薛麗敏之債權應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5611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及第8 頁),聲請人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 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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