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1年度,5號
CYDV,91,國,5,200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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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賠償請 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YN-八五○三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南勢橋旁, 適逢該路段之電信工程由高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後,再分包予吳杰唐承作施工 中,惟渠等應注意施工地點於夜間應設置反光或警告標誌,竟疏於注意,而未 設置反光或警告標誌,僅以廢棄輪胎套住圓椎筒於施工突起路面,致原告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 (即電信施工之人孔蓋處),為閃避置於人孔蓋前之圓椎筒而失控撞及橋墩, 原告因而車毀人傷,並致乘客吳樹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而省道台十九線公路松梅段係由被告機關管理,於施工期間道路既未經封閉使 用,自應善盡監督管理維護之責,而被告機關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致承包廠商 之警示標誌設置有欠缺,自難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無欠缺,被告之疏於 管理與原告之損失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如下:⑴原告受傷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⑵所租車輛毀損 ,賠償租車公司自用小客車三十五萬元,⑶賠償死者吳樹源家屬二十萬元,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求償之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綜上,合 計損失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如以原告二分之一過失計算,被告尚 應賠償原告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並曾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向被告求償,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拒絕在案。(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中載明「電訊施 工單位」有疏失責任,公路局不能以施工單位未向原告單位承包該段工程而認 無過失責任。另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電訊施工單位於夜間未依規 定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亦有疏失」,故被告其管理或監督確有欠缺。 ⑵對於被告有於施工地點前後設置下列設施:⑴於施工路段前後約一百公尺處設 置最高速限:25km/hr之警告標誌。⑵於肇事地點前北邊約一公里旁設置道路 施工警告標誌及施工計劃。⑶於系爭人孔蓋圓錐放置處之碎石路段與南邊水泥 路段之交界處亦有放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⑷於台十九線松梅段88K+200路段



之右側水泥地及前後碎石路段之右側放置數個反光圓錐、警示燈等情,並不爭 執,惟上開設施於晚上並無法發揮功能,仍屬管理不當。 ⑶施工期間公路局養工處如認道路不適於通行,自應封閉道路,停止通行。三、證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四四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案發時現場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中心,進行人孔蓋提升 施工,該工程並非被告發包,其於施工前及當日均未向被告通知,被告與電信 施工單位乃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亦無任何監管關係;其擅將道路上之人孔蓋 提高,自應由電信施工單位負責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誌且為管理。(二)被告係道路施工單位,適於案發之際進行台十九線85K+900-89K+000拓寬工程 ,惟施工地點前後均有設置安全設施且為適當管理如下:⑴於施工路段前後約 一百公尺處設置最高速限:25km/hr之警告標誌外。⑵於肇事地點前北邊約一 公里旁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及施工計劃。⑶於系爭人孔蓋圓錐放置處之碎石 路段與南邊水泥路段之交界處亦有放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⑷於台十九線松梅 段88K+200路段之右側亦即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水泥地及前後 碎石路段之右側放置數個反光圓錐、警示燈(即警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七頁)等 安全設施。並為適當管理,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三)又系爭道路雖非全面施工,部分路段已舖設柏油部分則為碎石道路,惟路面狀 態均適於汽車緩慢通行,無全面封閉之必要,被告為求完善已於施工路段設置 數個施工警告標示,並立有最高速限以提醒來車,設置管理均屬完善。況案發 前該路段已通行數日,亦無任何交通事故發生,顯見原告主張該路段須全面封 閉云云,並未妥適。
(四)原告雖曾對被告機關內部人員即訴外人陳佑展吳義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作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之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 前開考量,爰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求償時,其對象並未涵蓋本案被告 僅及於本案原告甲○○及訴外人高祥營造有限公司。再據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八十九年四月廿五 日所供稱:「(車禍經過情形?)死者搭我的車,死者說那邊有施工,有看到 標誌,有一段路比較好,我就開比較快,到達一段有黑色蓋子突起在路邊,我 就向右閃,然後就撞上橋墩」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設置夜間警示標誌,原告甲 ○○及訴外人吳樹源死者,於事故發生前即有目睹,惟因原告執意超速行駛, 始生此不幸事故。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施工照片二 十幀。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四四號過失致死 刑事歷審卷宗(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及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YN-八五 ○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南勢橋旁 ,適逢該路段之電信工程由高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後,再分包予吳杰唐承作施工 中,惟渠等應注意施工地點於夜間應設置反光或警告標誌,竟疏於注意,而未設 置反光或警告標誌,僅以廢棄輪胎套住圓椎筒於施工突起路面,致原告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即電 信施工之人孔蓋處),為閃避置於人孔蓋前之圓椎筒而失控撞及橋墩,原告因而 車毀人傷,並致乘客吳樹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省道台十九 線公路松梅段係由被告機關管理,於施工期間道路既未經封閉使用,自應善盡監 督管理維護之責,而被告機關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致承包廠商之警示標誌設置有 欠缺,自難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無欠缺,被告之疏於管理與原告之損失有 因果關係。爰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失:⑴原告受傷之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⑵所租車輛毀損,賠償租車公 司自用小客車三十五萬元,⑶賠償死者吳樹源家屬二十萬元,⑷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原告求償之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綜上,合計損失一百七十一 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以原告二分之一與有過失計算,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八十五 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
二、被告則以:(一)案發時現場係由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中心, 進行人孔蓋提升施工,該工程並非被告發包,自應由電信施工單位負責設置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誌且為管理。(二)惟施工地點前後均有設置安全設施且為適當 管理如下:⑴於施工路段前後約一百公尺處設置最高速限:25km/hr之警告標誌 外。⑵於肇事地點前北邊約一公里旁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及施工計劃。⑶於系 爭人孔蓋圓錐放置處之碎石路段與南邊水泥路段之交界處亦有放置道路施工警告 標誌。⑷於台十九線松梅段88K+200路段之右側水泥地及前後碎石路段之右側放 置數個反光圓錐、警示燈等安全設施,已有適當管理。(三)系爭道路雖非全面 施工,部分路段已舖設柏油部分則為碎石道路,惟路面狀態均適於汽車緩慢通行 ,無全面封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YN-八五○三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南勢橋旁,適 逢該路段之電信工程(施工路段為松梅段八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迄同段八十九公 里處)由高祥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後,再分包予吳杰唐承作施工中,原告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松梅段八十八公里二百公尺處(即電 信施工之人孔蓋處),為閃避置於人孔蓋前之圓椎筒而失控撞及橋墩,原告因而 車毀人傷,並致乘客吳樹源受有血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前開施工路 段為原告所養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肇事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八大號相驗卷宗),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⑴於施工路段前後約一百公尺處設置最高速限: 25km/hr之警告標誌外。⑵於肇事地點前北邊約一公里旁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 及施工計劃。⑶於台十九線88K+200路段之人孔蓋圓錐放置處之碎石路段與南邊 水泥路段之交界處亦有放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⑷於台十九線松梅段88K+200路 段之右側水泥地及前後碎石路段之右側放置數個反光圓錐、警示燈等安全設施等 事實,業據被告就⑴部分提出照片二張(本院卷第八八頁編號九、八九頁編號十 一)可證,就⑵部分提出照片八張(本院卷第八四頁至八七頁編號一至八),就 ⑶、⑷部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肇事當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於肇事現 場拍攝之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佐(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七六頁末三行起),自亦堪信為真實。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 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四號可按,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 方法,如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 及使用方法之個人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責任,應注意施工地點即於夜間應設置反光或警告 標誌,無法於間辨識;且省道台十九線公路松梅段係由被告機關管理,於施工期 間道路既未經封閉使用,自應善盡監督管理維護之責,而被告機關並未善盡管理 之責,致承包廠商之警示標誌設置有欠缺,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無欠缺,惟業經 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對施工路段之設置管理究有無缺失,應審 究之點於:(一)被告就肇事地點於夜間設置反光或警告標誌,是否達一般駕駛 人能注意之程度?行經人孔蓋是否有造成汽車失控之相當因果關係?(二)就管 理方面,肇事地點路段於施工期間有無全面封閉之必要?經查:(一)肇事路段係因施工而限速為時速二十五公里,被告於台十九線88K+200路段之 人孔蓋圓錐放置處之碎石路段與南邊水泥路段之交界處有放置道路施工警告標 誌、右側水泥地及前後碎石路段之右側放置數個反光圓錐、警示燈等安全設施 等事實,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而自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肇事當日即八 十九年一月廿七日於肇事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幀觀之(警卷第十四、十七頁), 肇事現場之「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及反光圓錐數個、警示燈數十個,於夜間 均清晰可辨,參以該路段速限為二十五公里,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供稱:「( 車禍經過情形?)死者搭我的車,死者說那邊有施工,有看到標誌,有一段路



比較好,我就開比較快,到達一段有黑色蓋子(按即人孔蓋)突起在路邊,我 就向右閃,然後就撞上橋墩」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二七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末四行至二十頁正面第一行),顯見被告設置夜間 警示標誌已達正常駕駛狀況下能注意之程度一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前開設 置無法於夜間辨識云云,自非可採。又該被告於施工路段既已明白標示為施工 路段,並限制最高時速為二十五公里,則已明白揭示管理措施上開放此路段之 目的,係公告此路段之危險性及供公眾通行利用之經濟性間,求其平衡,駕駛 人使用此施工路段,自應能預測其具一定危險性,參以人孔蓋於正常情形下, 於時速二十五公里之低速駕車駛過,並非即有發生失控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前開之設置或管理有疏失云云,自非可採。(二)又被告主張系爭施工路段(台十九線松梅段八十五公里九百公尺處迄同段八十 九公里處),並非全面施工,部分係舖柏油、部分為碎石道路之事實,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警卷第十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自卷附肇事路段照片觀之,其上碎石路段雖略有高低不平, 惟無明顯崎嶇難行之路況,此自肇事後白天拍攝之照片二張觀察可知(見警卷 第十七頁),再佐以速限已限制為時速二十五公里,於此低速速限下,更無全 面封閉之必要,亦堪認定,原告主張應全面封閉道路云云,亦非可採。(三)末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係認:「一、許車於道路施工路段車輛應減速慢行。二、因肇事地點非全段施 工,且是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電訊施工單位應於施工人孔蓋前方設警示標 誌及燈號,以警告前方來車,而非僅於人孔蓋旁放置圓錐」,復經台灣省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認:「一、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道 路施工路段,嚴重超速行駛失控撞擊路邊護欄,為肇事主因。二、電訊施工單 位於夜間未依規定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誌,亦有疏失。三、道路施工單位 無肇事因素」各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 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 卅四頁),是以,原告甲○○駛至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加以訴外人吳杰唐、陳金樹疏未設置警示號誌暨燈號,始為本 件肇事因素,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則被告就施工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之 情形,益徵明確。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亦 有過失云云,既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 及自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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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