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14號
CYDV,90,訴,1014,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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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壬○○
        丙○○○
        甲○○○
        乙○○○
        丁○○
        庚○○
        戊○○
        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涂愛紳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玖仟零叁拾玖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親林水勝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即有諸多借貸,原告 一方面照料年邁多病之雙親,另一方面又籌措金錢支借父親,清償部分借款。 因兩造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貸三百六十萬元 ,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對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清償借貸利息二千四百八十八 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清償利息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清 償利息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清償利息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七百七十 八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償利 息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總額為八十六萬九 千四百三十元。
(二)前開貸款因債權人即朴子市農會對原告督促清償,原告只得如數償還貸款本息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而原告父親對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款之債務,因其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連帶 負責,而被告亦為法定繼承人且為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本件因原告之清償致被 告免責,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又兩造父親去世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十人,加上原告母親共有繼承人十一人 ,而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整由十一人分擔之,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七萬九 千零三十九元,故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三、證據:提出農會借據、放款利息清單十一紙、林水勝死亡證明、戶籍謄本、林呂 碧蓮診斷證明、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上訴補費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再開辯論裁定、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四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原告朴子 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三重郵局儲金簿影本為證。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原告已在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控告被告壬○○二次。原告因債臺高築,乃 用各種方法控告兄姊,原告根本沒有固定工作,如何能夠繳付貸款利息。兩造 父親林水勝向朴子農會貸款三百六十三萬元乙事,被告壬○○因工作關係,居 住於北部,所以被告壬○○並不清楚,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林育槿夫婦帶林 水勝北上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為肺癌後當日住院治療後二、三日,兩造父 親林水勝才告知被告壬○○借款之事。
(二)而系爭借款是因林育槿經濟困難,利用家父林水勝農會會員身份,拿家母名下 之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七五二、七五三地號)二筆作為抵押品。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經農會核准放貸,並由農會理事長張旗賢陪同林育槿之妻朱愛 蓮到農會領取,並匯入花蓮信用合作社朱愛蓮帳戶一百五十萬元,及屏東康明 發帳戶五十萬元,又償還農會一百二十萬六千餘元,剩餘款項存在家父林水勝 帳戶內,由原告不時零星取用。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家父林水勝發出病危通知 ,其他九個子女均未到探望,幫忙照顧,反而是原告跑到農會將家父林水勝存 款領走十萬元。
(三)系爭借款之利息林育槿表示他會全部負責,並每月拿錢給原告,或由銀行匯款 至原告農會帳戶中代為繳納,又因林育槿請原告代為繳納利息,所以收據由原 告收執,原告提出之利息收據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所繳。又被告等寄給家母之生 活費,均遭原告挪用,連家母名下之動產亦改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原告名下,被 告等當然不願意再負擔系爭借款。且原告繳付之利息均是由兩造母親帳戶內支 出,又兩造依本院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生活費判決給付母親林呂碧 蓮二十四萬元,但均未存入母親林呂碧蓮帳戶內,可見亦是由原告挪用。(四)兩造父親林水勝借用系爭借款時被告林育槿即表明由其負擔利息,原告根本沒 有代為負擔利息之必要,如果林育槿未依約付息,設定抵押之土地自然會被拍



賣,原告如果自願去清償利息,那也是原告與林育槿間之關係,與其餘繼承人 無關。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八十 九年重小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三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水勝朴子農會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二紙、取款憑條三紙 、收入傳票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林育槿存摺影本一份、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小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朴子農會朴農信字第四三五五、二七四一、四二六七號函、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信函、(撫養費)清償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朴子市 農會朴農信字第0九九0號函附林呂碧蓮八十五至九十一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丙、被告林育槿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系爭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中二百萬元確實為被告林育槿所借用,故所有的利 息均由林育槿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繳款方式為被告林育槿將款項匯入家父林 水勝或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代繳,故原告才會持有利息收據。且原告將兩造母 親所有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而母親名下之土地按兩造父親之遺囑應由被告林育 槿及其子、與壬○○所繼承,被告林育槿發現後當然不願再繳納利息。丁、被告乙○○○丁○○庚○○戊○○癸○○○甲○○○部分: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所借貸之三百六十萬 元整,其中之二百萬元,係被告林育槿(即林水勝之次男)藉由林水勝之農會 會員資格所借。於名義借款人林水勝借款當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先以 該筆借款,償還林水勝先前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之兩筆貸款即二十五萬及一百 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同時由林育槿之配偶朱愛蓮,會同農會理事長張旗 賢到農會領取,當日立即匯一百五十萬元到花蓮信用朱愛蓮之帳戶,再匯五十 萬元至屏東一信康明發之帳戶,剩餘之金額再存於林水勝之帳戶內;有林水勝嘉義縣朴子市農會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被告林育 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證稱其中二百萬元是伊要借的。(二)再查,兩造父親林水勝之系爭貸款利息,並非由原告一人償還。蓋系爭借款中 之二百萬元實際為被告林育槿所借,且其於借款時曾答應父親林水勝(即係爭 借款之名義借款人),願意負擔利息,故自八十五年後,被告林育槿即開始按 時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林育槿係將款項直接 匯款至林水勝之帳戶內,以繳納林水勝系爭貸款之利息其中之五筆,即分別於 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三 日,由案外人朱愛蓮(即被告林柏洲之配偶)、與被告林育槿,所匯款之八萬 七千三百元、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八萬四千元、八萬四千元;有嘉義縣朴子 市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朴農信字第八九一號函及林育槿之匯款證明影本 可證,益徵被告林育槿有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間,父親林水勝



之帳戶遭停用,鑒於兩造父親帳戶之存摺當時係由兩造母親林呂碧蓮保有,而 母親又與原告同住,被告林育槿遂將欲繳納之利息,按時交付與原告代為處理 ,其中被告林育槿有下列五筆係以電匯轉入原告辛○○之帳戶:即分別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由被告林育槿親自電匯各二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 林柏州之友人陸金花匯入一萬元,以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共計九萬元,有原 告辛○○之存摺可稽。況且原告自高中畢業後,即無固定之工作,入不敷出, 只好與父、母親同住於嘉義縣朴子市之祖屋中,偶而聲稱其欲北上工作,不久 後即又失業回家,如此之經濟狀況,維持自身之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有多餘之 錢財替林水勝繳納貸款利息,足證被告陳稱其以轉帳至其父林水勝帳戶中,洵 不足採。
(三)末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父親為系爭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清單,僅能證明系爭借款已經清償,至於利息係由 何人清償,尚待查明。而由上述資料皆可證出,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被告林育 槿、母親林呂碧蓮所付,惟原告卻持有放款利息清單,益徵原告空言其先清償 父親林水勝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起訴向被告癸○○○等人請求,顯無理由。茲 就各筆利息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清償利息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之部分:此部份實係由兩造 之母親林呂碧蓮之帳戶所轉出,有其帳戶(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 00000 00)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只因原告辛○○與母親同住,故原告持有該放款利息 清單。
2、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之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至 八十五年十月間,原告母親林呂碧蓮帳戶中有陸續現金提領共九萬元,而當時 係原告與其母親同住,林呂碧蓮當時因身體健康欠佳而行動不便,右開現金是 否係由原告提領,並以之清償系爭利息,不無疑問。 3、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之部分:被告林育槿於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當日,曾電匯至原告辛○○之帳戶(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 0000000)八萬元,以委託原告代為繳納父親林水勝系爭借款之利息。添 4、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之部分:辛○○當日僅 有轉帳六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有其帳戶之存摺可稽(嘉義縣朴子市農 會,帳號0000000),另貸息二萬元係由母親林呂碧蓮之帳戶(即嘉義縣朴子 市農會,帳號0000000)直接轉出至嘉義縣農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 。再者,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母親林呂碧蓮帳戶中有 陸續提領現金共六萬五千元,故原告當日所支出之六萬元,是否係原告以其自 林呂碧蓮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支付,不無疑問。 5、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九千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八 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三百元之部分:自 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母親林呂碧蓮帳戶中有陸續現金提領 共三萬元,如上所述,右開利息是否係由右開所提領之現金支付,殊值存疑。 6、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之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有現金八萬元匯存入其帳戶(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其 當日隨即以該筆款項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其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林育槿所交 付,仍待查證。添
 7、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之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母親林呂碧蓮帳戶中有陸續現金提領共二萬七千元 ,右開現金是否係由原告提領,並以之清償系爭利息,不無疑問。再者,被告 己○○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透過其友人陸金花之帳戶匯入一萬元,另原 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有現金共五萬四千元存入其帳戶(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其資金來源亦待查證。添 8、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之部分:被告林育槿分別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由被告林育槿親自電匯各二萬元轉入原告辛○○之帳戶(嘉義縣 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計共八萬元,以委託原告代為繳納父親林水勝 系爭借款之利息詎料,原告竟以該利息係由其清償而向被告全體請求,顯無 理由。
(四)又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南崁小段第七五二地號、第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一一六六地號、第一一六七地號之四筆土地,本為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所 有,林呂碧蓮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勝,生前原欲將右開土地中之前二筆財產 提前分配予其長子壬○○及次子林育槿,另後二筆土地則欲贈與予林育槿之兒 子,惟因壬○○等並無自耕農身分,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壬○○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日庭訊時亦陳稱:「我母親名下的地原本是我和林育槿要分得的 ,當時我名下無法登記農地,但是原告已經把母親的地過戶了再告訴我」、「 原本八十六年過戶給原告的四塊土地中七五二、七五三地號是要分給我和林育 槿的,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則是要分給林育槿兒子的,而且墳墓也設在那 裡  ,‧‧,但沒想到原告把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益徵右開土地之遺 產分配本不包括原告辛○○。嗣兩造之父親林水勝死亡後,兩造之母親林呂碧 蓮鑒於林水勝死後留下大筆債務無人清償,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原告 辛○○須負擔林水勝生前借款及利息為負擔,而將右開四筆土地皆贈與予原告 辛○○,並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原告辛○○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亦承認:「‧‧因我爸去世後利息沒有人繳,我媽媽說要把 土地過戶給我,‧‧」、「‧‧,因她(林呂碧蓮)無法去繳利息,所以就把 土地贈與給我。」、「八十六年的贈與是因為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媽媽才辦理 贈與給我。」,益徵林呂碧蓮係因辛○○同意負擔林水勝生前之借款及利息, 方將右開四筆土地贈與予原告。故縱使如原告所言其曾支付部份利息,亦係基 於母親林呂碧蓮贈與右開四筆土地予原告當時所附之負擔。因此,原告取得右 開土地之所有權後,反向被告等人要求清償已付之利息,顯與贈與人所為附負 擔之贈與真意有違。
三、證據:提出林水勝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嘉義 縣朴子市農會朴農信字第八九一號函及影本乙份、原告辛○○之存摺影本乙份、 林呂碧蓮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辛○



○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戊、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兩造父親林水勝借款此事,被告丙○○○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利息 ,應無理由。
己、本院依職權向朴子市農會函查林水勝七十七年起向該農會借款之金額為何?自八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迄今借款共清償金額為何?被告林育槿匯入原告帳戶內之往來 情形?等情。並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等四筆 土地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林育槿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水勝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生前於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九日止原告對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清償借貸利息,合計總額為八十六萬九千 四百三十元。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被 告等因原告之清償而免責,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兩造 父親林水勝去世時有子女十人,加上配偶(即兩造母親)共有繼承人十一人,而 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整由十一人分擔之,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七萬九千零三 十九元,故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所借貸之三 百六十萬元整,其中之二百萬元,係被告林育槿所取用其於借款時曾答應父親林 水勝,願意負擔利息,故自八十五年後,被告林育槿即開始按時繳納系爭貸款之 利息,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林育槿係將款項直接匯款至林水勝之帳戶 內,以繳納林水勝系爭貸款之利息其中之五筆,嗣於八十七年間,父親林水勝之 帳戶遭停用,被告林育槿遂將欲繳納之利息,按時交付與原告代為處理,故原告 才會持有利息收據。況且原告自高中畢業後,即無固定之工作,維持自身之生活 已有困難,遑論有多餘之錢財替林水勝繳納貸款利息。又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南崁小段第七五二地號、第七五三地號、第一一六六地號、第一一六七地號之 四筆土地,本為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所有,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鑒於林水勝死後 留下大筆債務無人清償,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原告辛○○須負擔林水勝 生前借款及利息為負擔,而將右開四筆土地皆贈與予原告辛○○,並辦理移轉登 記。故縱使如原告所言其曾支付部份利息,亦係基於母親林呂碧蓮贈與右開四筆 土地予原告當時所附之負擔。因此,原告已不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清償已付之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壬○○抗辯:原告已於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其提起八十九年重簡字第 七二九號訴訟,與本案部分請求重複云云。經查,該案中原告係主張:兩造父親 林水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 其借款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其借款五千七百一十元、八 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其借款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 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其借款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向其借款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其借款八萬 七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七向其借款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又因原告為林水 勝之繼承人,自應對林水勝之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上開債權、債務同屬一人所 有,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壬○○並因而免責,故原告訴請被告林請龍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本案中原告則係主張其代為清 償兩造被繼承人林水勝之債務,原告等因而免責,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各自分擔部分,依原告所述事實觀之,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本案當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得對被告 壬○○提起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水勝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其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病去世,兩造均為林水勝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並有朴子市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朴信農字第四二六七號函可稽,且除被告丙○○○表示不知借款情事外,其餘被 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五、又被告抗辯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其中二佰萬元實為被告林育槿所借,故其答應 林水勝願負擔全部利息等情。經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撥款當日林水勝貸得之三 百六十萬元除分別償還兩筆貸款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明細尚未載明係清償何項 之貸款,而僅記載「還款」)及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此部分為朴子市 農會貸款)外,同時由林育槿之配偶朱愛蓮,領出二佰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匯到花蓮信用合作社朱愛蓮之帳戶,另五十萬元則匯至屏東一信康明發之帳 戶等情,有林水勝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一紙、匯款二紙、朴子市農會朴農 信字第四三五五號函可稽,且被告林育槿亦表示:其中二百萬元確實是伊要借的 ,伊當時表示願意負擔全部利息等語,復有被告林育槿(原名己○○)與其前妻 朱愛蓮書立予林呂碧蓮之借據二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 )附於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內可稽(參上開卷 內一四七、一四八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借據二紙為 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原告對於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中,其中二百萬元為被告 林育槿所借等情,應於借款當時或借款後不久即知之甚詳。六、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清償借貸利息 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清償利息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 七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七 百七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八萬七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清 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清償利息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一 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清償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總額為八十六萬九 千四百三十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上開利息或由兩造母親林呂碧蓮所支付、或由 林育槿所支付,且因無法償還借款利息,所以林呂碧蓮將其所有朴子市○○段南 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等四筆土地附負擔贈與原告,並由 原告負責繳納利息及還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其清償利息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部分,實係由 兩造之母親林呂碧蓮之帳戶所轉出,此有林呂碧蓮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 告雖抗辯係因林呂碧蓮向其借款,故此部分利息由林呂碧蓮之帳戶支付,實則 為林呂碧蓮之還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此部 分利息應認確非由原告所支付。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清償利息八萬七 千七百一十元之部分,實則被告林育槿於同日曾電匯至原告辛○○之帳戶(嘉 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八萬元,而係徵借款確有二百萬元為被告林 育槿所支借,其亦表示願負擔利息,已如上述,並有原告存摺影本附於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七二九號卷內可稽(參卷內第一百六十頁 ),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林育槿欠伊之他筆借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八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林育槿係積欠原告五 十萬元,與上開金額不符,且如非做清償利息之用,豈有於金額與日期均與繳 息情形相符之理,故應認此部分利息亦確為被告林育槿所委託支付,而非原告 所繳納。
(二)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等情。經查 :辛○○當日僅自其帳戶內轉帳六萬元繳納貸款利息,有原告存摺影本可稽( 上開卷內第一五六頁),另貸款利息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責係由兩造母親林呂 碧蓮之帳戶支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故此部分利息亦非由原告全額 支付。另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繳付利息八萬七千三百元部分,然此部分 利息並非以轉帳方式繳納,而係以現金繳納,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清單「繳 款方式」欄之記載可參,則此部分利息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之金錢繳納亦有可疑 。再查,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支付利息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支付利息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然依原告存摺影本所示(上開 卷內第一六一、一五三頁),係於償還利息之同日先分別存入現金八萬五千元 與八萬元後,隨即轉帳繳納利息,則此部分現金是否為原告所有或自兩造母親 帳戶內提領或為被告林育槿所支付亦無從確定,故自難僅憑此部分利息係自原 告帳戶內轉出即認為是原告所繳納。
(三)另於兩造父親林水勝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去世後,同年月五日自其帳戶中轉帳十 一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轉帳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五角進入兩造母親林 呂碧蓮帳戶內,且勞保局支付之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千元亦轉入林呂碧蓮帳戶 內等情,有林水勝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朴農信 字地二四七一號函可稽,則林水勝去世時其所有之現金合計有二十七萬八千八 百八十點五元轉入林呂碧蓮之帳戶中。而林水勝既對朴子市農會尚有借款未清 償,其所遺現金本應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且上開款項轉入林呂碧蓮帳戶後亦陸 續遭提領,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支付之利息有部分實為兩造母親林呂碧蓮所支 付等情為真實。
(四)況查原告八十五年之所得僅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八十六年之所得僅二十 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之所得僅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八十 八年之所得亦僅二十二萬二百三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可稽,而依原告所述其於八十



七年間繳納之利息金額高達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88342+89043+87778+ 87300=352463)、八十八年度繳納之利息金額則高達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 三元(85533+83161+85599=254293),殊難想像原告於扣除其生活費用後, 尚有能力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又原告雖主張其仍有農作收入並曾向朋友借款 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向朋友借貸之證據,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農作收入僅 有「稻穀款」一萬餘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取得兩造母親林呂碧蓮所有 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之四筆農地後,方開始有較高額之農作收入(玉米款及 甘蔗款部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存入甘蔗款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存入甘蔗款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存入 甘蔗款一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玉米款一萬五千元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存入甘蔗款五萬零九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玉米款 十五萬九千元),有原告朴子市農會存摺影本附於上開卷內可稽,顯然若非原 告受贈上開四筆土地亦無法有此部分農作收入。(五)又被告抗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將其名下土地四筆贈與原告,即是以原告應清償 林水勝之系爭借款及利息為負擔等情,經查:
1、系爭借款中二百萬元為被告林育槿一人所借,且原告亦知之甚詳,而系爭借款 又是以林呂碧蓮所有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及七五三地號作為抵押擔保 ,故被告林育槿與其前妻朱愛蓮乃簽立借據交林呂碧蓮收執等情,業如上述。 顯然林育槿朱愛蓮林呂碧蓮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然被告林育槿未 能依約繳納利息,然因本件借款尚有擔保之土地存在,縱然擔保之土地遭債權 人拍賣,亦應由被告林育槿朱愛蓮林呂碧蓮協商解決,原告既已知悉借款 之實際情形,則其於代為繳納利息後,再起訴向林水勝之其餘繼承人追討,顯 與常理有違。
2、又依被告壬○○提出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林呂碧蓮所寄信函載明:「‧‧ 父親身前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餘元。老二(即被告林育槿)建議欲將 部分土地出售,以便償還父親債務,剩餘土地我打算過戶到老么名下。‧‧」 等語,原告亦表示上開信函是兩造母親林呂碧蓮叫伊委託律師寫的,顯然八十 六年初林呂碧蓮即有意出售其名下之土地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與利息,且系爭借 款之擔保品為林呂碧蓮所有之七五二與七五三地號土地(林呂碧蓮並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林呂碧蓮為兩造之母親,既然兩造已無力清償被繼承人 林水勝所遺之系爭借款,其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出售償還借款與利息,實合於 常理,且亦將減少林水勝繼承人間之紛爭與負擔。然查,林呂碧蓮名下之朴子 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土地嗣後非但未 出售,反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原告名下,顯然與上開 信函所述相違背;若非原告同意於取得林呂碧蓮名下之四筆土地後負責清償林 水勝之系爭借款與利息,則林呂碧蓮豈有未依上開書信所述將部分土地出售, 先用以清償債務後,再將剩餘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理。 3、況查,兩造父親過世後其名下土地乃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 原告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一冊可證(置於證物帶內),顯然原告並非尚未分得父 親林水勝所留下之遺產,亦足認林呂碧蓮並無將其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全部無



條件贈與原告之可能。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因 為沒有人要繳利息,所以我母親就說以後如果她過世後大家才不會爭財產。」 、「因為利息都沒有人繳納,我母親就說要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可 見林呂碧蓮贈與原告系爭四筆土地,確有要其負擔林水勝所遺系爭借款及利息 之意。且因林呂碧蓮將其所有之四筆土地全部贈與,而未將部分土地變賣清償 系爭借款,嗣後原告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主張清償其所支付之利息,顯 然並非因此可達到繼承人間不互相爭奪財產之目的,故原告主張是林呂碧蓮怕 兩造爭奪財產才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原告云云,顯實屬無據。而兩造母親林呂 碧蓮贈與原告之朴子市○○段南崁小段七五二、七五三、一一六六、一一六七 地號土地,僅以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便高達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元(2876㎡ ×850元/㎡+2820㎡×850元/㎡+3072㎡×800元/㎡+2959㎡×800元/㎡ =00000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附卷可稽。縱然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七五 二、七五三地號土地後(借款本金為三百六十萬元),原告亦已獲得林呂碧蓮 所贈相當高額之財產,而上開四筆土地本應於林呂碧蓮去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 ,卻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全部贈與原告一人,顯然被告抗辯當初母親將名下四筆 土地過戶與原告時,即附有負擔,原告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等情為真實 。原告自不得再向林水勝之其餘繼承人主張償還其所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之利息中,已有數筆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支付,且原 告受贈林呂碧蓮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即附有負擔,應負責清償林水勝之系爭借 款與利息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林水勝之繼承人,被告等因原告 之清償而免責,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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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