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辛○○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宇○○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地○○
被 告 R○○
被 告 丑○○
被 告 李國楨
被 告 午○○
被 告 B○○
被 告 O○○
訴訟代理人 P○○
被 告 E○○
被 告 K○○
被 告 L○○
被 告 Z ○
被 告 W○○
被 告 Y○○
被 告 X○○
被 告 V○○
被 告 T○○
被 告 U○○
被 告 a○○
被 告 S○○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G○○
被 告 H○○
被 告 丙○○
被 告 M○○○
被 告 Q○○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J○○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I○○○、李振雄、壬○○、寅○○、辰○○、卯○○、巳○○、N○○○應就被繼承人李相柏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第一0四七地號,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一二五公頃,應有部分二0一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天○○、乙○○、癸○○、未○○應代李振雄與被告I○○○、壬○○、寅○○、辰○○、卯○○、巳○○、N○○○就被繼承人李相柏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第一0四七地號,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一二五公頃,應有部分二0一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黃○○應就被繼承人李宗嶽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第一0四七地號,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一二五公頃,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F○○、酉○○、亥○○、戌○○應就被繼承人李其瑞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第一0四七地號,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一二五公頃,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第一0四七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一二五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中標示1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M○○○取得;其中標示2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陳豐霖取得;其中標示3部分,面積:0‧0一一七七五公頃,分歸被告Q○○取得;其中標示4部分,面積:0‧0二三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Y○○、W○○、X○○、V○○、T○○、U○○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5部分,面積:0‧0二三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R○○取得;標示6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標示7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L○○取得;標示8部分,面積:0‧00二六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標示9部分,面積:0‧00四五八0公頃,及標示11部分,面積:0‧0一七二四七公頃,均分歸被告a○○取得;標示10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Z○取得;標示12部分,面積:0‧00三九二五公頃,分歸被告B○○與甲○○、黃○○、A○○○、李清龍、酉○○、亥○○、戌○○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3部分,面積:0‧00六九二六公頃,及標示21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一公頃,及標示23部分,面積:0‧三七八八八五公頃,均分歸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取得;標示14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標示15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D○○、C○○、子○○、E○○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6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I○○○、壬○○、寅○○、辰○○、卯○○、巳○○、N○○○、天○○、乙○○、癸○○、未○○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7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地○○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8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丑○○、午○○、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9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宙
○○、宇○○、玄○○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0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己○○、G○○、H○○、丙○○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2部分,面積:0‧0一一七七五公頃,分歸被告P○○、O○○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4部分,面積:0‧0一七九三八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布袋鎮○○段第一0四七號土地、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 一二五公頃(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非不能分割,又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約定,原告多次邀請共有人協商分割方案,除被告L○○ 、Z○、W○○、Y○○、X○○、V○○、T○○、U○○、李明哲、己 ○○、戊○○、G○○、H○○、丙○○、S○○、a○○、M○○○、Q ○○、庚○○等人同意外,致不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⑴李相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其 配偶李陳珠早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故無繼承權;長女李碧蓮於二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生、二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未婚死亡,亦無繼承權,次女 李碧雲於二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生、二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婚死亡,無繼承權 ,參女李茶美於二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生、因被訴外人蕭音收養除戶,無繼 承權,四女I○○○、長男李振雄、次男壬○○、叁男寅○○、五女辰○○ 、四男卯○○、六女巳○○、八女N○○○繼承(出生別應更正為七女), 故共有人李相柏之繼承人有I○○○、李振雄、壬○○、寅○○、辰○○、 卯○○、巳○○、N○○○等八人;但李振雄亦於訴訟進行中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死亡,由配偶天○○、長女乙○○、長男癸○○、次男未○○承受訴 訟。⑵共有人李宗嶽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死亡,其配偶李林士棉、林素珠、 潘柔君均先後與其離婚,無繼承權,長男為甲○○,長女為李秋月被焦明壽 收養改為焦秋月(無繼承權),次女為黃○○,三女為李慧如被侯志收養( 無繼承權),故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甲○○、黃○○。⑶被告李其瑞於訴訟進 行中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配偶A○○○、長子李國(三十 九年十一月三日出生、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故無繼承權)、次男 F○○、長女酉○○、次女亥○○、三女戌○○,故自應由A○○○、F○ ○、酉○○、亥○○、戌○○為其繼承人。⑷又李相柏之繼承人李振雄於訴 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天○○、長女乙○○、長 男癸○○、次男李傳國承受訴訟;故上列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
(三)被告P○○、O○○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係編號二十二,而被 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樓房,跨建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之第一0二八地號 二筆土地上,其現有通行巷道已連接大道,且其建物面向現有巷道;另被告 申○○、午○○、丑○○之共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為0‧00七二三一公 頃,為求土地之完整利用,其分得之部分面寬長度均合乎建築法規,道路預 留寬度前面為六公尺,並非四公尺,分割方案並將三人合併分在一起,以便 建築使用,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適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至於辛○ ○的部分並沒有交換土地之問題,只是把他的持分分到中間比較好之位置, ,且辛○○與其家族所分到之部分,與他們自己所有之同地段第一0四六號 土地(系爭土地之南方)相連,也可以往南方的道路通行,如此對他們土地 使用價值比較高,原告方面亦與同地段第一0六一、一0五八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a○○、謝新德)取得土地通行權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三份、分割方案略圖一份、繼承系統表 四份、戶籍謄本五十六份、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持分表二份、同意書影本一份、 合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一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A○○○等二十四人部分:
1、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關於被告R○○部分,是被告 R○○自己去測量後,認為可能會拆到他的豬舍一、二尺,但該豬舍已經不 具有使用價值,至於是否會拆到,我們均不知道;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無意見等語。
2、證據:提出現況圖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K○○、L○○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1、聲明:同意分割。
2、陳述:本人同意分割,但因本人所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勢五四號之房 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十五(即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二日之現況圖所載)位置,因已使用三、四十年,故希望分割於此位置, 如該房屋所使用之土地面積超過本人持分,則願以時價補償;若房屋使用面 積少於土地持分,則希望分配在編號十六之一位置;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無意見等語。
3、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系爭土地分割位置圖一份等為證 三、被告申○○、午○○、丑○○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陳述:
1、聲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2、陳述: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養,原為魚池,於日據時代即由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分別 占有養魚;嗣因無法養魚,始運填田池而成現狀,被告午○○、丑○○、申 ○○之持分係繼承自先父李香,先父李香係繼承自先祖李四,而先祖李四分 管之魚池位置位於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況圖所載編 號二十九、三十之土地,故希望將編號三十之土地分割由李四繼承人取得,
如有差額,相互補償;又李四之繼承人已協議各人就編號三十之部分再各自 分割取得,如此方可一勞永逸。我們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上無建物, 但有蓋磚牆,原本是池塘後來將它填土,希望能分在那邊。 ⑵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就被告所分得之位置,係遠離被告先祖占有使用地點, 且部分土地已被他人占用,與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位置圖不符,又原告 主張預留道路之寬度僅為四公尺,不符合建築法規,希望道路仍以六公尺為 準。
3、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人同意取得之位置圖一份、土地謄本一份 等為證。
四、被告辛○○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1、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2、陳述: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養,原為魚池,於日據時代即由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分別 占有養魚;嗣因無法養魚,始運土田池而成現狀。被告辛○○所有系爭土地 係繼承先父李清水,而先父係繼承自先祖李四,而先祖李四分管之魚池位置 位於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現況圖所載編號二十九、三 十之土地,故希望將編號三十之土地分割由李四繼承人取得,如有差額,相 互補償;又李四之繼承人已協議各人就編號三十之部分再各自分割取得,如 此方可一勞永逸。我們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部分其上無建物,但有蓋磚牆, 原本是池塘後來將它填土,希望能分在那邊。
⑵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就被告所分得之位置,係遠離被告先組占有使用地點, 且部分土地已被他人占用,與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位置圖不符,又原告 主張預留道路之寬度僅為四公尺,不符合建築法規,希望道路仍以六公尺為 準。
⑶希望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因為被告辛○○在系爭土地中有一塊田地,若要交 換土地要求必須鑑界始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朴子地政事 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無意見等語。
3、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人同意取得之位置圖一份、土地謄本一份 五、被告R○○部分:
1、聲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會拆到我的豬舍部分,且我的土地不好利用;對於原 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P○○、O○○部分:
1、聲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陳述:我和O○○二人之樓房已蓋好,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沒有路 通行,若要分割希望分割後,二人願意保持共有關係等語。七、被告D○○部分: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無意見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被告辛○○、K○○、L○○、宙○○、玄○○、宇○○、D○○、C○○、子 ○○、丁○○、地○○、丑○○、午○○、李國楨、O○○、P○○、B○○、 E○○、I○○○、壬○○、寅○○、辰○○、卯○○、甲○○、黃○○、天○ ○、乙○○、癸○○、李傳國、巳○○、N○○○等三十一人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養,面積:0‧五八三一二五公頃,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李相柏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由其 子女I○○○、李振雄、壬○○、寅○○、辰○○、卯○○、巳○○、N○○○ 等八人繼承,又繼承人李振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該部分再由天○○、 乙○○、癸○○、未○○等四人承受訴訟;另共有人李宗嶽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死亡,由甲○○、黃○○繼承;共有人李其瑞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由A○ ○○、F○○、酉○○、亥○○、戌○○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三份、繼承系統表四份、戶籍謄本五十六份 、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持分表二份、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一份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又本件兩造先行由本 院調解庭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期日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詳本院八十九 年度調字第一三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 提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七十年度第 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準此,原告為請求二造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I○ ○○、李振雄、壬○○、寅○○、辰○○、卯○○、巳○○、N○○○等八人繼 承就被繼承人李相柏之應有部分;被告天○○、乙○○、癸○○、未○○等四人 就李振雄之應有部分;被告甲○○、黃○○就李宗嶽之應有部分;被告A○○○ 、F○○、酉○○、亥○○、戌○○等五人就李其瑞之應有部分,各就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屬允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有爭執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該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事實 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被告申○○、午○○、丑○○、辛○ ○等人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卷, 故應由被告申○○等人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人同意取 得之位置圖一份、土地謄本一份等為證,然上揭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協議分 管之約定,且被告申○○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其抗辯即 無由憑信。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 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勘測後分別繪製複 丈成果圖附卷參酌,而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結果如附圖一 (即系爭土地之現況圖)所示,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最後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較符合,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每位 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有通道可出入,雖被告R○○抗辯該分割方案可能會拆到 其所有之豬舍,惟據被告R○○表示該豬舍目前係堆放物品,是否有使用價值即 有存疑,甚且是否會拆除,僅為被告R○○自己之臆測,從而,本院認以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其中標示1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 被告M○○○取得;其中標示2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 S○○取得;其中標示3部分,面積:0‧0一一七七五公頃,分歸被告Q○○ 取得;其中標示4部分,面積:0‧0二三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Y○○、W○ ○、X○○、V○○、T○○、U○○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標示5部分,面積:0‧0二三五四九公頃,分歸被告R○○取得; 標示6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K○○取得;標示7部分 ,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L○○取得;標示8部分,面積:0 ‧00二六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標示9部分,面積:0‧00四五 八0公頃,及標示11部分,面積:0‧0一七二四七公頃,均分歸被告a○○ 取得;標示10部分,面積:0‧00五八八七公頃,分歸被告Z○取得;標示 12部分,面積:0‧00三九二五公頃,分歸被告B○○與甲○○、黃○○、 A○○○、李清龍、酉○○、亥○○、戌○○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3部分,面積:0‧00六九二六公頃,及標示21部 分,面積0‧00一八六一公頃暨,標示23部分,面積:0‧三七八八八五公 頃,均分歸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取得;標示14部分, 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標示15部分,面積:0 ‧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D○○、C○○、子○○、E○○共同取得,並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6部分,面積:0‧00七00九 公頃,分歸I○○○、壬○○、寅○○、辰○○、卯○○、巳○○、N○○○、 天○○、乙○○、癸○○、未○○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標示17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丁○○、地○○ 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8部分,面積:0‧ 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丑○○、午○○、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9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 被告宙○○、宇○○、玄○○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標示20部分,面積:0‧00七00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己○○、G ○○、H○○、丙○○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 22部分,面積:0‧0一一七七五公頃,分歸被告P○○、O○○共同取得, 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4部分,面積:0‧0一七九三 八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法,較能符合目前土地現況,並能發揮分割後土地再利用之經濟實益,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