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1號
CYDM,92,簡,31,200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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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夫,明知其設於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八七二─八─○號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平日係由乙○○保管。而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甲○○上開帳戶內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 十一萬五千元,均事先經其同意,其中四十萬元並由甲○○支用,餘款則由乙○ ○經其同意帶回印尼使用。詎其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向有偵查 權之員警李岳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岳富」)申告:伊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發現乙○○盜領伊存放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存款,計一百 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而誣告乙○○涉犯侵占等罪。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孫文信之證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日偵訊 (調查)筆錄。
(五)被害報告一份。
(六)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四、又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向員警李岳奮申告乙○ ○涉犯侵占罪,則其誣告行為業已完成。其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再次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制作筆錄,僅在補充所誣指乙○○犯罪之事實 ,非為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接續為誣告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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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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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90.12.06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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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90.12.13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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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90.12.14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 五十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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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