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丙○○ 女 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二一、七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藍色名單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為中國國民黨水上鄉黨部婦女幹事,奉派至嘉義縣六腳鄉支援第十五屆嘉義縣議員第四選區(包括六腳鄉、朴子市、東石鄉 )候選人楊再興競選,詎丙○○為使前開候選人當選,竟與其夫乙○○(為嘉義 縣六腳鄉蒜頭糖廠股長,與六腳鄉亦有地緣關係)基於預備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時起,推由丙○○對外開始以打電話等方式接洽,並 準備現金及名單核算買票人數、買票金額,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 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地將部分名單交予乙○○、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某地將現金 八萬元交予乙○○供乙○○預備賄選之用,而丙○○則隨身攜帶現金六萬元及部 分名單供自己預備賄選之用,惟於丙○○及乙○○未與有投票權之人達成行求期 約之合致或交付賄款,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前,即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於同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分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嘉義縣六腳 鄉蒜頭村蒜頭一八七之四號丙○○戶籍地及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八之六 十八號與乙○○住所搜索,當場在丙○○身上所攜帶皮包內查扣預備供賄選使用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分成二疊,每疊三萬元)、名單一份(藍色名單 ),在乙○○所穿著之口袋內查扣預備供賄選所用之十萬元(分成二疊、一千元 鈔一疊五十三張、一千元鈔一疊四十七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共同報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皆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並無預備賄選 之事,監聽電話所得,除經當事人或陳述本身自承有電話談話中所敘及之行為, 可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外,就證據法則而言,僅能視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尚不能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伊於電話中說不方便講等語,係因其有 他事在忙或有他人在場,無法詳細講,並非有違法情事不能在電話中講,而檢察
官所引通話內容為「數字有沒有變,這卡多少都可以,數字有增加要跟我講」、 「我要向你拿那個」等語,即認為討論買票事宜,應屬誤會,伊打給乙○○說到 「我現在去你那,我拿歐嘿給你去處理」是指拿救國團名冊,因救國團於元月十 八日要在蒜頭糖廠舉行新舊會長交接,以往糖廠委員均請先生乙○○負責連繫, 故伊係要拿救國團名冊去給先生乙○○。另說到「劉:就照我給你的那個,廖: 照舊就對,照原啦,劉:所有的全部照這樣就對了」,係因救國團十八日辦理交 接地點為蒜頭糖廠餐廳,因部分委員同是糖廠員工,伊請先生乙○○再聯絡一遍 ,而被告丙○○將嘉義團委會六腳鄉義務工作同志名冊行經蒜頭附近時,拿至糖 廠惟並未碰到先生乙○○,事後才以電話連繫,乙○○回答照舊就對、照原啦, 是指年與年救國團委員名冊雷同;且因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止由水上鄉黨部借調至六腳鄉黨部支援國民黨提名縣議員候選人楊再興競 選總部,伊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下午始至六腳鄉黨部報到,即忙於錄製宣傳錄音 帶及宣傳造勢活動,因時間緊迫不及一一以電話連絡熟識親友,故隨身攜帶熟識 親友之名單,以便遊街時呼叫幫忙動員或空檔時繼續連絡,部分有連絡上,部分 沒有聯絡上,其中『發』係指黃順發、『祿』指己○○、『新丁』係指黃新丁、 『鴦』係指韓鴦、『安童』係指黃安童、『梅蘭』係指黃梅蘭(後更正為賴梅蘭 ),『鈴珠』係指鄭玲珠、『秀枝』係指吳秀枝、『叔』係指傅義興,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輪胎』係指才易汽車修理廠、『煙』指綽號火車煙的男子、『美玉 』指黃美玉,況黃順發係楊再興之表哥、己○○為楊再興之親家(二人之媳婦為 親姊妹)、黃新丁為楊再興之姻親哥哥、傅義興為楊再興之姑表兄弟(不同選區 )均為楊再興之親戚黃新旺為楊再興之鄰居,均支持楊再興,可說是鐵票,依常 情何需向其等買票,而韓鴦為婦女會小組長,黃安童為被告丙○○之朋友,賴梅 蘭為被告丙○○舅媽,吳秀枝為婦女會成員,註記名字後之數字係預計包括他們 在內要他們再找人來參加的人數,顯然被告丙○○係為動員鄉民參加造勢活動無 疑,不能僅憑伊身上攜帶之藍色名單註記即認伊有預備賄選罪嫌;另外白色名單 上「戴文哲0000000─135、許志耀、劉國輝0000000」,其中戴文哲、許志耀為 被告丙○○的同學,劉國輝為被告丙○○乾爸,係隨手註記作為聯絡用,亦非預 備賄選之名單;再伊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鄉鎮巿區團委會總幹事,兼任六腳鄉婦 女會秘書,為國民黨專職黨工,平日保有黨部幹部名冊、志工名冊,乃屬平常, 依上級指示而為黨籍候選人宣傳、造勢及從事一切輔選工作為其職責所在,扣案 之鈞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七頁名冊,係被告丙○○平日業務所需而繕造之名冊, 檢調人員係至被告家中由被告丙○○所掌管各類名冊中隨意抽取與六腳鄉有關之 嘉義縣六腳鄉黨部各類婦女幹部名冊及電話、嘉義六腳鄉黨部志工服務隊名冊, 而查扣之嘉義縣六腳鄉黨部各類婦女幹部名冊內,黃淑真、黃美蓮、楊侯芳江、 黃呂樹枝、羅採蓮、黃秀霞、黃楊綿、侯蓮、黃春葉、鄭楊秀寨、丁○○、呂月 姐、陳黃雪嬌、黃麗春、陳秀緞、侯金燕、侯林盆、吳芬燕等人均為楊再興之親 戚或司機,另外黃秋萍、李秋燕、李祝霞、郭芰紅、古秋榮、黃侯阿金、蔡李秋 絨均為與楊再興同區另一位縣議員候選人黃錦成之親戚,而侯淑盆、陳寶鳳分別 為農會陳總幹事之太太或妹妹,而農會總幹事為另一同區候選人黃麗真之樁腳, 黃美珠為另一候選人余政達之親戚;另查扣之嘉義六腳鄉黨部志工服務隊名冊,
名冊中隊員李秋燕亦是婦女會理事,為另一候選人黃錦成之大姨子,隊員陳黃雪 嬌為楊再興之表姐,公訴人不查,遽認查扣之名冊為被告等預備賄選之名冊,尚 屬率斷;又伊對於身上查扣現金六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先後說辭不一,乃因伊遭 調查站約談之初,因恐先生受牽連,極力撇清稱未曾交付任何現金給先生乙○○ 做為婆婆開刀的費用,嗣同日下午時分移送地檢署,看到先生亦被約談及移 送地檢時,即向檢察官供稱伊拿八萬元給伊先生,因我婆婆要開刀,家裡也要用 ,與被告乙○○對於身上所查扣現金來源之供述互核一致,詎料公訴人竟以核與 伊到案之初所供並不一致,而不採信;年月8日左右,縣黨部第一組組長甲 ○○告知被告丙○○準備以國民黨身份參選六腳鄉鄉長或縣議員選舉,所需證件 及參選保證金十二萬元先備齊,同時亦得知好友戊○○亦被黨部徵召參選民雄鄉 鄉長選舉,故九十年十二月間由銀行提領約三萬八千元(7水上郵局領二萬 五千元,六腳鄉農會提十六萬三千元,六腳鄉農會提存較不方便, 將其中十五萬元存入水上郵局帳戶)、先生交付生活費之薪水五萬五千元 、平日私房錢等,約十二萬元以上現金帶在身上,預備登記參選六腳鄉鄉長或縣 議員時繳納參選保證金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次餐會中與民雄服務站戊○ ○主任相遇相互加油打氣,於是口頭答應如未登記參選,羅主任有登記參選的話 ,將準備登記用保證金中十萬元贊助伊,戊○○於十二月十七日登記參選,最後 被告丙○○未登記參選,故於下午在縣黨部前交給戊○○十萬元贊助其參 選民雄鄉鄉長,身上還有二萬多元,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得知母親廖 陳正端膝蓋關節病變,醫院可能安排於月底開刀遂告知伊準備款項作為母親開刀 費用及雙親安家生活費,故伊請乙○○於年月日由劉父劉麗村臺灣銀行帳 戶提領二十萬元,轉十九萬元至被告丙○○水上郵局帳戶,伊於年月日自 水上郵局提領十二萬元待用,因健保局對廖陳正端開刀申請延至元月六日左右下 來,醫院要廖母一月九日住院,安排十日開刀,伊才會在一月九日晚上將準備待 用的錢取八萬元放於先生西裝褲口袋中,剩四萬元加上先前剩餘之二萬元,才有 遭查扣之現金六萬元,是因婆婆原本係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刀延至九十一年元月十 日,導致伊準備金錢待用時間有十來天差距之原因,其用途並非預備行賄所用, 而剩下六萬元之用途,依當時狀況,伊投保三商人壽保險費到期應繳納五萬九千 一百三十一元,伊已先向弟妹借票支付,被告丙○○認剩下六萬多元之用途可作 為繳付保險費,或是婆婆住院開刀或生活安家費不夠時,再拿出來均無不可,並 非被告不願真實陳述,伊等實因母親年歲已大,平日身體不好,患有白內障及中 度肢障,手術後恐需找職業看護照顧母親亦恐開刀過程中需輸血,及術後購買 營養品、醫療用品及給雙親安家生活費等等考量為人子者準備十萬元聊表孝心 並不為過,公訴人另以王清海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接見伊所錄之監聽錄音 帶,接見時王清海律師曾詢問伊己○○有沒有去,被告丙○○竟答稱,己○○沒 有去,我們都是透過人跟他買,而認伊確實有預備買票之犯行云云,顯然率斷, 查己○○乃楊再興之親家,家中販賣煙火炮竹,被告係向王清海律師稱為造勢晚 會而透過他人向己○○購買鞭炮,公訴人竟斷章取義,憑空想像為被告買票,另 上開監聽錄音譯文中有關王律師與被告丙○○之對話:「王:妳現在要妳先生幫 妳證明什麼?因為黨部一個同事出來參選,我有拿十萬元贊助,股票又套牢,家
裡面要留一些開支,我先生就叫我先向人借一筆錢,我借了這筆錢就先拿八萬元 給先生,現在就是要叫人出來,證明我有借十萬元,這十萬元就是禮拜一晚上, 我同學有在場,你跟我先生這樣講,他就知道,我同學向我先生指名,要我向那 個人借的。王:指名誰?楊侯芳江,再興的太太,我向她借十萬元。王:妳這樣 越扯越遠。我媽開刀要用錢。」乃伊遽遭收押,本身有先天性高血壓,對資金來 源及用途之交待又不獲公訴人採信,一方面擔心婆婆開刀沒有費用,被告二人金 錢均遭查扣,一方面以為金錢交待清楚,即可免於收押之苦,始胡亂編一種說法 ,要辯護人王律師幫其脫困,也希望王律師轉答先生若需用錢可先找婦女會理事 長楊侯芳江商借,事實上楊侯芳江與伊從未有金錢來往,最近更無金錢借貸關係 ,顯然上開與王律師對話言詞均為被告伊病急亂投醫之下所為不實陳述云云;乙 ○○則辯稱:身上被查扣的這些錢是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伊向丙○○拿的,因 為伊母親陳正端正在省立雲林醫院住院,伊另出二萬元,準備要拿十萬元給伊母 親作為住院開刀之費用,另外三千一百元是伊隨身零用錢,至於扣案的嘉義縣六 腳鄉黨部各類婦女幹部名冊及電話、嘉義縣六腳鄉黨部志工服務隊名冊是伊太太 所有,她的業務伊不清楚,伊並無預備賄選;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監聽稱「我 拿去給你處理」是何意義,伊太太說的「照原」、「照舊」,是伊誤會以為是談 到買晚餐的事情,後來伊才知道是指講救國團委員交接的事宜;且案發當天伊是 依照調查人員的通知到案的,伊會隨身帶錢,是因為伊母親那段時間住院,如果 接到電話要隨時準備拿錢過去,所以伊都會隨身攜帶。如果伊有意預備賄選,既 然是應調查人員通知,怎麼會帶錢過去;會分成兩疊,是因為十萬元一疊放在口 袋裡面會不方便,所以隨意將它分成兩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關於其身上所查扣現金六萬元以及共同被告乙○○身上所查扣現金 十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先後供述不一,甚至連是否曾交付金錢給共同被告乙○ ○均有前後矛盾之陳述:
⑴被告丙○○先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這六萬元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我 父親劉麗村台銀太保分行的帳戶中領出二萬元現金,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後某日,我請乙○○自前開我父親之帳戶匯轉十八萬元到水上郵局我的帳 戶,並支領二萬元現金交給我,而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左右,我自前述郵局 帳戶領出十二萬元現金,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黨部門口交付十萬元予 民雄鄉鄉長候選人戊○○贊助他選舉,剩下六萬元是這樣來的,準備作為我婆 婆開刀用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正面及背面)。 ⑵又其於公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偵訊時改稱: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台銀領 二萬,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水上郵局領十二萬,因婆婆要開刀我拿八萬元給我先 生,剩下六萬,另外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十我在縣黨部門口交給戊○ ○十萬(見偵卷第四七頁正面及背面)。
⑶再其於公訴人聲請羈押,值班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其從台 銀領出兩萬元,後來也是從台銀其父親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其中兩萬元領現金 ,十八萬匯到其水上郵局帳戶,其自郵局帳戶領十二萬元出來,身上六萬元本 來是要做生活費用,但是剛好為了繳三商人壽五九一三一元之保險費,該筆保
險費本來是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要繳,其先向其弟黃世博(或稱弟媳婦)借票 ,票期是填二、三月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號卷第七、八頁)。 ⑷其後又於公訴人指揮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對其為調查之筆錄中復改稱 :我交給戊○○的是更早以前提領的錢,我有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交付八萬元 現金給乙○○(見偵卷第八五頁背面)。
⑸嗣再於本院第一次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庭時供稱:錢是我十二月二十七日從 郵局提領準備要給我婆婆開刀用的。但是黨部在十二月底要我出來競選,我是 籌了自己的私房錢準備了十二萬元,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徵召別人選舉,我準備 用來做登記用的。後來民雄服務站有推人出來,我就拿出其中的拾萬元贊助服 務站的羅主任。後來我先生說我婆婆要開刀用錢,我就又從郵局提領錢出來, 我拿了八萬元給我先生,而且我因為身兼很多職務,我身上有二、三萬元的錢 要代墊費用(見本院卷六○頁)。
⑹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謂:年月8日左右,縣黨部第一組組長甲○○告知 被告丙○○準備以國民黨身份參選六腳鄉鄉長或縣議員選舉,所需證件及參選 保證金十二萬元先備齊,同時亦得知好友戊○○亦被黨部徵召參選民雄鄉鄉長 選舉,故九十年十二月間由銀行提領約三萬八千元(7水上郵局領二萬五 千元,六腳鄉農會提十六萬三千元,六腳鄉農會提存較不方便, 將其中十五萬元存入水上郵局帳戶)、先生交付生活費之薪水五萬五千 元、平日私房錢等,約十二萬元以上現金帶在身上,預備登記參選六腳鄉鄉長 或縣議員時繳納參選保證金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一次餐會中與民雄服務 站戊○○主任相遇相互加油打氣,於是口頭答應如未登記參選,羅主任有登記 參選的話,將準備登記用保證金中十萬元贊助伊,戊○○於十二月十七日登記 參選,最後被告丙○○未登記參選,故於下午在縣黨部前交給戊○○十 萬元贊助其參選民雄鄉鄉長,身上還有二萬多元,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得知母親廖陳正端膝蓋關節病變,醫院可能安排於月底開刀遂告知伊準備 款項作為母親開刀費用及雙親安家生活費,故伊請乙○○於年月日由劉 父劉麗村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二十萬元,轉十九萬元至被告丙○○水上郵局帳戶 ,伊於年月日自水上郵局提領十二萬元待用,因健保局對廖陳正端開刀 申請延至元月六日左右下來,醫院要廖母一月九日住院,安排十日開刀,伊才 會在一月九日晚上將準備待用的錢取八萬元放於先生西裝褲口袋中,剩四萬元 加上先前剩餘之二萬元,才有遭查扣之現金六萬元,是因婆婆原本係九十年十 二月底開刀延至九十一年元月十日,導致伊準備金錢待用時間有十來天差距之 原因,其用途並非預備行賄所用,而剩下六萬元之用途,依當時狀況,伊投保 三商人壽保險費到期應繳納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伊已先向弟妹借票支付, 被告丙○○認剩下六萬多元之用途可作為繳付保險費,或是婆婆住院開刀或生 活安家費不夠時,再拿出來均無不可(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至二七一頁,被告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辯護總結狀第七頁至第九頁)。 ⑺綜觀被告丙○○之上開六種說詞,固然其最後一種說法,尚能令人置信,然自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來之四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包括其父劉麗村之臺灣銀行 存摺,見偵卷第九五頁至一一五頁),其金錢往來實屬單純,在案發前後一個
月內之提領及存款紀錄均僅有一至數筆,而被告丙○○能前後提出六種或全部 或部分矛盾之說詞,實啟人疑竇,令人對於其最後所提出之較為合理之說詞無 法置信。
⑻雖被告丙○○辯稱:伊對於身上查扣現金六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先後說辭不一 ,乃因伊遭調查站約談之初,因恐先生受牽連,極力撇清稱未曾交付任何現金 給先生乙○○做為婆婆開刀的費用,嗣同日下午時分移送地檢署,看到先 生亦被約談及移送地檢時,即向檢察官供稱伊拿八萬元給伊先生,因我婆婆要 開刀,家裡也要用,與被告乙○○對於身上所查扣現金來源之供述互核一致云 云,然查,被告丙○○於公訴人聲請羈押,值班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 問時,已知其夫乙○○亦同被逮捕,但其並未向值班法官說明曾拿八萬元給其 夫乙○○,且被告丙○○即使表示曾拿八萬元給其夫乙○○,亦會發生此八萬 元從何而來之疑問。(因此被告丙○○第⑹種說法,將更早之提領紀錄及其夫 薪資五萬五千元與零用金數萬元湊成十二萬,並改稱交給劉文鉦之十萬元係從 此十二萬元而來。)
⑼復核被告丙○○於羈押禁見期間,其辯護人王清海律師接見關於扣案金錢之談 話內容,被告丙○○表示:拿八萬元給其先生安家,但從那裡來不能講給律師 聽,而是其先生叫其向楊侯芳江借的等語,惟隨即為辯護人王清海律師制止等 情(見偵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雖被告丙○○對此部分之談話辯稱係病急 亂投醫云云,然與上述多種矛盾不一之說詞相互勾稽,尤其是被告丙○○第⑹ 種說詞,更是將原本都未曾提到之「九十年十二月間由銀行提領約三萬八千元 (7水上郵局領二萬五千元,六腳鄉農會提十六萬三千元,六腳鄉 農會提存較不方便,將其中十五萬元存入水上郵局帳戶)、先生 交付生活費之薪水五萬五千元、平日私房錢等,約十二萬元以上現金」等語, 來試圖解釋為何平白多出八萬元可以交給其先生乙○○,因而堪認被告丙○○ 拿給共同被告乙○○之八萬元,應非自其自己之帳戶所提領出來,否則豈有六 種說詞之理。是被告丙○○第⑹種辯詞,仍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丙○○之婆婆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開刀住院費 用僅自費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13439+841=1428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雲 林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函附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查,因此,在政府辦理 有全民健保之今日,單就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焉用預先準備高達十六萬元現 金備用之必要。且被告丙○○及乙○○分別被扣之六萬元及十萬元均係隨身攜 帶,按如該扣案之十六萬元係為提供此次手術之用,實可存放家中,而無隨身 攜帶之必要,或應已將該金錢交給陪同前往之家屬始較合理。再自被告丙○○ 所提出之郵局存金簿觀之,被告丙○○領出十二萬元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遠在住院前十餘日,實非合理,又目前各大醫院均有自動提款機之設 置,並不受假日之限制,且被告等人所欲準備之金額僅為十萬元,而依目前規 定,即使利用自動提款機跨行取款,每日可領取之金額亦高達六萬元,實難認 有提早領取備用之必要。
⒊再查,證人吳秀枝、黃美玉、黃安童、賴梅蘭、丁韓鴦仔、陳黃掌(為陳添貴 之配偶,陳添貴即綽號火車煙者)均陳稱並未參加當日遊行,該名單上之所載
人且承認參加當日遊行造勢者僅證人黃順發一人,以如此比例觀之,被告丙○ ○所辯該名單係動員參加造勢活動之詞顯不足採,又據該名單記載觀之,在姓 名後面所載數目與該戶之選舉人數、實際居住人數或實際會參加投票人數相符 者有吳秀枝、黃安童、丁韓鴦仔、陳黃掌;記載人數較實際選舉人數為少者有 黃美玉、賴梅蘭、黃順發、傅義興,經核與現今選舉時買票會先行評估實際可 能參加投票者後才估算票數買票之買賣手法一致(是核算人數會較該戶票數為 少或相符),是被告丙○○被扣得之藍色名單應屬預備賄選之用。且被告丙○ ○將上開六萬元之款項隨同扣案名單隨身攜帶,更足認被告丙○○所辯不實, 其被扣得之藍色名單及六萬元屬預備賄選之用。 ⒋第查,將上開認定復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 ○○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被告 丙○○即有多通述及「數字有沒有變,這卡多少都可以,數字有增加要跟我講 」、「我要向你拿那個」、「電話中不方便講」等相核,自堪認定被告丙○○ 係與對話之人討論買票事宜之詞。且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一分被 告乙○○與丙○○通話時,被告乙○○尚告知被告丙○○小心一點,不要被抓 ,苟被告丙○○並無預備買票犯行,何慮被捕。 ⒌又王清海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接見被羈押禁見中之被告時丙○○所錄之 監聽錄音帶,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作成譯文,顯示接見時王清海律 師曾詢問被告丙○○:「己○○有沒有去?」,被告丙○○竟答稱:「己○○ 沒有去,我們都是透過人跟他買」,此有該譯文足憑。足徵被告確實有預備買 票之犯行,固被告辯稱係談及購買鞭炮之事,然斟酌其二人之對話,完全未提 及關於鞭炮之事,辯護人王清海律師自不可能與被告丙○○談論向何人買鞭炮 之事,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丙○○部份事證明確,並有扣案之上述現金及藍色名單存卷可 佐,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對於其身上所查扣現金來源之供述,核與被告丙○○到案之初所供 並不一致,已難憑信,又被告二人關於被告丙○○身上所查扣現金六萬元以及 共同被告乙○○身上所查扣現金十萬元之來源及用途,先後供述不一,已見前 述,足徵該筆金錢並非要用於其母住院之需。
⒉再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十分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時,被告丙○○對被告乙○○稱:「我現在去你那裡,我拿歐嘿給你去 處理」、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被告二人又以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被告丙○○對被告又乙○ ○稱:「就照我給你那個」,乙○○答:「照舊就對,照原啦」、丙○○稱; 「對」、乙○○又說:「所有的全部照這樣就對啦」,被告丙○○稱;「對」 ,此等言辭顯然在討論買票事宜。雖被告乙○○辯稱上開監聽所得之詞係與被 告討論買雞肉飯回去給小孩子吃,然被告丙○○卻供稱該等言詞是談論救國團 十八日要交接之事,而請乙○○再連絡一遍云云。苟被告乙○○所辯為真,則
被告二人身為夫妻關係,竟對於其同日間電話對話內容之認知南轅北轍、,顯 然悖於常理。而被告二人就此簡單事項或不願真實陳述,或諉稱不記得,無非 係為掩其二人預備賄選之犯行。且自被告等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及義務工作同 志名冊(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九○頁)觀之,該次開會之聯絡人為侯金宗,而 侯金宗乃係新任總幹事,且侯金宗亦任職於蒜頭糖廠,實無再要被告乙○○通 知之必要,是被告乙○○於本院改辯稱其答「照舊就對,照原啦」、「所有的 全部照這樣就對啦」等語係為聯絡救國團委員交接的事宜云云,非屬可採。 ⒊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而於同日十七時開始,分別對 被告乙○○、丙○○二人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處展開搜索,隨即在嘉義縣水上 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八之六十八號及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顯見乙○ ○身上之錢確係被告丙○○所交付用充預備賄選所用。 ⒋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 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到案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以示懲警等語,經核被告二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因認公訴人之求 刑過高,爰仍量處如上之刑,併此敘明。而被告二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扣 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十六萬元(包括分別扣自被告丙○○之六萬元及扣自被 告乙○○之十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 之;另扣自被告丙○○之藍色名單一份,係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自被告乙○○之三千一百元(另 成一疊,包括一千元鈔二張、五百元鈔一張、二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四張), 為被告乙○○之日常生活花費,非供預備賄選之用,業如前述,以及分別扣自被 告丙○○之白色名單一份及扣自被告乙○○之「嘉義縣六腳鄉黨部各類婦女幹部 名冊及電話」、「嘉義縣六腳鄉黨部志工服務隊」名冊各一份,均未能證明係供 預備賄選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