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九一號、第七一五八
號、第七七三九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達雅公司管 理部主管甲○○、被害人丙○○、丁○○指訴及另案被告林福賜、同案被告蔡宗 啟、證人即全勝報關行會計溫桂戊、證人即青年堆高機負責人陳維鏡、證人游旺 州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達雅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 、進口報單、統一發票、丙○○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產車交車月報表等影本 各一份、贓物領據三份及TCM牌堆高機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上開引擎號碼I DZ0000000號、車身號碼A五FD一八─六三五七九號豐田牌堆高機經 送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以電解法還原鑑定結果,其原車身號碼確為A五FD一八 ─六二四五五號等情,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許 兆 慶
法官 林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