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女二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丁○○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丑○○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連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同年七月中旬、同年七 月二十日等三次,接獲證人辛○○電話聯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路橋 下之加油站旁交易,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丑○○至約定地點,再由被告丑 ○○下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證人辛○○各次交付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與被告鍾淑美,被告丁○○則在車上等候。被告丁 ○○承續前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先 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證 人子○○購買海洛因之要求,均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 之嘉義市○○路「合家歡KTV」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索價二千元, 共達十次。另被告丁○○承續前開犯意,且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 五-○八三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三十 六點一零公克,外包裝五十二個重十一點二九公克),以及分裝為四十二包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六十三點零一公克,外包裝四十二個重八點五 公克)後,旋欲駛返嘉義市,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 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分 裝袋一百二十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五具 等物。因認被告丁○○、丑○○涉嫌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犯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 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一八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丑○○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另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辛○○、子○○、乙○○等之指證,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二包、現金十一萬九千六 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 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身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二包、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行動電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品,在嘉義縣 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處為警逮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查獲之毒品係向「阿忠」購得,但純供自己施用,未曾販賣毒品與他人 ,現金係積蓄所得,且為購買毒品之餘款,支票乃他人借款或還款所交付,亦無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訊據被告丑○○固坦承與被告 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亦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均不認識證人辛○○ 、子○○、乙○○等人,亦未嘗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肆、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訊時初陳:「(問:綽號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了解 ?)我不了解。..我是以阿文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阿文連絡以二千至三千不等價錢共購買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00 0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然後約定在嘉市○○路橋下加油站,由阿文站 在對面叫一名女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我也以上 述電話與阿文取得連絡由阿文叫這名女子將海洛因毒品在博愛路橋下交給我,第 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同樣以上述電話取得連絡,約定在路橋下加油站 ,由這名女子將海洛因交給我。」(嘉朴警三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 七頁偵訊筆錄);「(問:你於偵訊筆錄上所說毒品海洛因是以0000000 000號與阿文連絡在約定地點(嘉市○○路橋下加油站)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共三次,每次各以二千至三 千元不等價錢,由姓名不詳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你是否屬實?)句句實在。(問: 請你詳述丁○○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的過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我在家裡以 電話000000000號與丁○○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連絡,由丁○○叫我到嘉市○○路橋下加油站等他,然後他到加油站未走過 來,只站在對面由丑○○走過來將海洛因親自交給我,同時我拿三千元向他購買 ,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也是如此以上述電話與丁○○連絡由柯約定博愛路橋加油
站由丑○○過來,我拿二千給她,她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在隔幾天大約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0000000000與柯連絡,同由柯約定在博愛路橋 下加油站,由丑○○將海洛因一包交給我,我將三千元交給他。」(嘉朴警三字 第四二○八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嗣後於審理時亦稱:「(問: 你認識丑○○、丁○○?)我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才認識的。(問:你如何跟被告 聯絡?)我忘記了,好像有留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但號碼我已經忘記了。..( 問:海洛因是誰拿給你的?)是鍾淑美拿給我的。(問:是丑○○自己去的嗎? )是一個男的陪他去的,那個男的應該就是丁○○。」(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 至第一百七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辛○○固數度指證被告丁○○、丑○○共同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陳述亦互無矛盾可言。惟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乃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嘉 義市○○○路九十四之一號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S五-○三 八七號自小客車時,於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此有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 第二十五頁反面),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被告丁○○所使用,不無疑問。 又警方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 查獲證人乙○○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並從其身上起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戊○○到庭結 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堪以確認該門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 乙○○所管領使用。雖然,證人乙○○於警訊時亟力撇清與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關 聯,辯稱因自己行動電話遺失,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另向被告丁○○借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嘉朴警三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頁反面 偵訊筆錄),但查,此情不唯為被告丁○○堅詞否認,證人癸○○且於另案警訊 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警訊中供稱為警所查獲的安非他 命是向綽號鴨子購買,警方在調查後得知鴨子真實姓名乙○○你是否認識?)我 認識。(問:在警方所提供的照片上之人是否為將安非他命販賣給你之人?)是 的無誤。(問: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何時在何地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 包?)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嘉市○○街榮宮大飯店二○一號房 向他購買。(問:你當時如何與乙○○連絡?電話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十時許我以電話0000000000與乙○○連絡..。」(本院卷第二 百五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指證證人乙○○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 四號判決亦認定證人癸○○委請證人乙○○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證人乙○○並經該判決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 該字號判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一頁)。由此推論, 證人乙○○於警訊時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證人乙○○ 就遭人指證為販毒工具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丁○○所交付之陳述,顯有可 能在卸免自己刑責下所為,自難遽信。況且,本院依職權向該門號所屬電信事業 查詢通聯紀錄,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所獲,復有卷附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號(九十)和信字第一七二四號函一份可查(本院卷第八十頁) ,無從證實證人乙○○所言該門號曾為被告丁○○使用乙節是否屬實。二、證人子○○於警訊時初供:「(問: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人購買?共購幾次?價 錢為何?)我是向綽阿文之男子購買,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問: 綽號阿文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歲左右之人,我都是打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大哥大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嘉市○○路合 家歡KTV前交易。(問:每次交易是否都是綽號阿文之男子親自販售毒品交給 你?)是的,每次交易都是阿文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問:經警方調查綽 號阿文本名丁○○與你筆錄中所述阿文是否為同一人?)是的無誤。..(問: 你共向丁○○購買幾次海洛因?價錢多少?)共十次左右,每次二千元。(問: 你各於何時何地向丁○○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大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始向丁 ○○購買海洛因,每隔二天我會向柯購買乙次,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 向柯購買最後一次海洛因,我都是在嘉市○○路合家歡KTV前交易的。」(嘉 朴警三字第四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訊筆錄)。繼於偵查中謂:(問:丁 ○○搭何種交通工具至合家歡KTV?)他都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的。(問: 你如何認識丁○○?)就在今年七月初,我向友人阿昇詢問那裡有在賣海洛因, 阿昇就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即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 ,有一人自稱阿文接電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他買了四、五次 ..(問:有無見過丑○○?)沒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 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觀諸證人子○○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陳 述,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乙節,警訊時供稱十次之多,每 隔二天即購買一次,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但偵查中則證 述僅向被告丁○○購買四、五次,前後次數相差甚夥,已有出入。再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逮捕被告丁○○ 時起出,被告丁○○亦於警訊時坦承:「其餘四支中只有一支有號碼00000 00000號..這支向北港小玲購得,真實姓名不詳,住址不曉得。」(嘉民 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九頁偵訊筆錄),從此自白,固然得以證明被告丁○○ 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門號之通聯紀 錄,欲究明證人子○○所言是否屬實,卻因逾保存期限而未可得,有卷附之遠傳 電信查詢資料一份足憑(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是該門號縱令係被告丁○○使用 ,亦無法逕而推論其確實曾以此門號與證人子○○聯繫,進而遂行販賣毒品犯行 之事實。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乙○○管領使用, 無法證明為被告丁○○所用,業據敘明,證人子○○關於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陳述,亦與事實有所矛盾。
三、雖證人乙○○於警訊時曾經供陳:「(問: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嘉市○○街 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時,所持有的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是為何人所有?)是丁○○的,他綽號阿文。..是在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左右在興達路他女友所承租的住處樓下將上述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交給我的。(問:丁○○為何要將行動電話交給你?)因為
我的行動電話遺失,而我看見他車上有好多支電話所以就向他要了這00000 00000號電話了。(問:當時丁○○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 給你時,有無向你交待其他事情?)有,丁○○對我交待說,如有人要找綽號阿 文就要我告訴他打0000000000號。(問:在你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時,有無他人打電話找阿文的?)有,我不知道他們姓什麼。. .(問:在電話中是否有人提起要問綽號阿文購買海洛因或安非命的?)有,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嘉朴警三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偵訊筆 錄),指稱被告丁○○曾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販賣毒 品之行徑,然查,依上開證人所述,僅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曾經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告知欲向綽號阿文之被告丁○○購買 毒品,此種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其餘關於 何人何時何地購買毒品等交易細節,均付之闕如,流於空泛,未克證明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
四、再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 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時,警方當場起獲四十二包安非他命、五十二 包海洛因、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 元、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等物品等情,為被告丁○○於警訊及偵 查中自白不諱(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前開毒品、分裝 袋、支票、行動電話等,並卷附之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可稽(前開警卷 第十四頁,前開偵查卷第九頁,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已另案經檢察官以命令 廢棄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鑑驗,其中四十二包安非他命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六十三點零一公克,其中五十二包海洛因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各 一份在卷足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公 訴人以上開毒品及分裝之數量龐大,且金錢來源不明,進而推論被告丁○○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查獲時辯稱毒品全供自 己施用,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嘉 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足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 三十七頁),另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等物品扣案,足以證 明被告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供述尚非子虛。又「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在排除人為破壞因素前提之下,如未作特殊保存之處理,在一般溫 度及濕度的環境下,至少可經數年不變,並無特定之保存期限,若無特殊情況變 化,均應可供吸食之用。」等語,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陸 (一)字第九○○六五七二○號函釋明在卷(本院卷第三百零二頁),既可數年 不變,被告丁○○一次販入大量毒品以供日後施用,自非絕無可能之事。再則, 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四十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五十 二包,另有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扣案,已經敘明,毒品分裝之包數及分裝袋之數量
誠然甚多,公訴人執此認為:「蓋設有購入較多分量而單純施用者,以毒品價昂 且不易取得之性質,當無耗損分裝、無益損失之理,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多起 ,諒難背此而為,益見被告丁○○係以販賣毒品之意圖為販入毒品之行為甚明。 」等語(本件起訴書),確屬卓見,況且,毒品價昂且不易取得,係眾所皆知之 理,苟純粹供己施用,恐受耗損而未分裝,或者,為便利銷售毒品與多數人,而 特予分裝,皆有可能。但是,避免自己購入供己施用之價昂毒品一次遭到緝獲蒙 受損失,進而分裝藏匿不同地點,抑或一次出售大量毒品與特定個人,故未進行 分裝,論理上亦非不盡合理,價昂且不易取得之前提要件,並不當然足以導出販 賣毒品始有可能分裝之結論。另外,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無法交待如附表所示 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等闊綽財源,該批財物自係販毒牟得之不法暴 利,且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先後供稱:「這些錢是我工作時積蓄下 來的,然後今天去買毒品所剩餘的錢。..警方查獲四張支票,第一張..是阿 毛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蚊子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 .是以前股東..楊嫣紅開給我的,及另一張..也是楊嫣紅開給我的,沒做其 他用途。」(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偵訊筆錄);「( 問:購買毒品的錢那裡來?)平時都放在家裡,沒存在銀行,我還欠花旗銀行二 十幾萬元。..(問:支票何來?做何用途?)二張是朋友向我借的,二張是與 楊嫣紅合夥開電玩店還我的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三頁 反面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這錢是向父親借來要做生意的。..是我做生意 取得的。」(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第三百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比對被告丁 ○○諸次陳述,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來源誠然先 後扞格。惟按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辯解縱不 可採,亦不足自此認定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丁○○曾販賣三次毒品與證人辛 ○○,證人辛○○分別交付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合計八千元之價金,另曾 販賣十次毒品與證人子○○,每次交易價格為二千元,證人子○○總共交付二萬 元之價金,證人辛○○、子○○所述交易金額總計為二萬八千元,與被告丁○○ 為警查扣之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現金及總面額計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相較, 相差頗為懸殊,難覓其間有何推論之關聯存在。五、除此之此,因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戊○○陳稱查獲證人乙○○時亦有他人指證 被告丁○○販賣毒品,本院乃依職權命證人戊○○陳報指證者之姓名暨警訊筆錄 ,嗣該名警員且檢陳另案證人丙○○、壬○○、鄭意鈴、己○○、甲○○、庚○ ○等人之警訊筆錄到庭,其中證人丙○○指證販賣毒品者綽號「阿文」,惟時間 久遠,不復記憶(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偵訊筆錄);證人壬○○指證販賣毒品 者綽號「阿文」,亦提供販賣時間地點係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與同年七月二十三日 在嘉義市○○路及吳鳳南路加油站(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一頁偵訊筆錄);證人鄭 意鈴指證販賣毒品者綽號俊傑(本院卷一百九十三頁偵訊筆錄);證人己○○指 證販賣毒品者綽號阿地(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偵訊筆錄);證人甲○○指證販 賣毒品者綽號阿坤(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七頁偵訊筆錄);證人庚○○指證販賣毒 品者綽號阿文,亦提供販賣時間地點係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初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段一二四巷二弄十八號前(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偵訊筆
錄)。考之上揭證言,證人鄭意鈴、陳再享、甲○○所指證綽號俊傑、阿地、阿 坤者,與被告丁○○之姓名顯不相當,難認所供稱販賣毒品者係被告丁○○。證 人丙○○、壬○○、庚○○雖明確指證綽號阿文之人販賣毒品,惟所稱阿文,是 否確為本件被告丁○○,自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惟經本院定期傳喚證人庚○○ 到庭未果,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事報到單各一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三百六十三頁),無法對該名證人諭知偽證處 罰並令具結後究明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丙○○、壬○○雖經傳喚到庭,但其 等皆證稱不認識被告丁○○、丑○○(本院卷第三百六十六頁、第三百六十九頁 審判筆錄),亦無以認定其等於警訊時所稱之阿文者,即為被告丁○○。是故, 上開證人所言非但部分與被告丁○○姓名特徵不符,部分於審理時復稱不識被告 丁○○,部分經傳未到而無法究明,既有如此之瑕疵,前揭警訊筆錄之記載,當 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引據。
伍、綜上所陳,證人辛○○、子○○、乙○○均係自己施用毒品或為人指證販賣毒品 ,繼之為警查獲,始供出被告丁○○、丑○○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前開證人之 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其等供述 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辛○○雖言之鑿鑿,卻無其他明證 足資補強;證人子○○之證言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證人乙○○之證言更係遭人 指證販賣毒品下所為,顯有推諉卸責之虞;扣案之毒品雖重量及分裝數量均甚龐 大,亦扣有為數眾多之分裝袋,但仍無法排除供己施用之可能;被告丁○○誠然 無法交待查扣之現金及支票來源,卻未得見現金及支票與上揭證人所述有何吻合 之處;警方另行查報丙○○、壬○○、鄭意鈴、己○○、甲○○、庚○○等證人 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等有何關聯。因此,公訴人所舉諸多證據,尚未達到 令一般人無可懷疑之地步,揆諸首開說明,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 、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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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票號 │發票日 │
│ │ │ │ │ │ │
├──┼──────┼──────┼─────┼───────┼────┤
│一 │黃淑芬 │寶島商業銀行│20000元 │0000000 │89.09.25│
│ │ │嘉義分行 │ │ │ │
├──┼──────┼──────┼─────┼───────┼────┤
│二 │王林錦惠 │第一商業銀行│4800元 │0000000 │89.08.10│
│ │ │嘉義分行 │ │ │ │
├──┼──────┼──────┼─────┼───────┼────┤
│三 │慶霖茶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9000元 │0000000 │87.11.30│
│ │有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 │
│ │楊詹嫣紅 │ │ │ │ │
├──┼──────┼──────┼─────┼───────┼────┤
│四 │慶霖茶業股份│彰化商業銀行│109000元 │0000000 │87.11.12│
│ │有限公司 │東嘉義分行 │ │ │ │
│ │楊詹嫣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