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蔡張綉珍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蔡建郎
林健國
洪國顯
魏淑琴
林如雪
訴訟代理人 吳坤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同段第五七三五─四六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段第七三五─四六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