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切管機、電焊機
、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鋼琴各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有出資向證人蔡建南、張段武、張春勝購買系爭動產,並經其出庭
證明屬實。上訴人雖與債務人張惠賜共同生活,惟均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平
常購物均各自出資購買。上訴人提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之郵局資金往來
明細表,雖與購買鋼琴之價額及日期並不相符,惟此係因非於購買當日即一次
付清價款致有不符,原審僅以夫妻於日常家務均互為代理人,即推定夫妻購買
生活所需之鋼琴、電器等日常用品亦多由一方單獨出面為由,遽爾認定系爭動
產為債務人張惠賜所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與債務人張惠賜各自經營不鏽鋼加工行業,上訴人當然有資力購買系爭
動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華南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未出資惠昌企業社及益興企業社之事實業已於原審自認在案,事 實上該二企業社均由債務人張惠賜出資成立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其營業收 支皆透過債務人張惠賜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一三三九之八號帳號出 入,上訴人僅係掛名而已,故系爭電焊機及切管機皆為債務人張惠賜所有。 (二)上訴人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債務人張惠賜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且一直生活在一起,上訴人又自承夫妻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 查封物也不是上訴人原有或特有財產,皆在婚後債務人張惠賜擔任戶長之期 間內所購置,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購買系爭查封物之付款證明及交易憑證;上 訴人主張與債務人張惠賜在同一地點,各自單獨對外經營相同事業,惟均各 自購買並管理自己財產,但是對於雙方使用之營業場所、生財器具、水電設 備、營業收支、家庭日常用品等如何區分,與如何管理各自之財產卻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真實,因此系爭查封物皆為債務人張惠賜所有無疑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0之五號,並 於該址設立惠昌企業社,從事鋁鐵門窗施工設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又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設立益興企業社亦從事經營安裝鋁鐵門窗 ,系爭電焊機、切管機係益興企業社因工作需要所購買,存放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七四七巷一一0之五號房屋內,冷氣機、雙門冰箱、電視機為上訴人分別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南投市美昌電器有限公司所購買,鋼琴亦為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名音樂器行所購買,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惠賜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張惠賜財產,將上訴人所有上開財產 誤為張惠賜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債務 人張惠賜係夫妻關係,且一直生活在一起,鈞院審理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事件時,債務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三中自承:惠昌企業 社係張惠賜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登記,其本為一體等語。又惠昌企業社 之營業收支,皆透過債務人張惠賜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一三三九之八號 帳戶出入,上訴人僅為惠昌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債務人張惠賜才是實際負責人 ,其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又設立益興企業社,但債務人張惠賜仍是實際 負責人;又益興企業社社址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與查封 物之所在地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0之五號並不相同,不能證明系爭 電焊機及切管機為上訴人所有,而冷氣機、電冰箱、電視機及鋼琴皆在張惠賜擔 任戶長之期間所購買,而上訴人與張惠賜間為夫妻關係,且生活在一起,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出資證明,是上開物品應認是債務人張惠賜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示,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張惠賜積欠債務,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將前開動產查封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 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 主張前開動產為其所有之物,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鋼琴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電焊機、切管機是否為益興企業社所有?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切管機」、「電焊機」、「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 、「鋼琴」等物品,分別為上訴人、益興企業社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開物品在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係分別置於訴外人張惠賜擔任戶長之
住所即其所經營之惠昌企業社內(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0之五號) ,客觀上該等動產均係由訴外人張惠賜所占有,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動產屬其所有 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鋼琴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美昌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證明(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名音 樂器行訂購單(鋼琴)等為證,以證明上開物品為其出資購買,並經證人蔡建 南、張段武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然查上訴人與債務人張惠賜係夫妻關係,且 於購買系爭物品時,雙方均共同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0之 五號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證人蔡建南、張段武於原審到庭均一致稱:上 訴人確實有向渠等購買系爭動產等語,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 一千零三條定有明文,是夫妻購買生活上所需之鋼琴、電器等日常用品,亦多 由一方單獨出面,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冷 氣機、電冰箱、電視機及鋼琴等動產係由上訴人出面購買,惟尚無法憑此證明 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而取得之原有財產。又上訴人對其是否有出資購買系 爭動產乙節,僅提出八十三年間之郵局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然經本院核 對其上記載提款之日期及金額,與上訴人購買鋼琴之價額及付款日期並不相符 ,尚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上訴時雖另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用以證明其有資力,惟上 訴人縱有資力,亦無法以此直接證明系爭電器用品、鋼琴等為其所有,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均係其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之事實, 是其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尚難採信。
(二)切管機、電焊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益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切管機、電焊機係益興企業社所有 ,提出益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證人張春勝於原審到庭證稱:是 上訴人在八十九年間以二萬多元現金向伊購買等語。惟查益興企業社為一合夥 組織,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六九巷一六號一樓,此 有益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而系爭切管機及電焊機,法院查封時 均係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四七巷一一0之五號處內(惠昌企業社), 非在益興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查封筆 錄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 以前惠昌企業社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經營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惠昌企 業社之老闆,我們夫妻都做不鏽鋼,但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惠昌企業社與益 興企業社之工作地點相同,但生財器具無法區分等語,然而倘若上訴人與其夫 二人均「各自」經營鋁門窗之行業,則惠昌企業社與益興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即 不應混合而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難予遽信。而證人張春勝於原審 亦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之先生張惠賜,他也有跟我訂過貨等語,則債務人張惠 賜即有購買及使用前開物品之可能;且訴外人張惠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八九號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三中自承:惠昌企業社係張惠賜以其配偶即上 訴人之名義申請登記,其本為一體等語(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一五四六號卷內),足證上訴人僅為惠昌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債務人張惠賜
才是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系爭切管機、電焊機等二 項動產係屬益興企業社所有之合夥財產,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法採信。(三)尤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六號強制執行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查 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即張惠賜)不在場,其配偶(即上訴人)在場,查 封之動產(含系爭切管機、電焊機、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鋼琴),並由 上訴人保管」,此有上開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可按;是苟上開物品係上訴人所有 ,衡情上訴人於系爭切管機、電焊機、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鋼琴遭查封 時,自應於當場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該物品為其所有,其竟於當場未表示異議 ,而遲至查封四個月後之九十年八月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常情有悖。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切管機、電焊機、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 、鋼琴等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謝慧敏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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