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39號
NTDV,91,家聲,39,2003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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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羅水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九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宋九仞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九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 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九仞(原住南投縣光華里光華路一0九號,民國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原設籍地死亡,遺有公保 死亡給付等遺產,惟被繼承人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行使權利 ,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且 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中興高中處(即聲請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 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診斷 書影本各一件、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文影本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市老城區公證處公證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宋九仞已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查被繼承人宋九仞 無配偶子女,其父宋紹商、母宋管氏分別於西元一九五一及一九四一年死亡,其 弟宋來兆則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且生前未曾向本院聲明繼承),且 遺有上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係 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屬輔導榮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投縣處字第九二00000五八號函附被繼 承人榮民基本資料卡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乃選任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宋九仞之遺產管理人。



四、類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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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