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5號
NTDM,92,易,65,200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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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九三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八七 號「艾莉絲茶藝館」之負責人,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起至翌晨六時止之時間 內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同年五月初某日及同年七月間某日,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酬勞及客人提供小費之方式,分別僱用女工 余靜如、連世遊、陳秋雯簡秀葉及陳麗珠在上址從事會計及服務小姐工作,為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未經工會同意及勞工過半數之同意, 並且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亦無實施晝夜三班制,或提供完善安全衛生措施,不 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即僱用余靜如、連世遊、 陳秋雯簡秀葉及陳麗珠於每日晚二十時至二十四時許,在上開茶藝館擔任會計 、從事陪客唱歌及提供餐飲等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 內工作之規定,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被訴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惟其處罰條文,即同法第七十七條原有「 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業經修正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移置於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所定之刑罰既 已廢止,而為現行行政罰所取代,依據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 、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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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