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被 告 丙○○ 男 二
被 告 戊○○ 男 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兩把、武士刀即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警保字第○九一○○五五一六二號函所附鑑驗照片編號一部分之刀械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戊○○均因失業無經濟來源,竟不思正途,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籌劃至偏僻地區強盜他人財物,並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先會合在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 十四巷二十七號租住處,並備妥甲○○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之西瓜刀兩把及武士刀一把等物,隨即乘坐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M四─
七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結夥三人往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風景區出發,準備至該 處俟機強盜;約於當日二十時許,甲○○、丙○○、戊○○到達南投市猴探井風 景區之停車場,並將車輛停置、埋伏該處等候;迄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適乙○ ○駕駛車牌號碼九R─七四○六號自用廂型車載女友丁○○至該處,於下車遊玩 約十分鐘後,再返至停車場上車準備離去時,惟於關車門之際分遭守候該處之甲 ○○、丙○○、戊○○三人持刀控制行動自由,在此期間戊○○並欲以就地取得 之麻繩綑綁乙○○,但為乙○○所掙脫,甲○○、丙○○、戊○○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迫使乙○○、丁○○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乙○○ 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六百元、身分證等物)、NOKI 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IMEI:00000000000000《 0》)、丁○○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一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 款卡等物)、SGAGEM九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甲○○、丙○○、戊○○得 手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現金用以加油、共同花用,至強盜所得之SGAGEM 九三0型行動電話一支由甲○○持用,另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則 由戊○○持往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五號和記通信電子工程企業社,以一千 二百元售予不知情之李坤鍵。嗣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接獲報案立即組專案小組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八十四巷二十七 號等地分別拘捕甲○○、丙○○、戊○○三人,並扣得西瓜刀二把、短武士刀一 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四十至四五頁、第四十八頁、第八七至九十頁),並與證人即和記通信電子 企業社負責人李坤鍵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此外 復有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乙紙、被告犯案車輛、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照片四張 、通聯紀錄一份、贓物領據二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西瓜刀二把、武士刀乙 把足以佐證。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 ○、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乙○○、丁○○二人於偏僻地區,遭人以刀刃鋒利之西瓜刀、武士刀架在頸部 ,若稍一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顯已達不能抗拒之 情狀。故核被告甲○○、丙○○、戊○○三人結夥、攜帶兇器、使乙○○、丁○ ○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 被告三人就前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右揭 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乙○○、丁○○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爰審 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丙○○ 有贓物前科,被告戊○○向無前科之素行、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三人於強盜行為中尚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發生,犯後均坦 承犯行,對其等所為犯行深表悔悟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 刀二把、武士刀一把(按即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警保字第○九 一○○五五一六二號函所附鑑驗照片編號一部分之刀械),均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鑑驗照片編號二 所示之刀械,經該局鑑驗結果為管制刀械,有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證,但查該刀 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持有者為何人尚待究明,故應發還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追查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