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51號
NTDM,91,訴,551,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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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三
  被   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偽造於「切結書」上之「乙○○」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偽造於「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上之「乙○○」之印文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己○○係朋友,庚○○為乙○○之同居人,己○○為在中華民國具有薪 資所得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替金鷹企業社(設南投縣埔 里鎮○○路二二四號,負責人係丁○○)找臨時工,而為工頭,並由其負責向金 鷹企業社代領其他工人之工資後發放。詎己○○庚○○二人明知乙○○並未在 金鷹企業社任職臨時工,庚○○竟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下 ,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在南投縣國姓鄉○○村○鄰○○路○段一一五之八 號住處內,提供乙○○身分證影本予己○○己○○則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簽乙○○之名於切結書上,切結乙○○確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任職於金鷹企業社,同時以先前於不詳地點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 該切結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另承續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乙○ ○」之印文共計三十一枚,使用於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上,而該工資報酬支出憑證 表示乙○○已收受工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之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藉以短報自己所得,逃漏稅捐。完成後,己○○復將該切結書、工資報酬支出 憑證交予不知情之甲○○,再由甲○○交予不知情之戊○○,戊○○再轉交不知 情之金鷹企業社會計丙○○,持以向金鷹企業社申報乙○○之工資,使不知情之 金鷹企業社責人丁○○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 乙○○領取工資十五萬五千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寄交予乙○○,己○○並 因此得以逃漏其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其中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將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己○○,惟辯稱:伊是 基於幫助被告己○○,沒有逃漏稅之故意云云。被告己○○固坦承上開切結書上 「乙○○」之署名係其所簽,惟矢口否認該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上「乙○ ○」之印文係其所偽造,並辯稱:伊不知道事情之嚴重性云云。經查,(一)乙 ○○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金鷹企業社任職,該切結書上「乙○○」之署名並非乙



○○所簽,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上「乙○○」之印文亦非乙○○所蓋,乙 ○○亦未領到該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上所記載之工資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金鷹企業社於 八十八年度申報乙○○之薪資所得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 稽。(二)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庚○○自承:「(問:知不知道乙○○八八年有 無在金鷹企業社工作?)我們年初在一起,後來分開,幾個月後又在一起,分分 續續。據我跟他在一起時,我知道他沒有在金鷹企業社工作。(問:有無把乙○ ○的身分証拿給被告己○○?)我有把我跟乙○○的身分証影本拿給被告己○○ 。(問:為何要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己○○?)因我家那時在貼磁磚,被告己○ ○是我家的包工,做完後,被告己○○說工人不夠,要拿我們的身分證把我們當 作在這裡工作的工人報上去給公司看。表示他事實上有請包括我們在內的這些工 人來工作。」等語。另被告己○○亦供稱:「(問:是否有跟被告庚○○要他及 乙○○的身分證?)有。(問:要身分證時如何說?)我說要報工資,要報乙○ ○在金鷹企業社的工作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庚○○明知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金鷹企業社工作,且被告庚 ○○明知被告己○○向其要乙○○之身分證影本,係為了要申報乙○○在金鷹企 業社之薪資所得,故被告庚○○顯具有幫助被告詹前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被告 庚○○右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己○○交代甲○○ 將該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拿給戊○○,俾領取乙○○之工資,且切結書及 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交給戊○○時,其上之「乙○○」之印文已經蓋好等情。亦據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拿這張工資報表去跟戊○○領錢,這張 乙○○的名字是被告己○○寫的,那時乙○○的章還沒有蓋好。」云云(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係替被告己○○工 作,況證人甲○○於偵查中自承:「(問:那你今天為何來?)是己○○叫我來 的,叫我替他說話。」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二號卷宗第三十四頁),故證人甲○○前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 足以採信。是以,被告己○○偽造偽造該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上「乙○○ 」之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前揭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之影本 附卷足稽。被告己○○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工資發放明細表係領取工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蓋章具領,故具有按冊金額如 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核被告己○○行使偽造之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以詐術逃漏稅 捐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 ○利用不知情之甲○○行使偽造之切結書及工資報酬支出憑證,為間接正犯。被 告己○○偽簽乙○○之署名於切結書上,並偽造乙○○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切結書 、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 造切結書、工資報酬支出憑證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



其偽造切結書、工資報酬支出憑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另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己○○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庚○○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查被告己○○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己○○庚○○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乙○○」之印章一枚,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切 結書、工資報酬支出憑證,已因申報金鷹企業社之營業稅而交付予稅捐稽徵機關 ,則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偽造於「切結書」上之「乙○○」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偽造於「工資報酬 支出憑證」上之「乙○○」之印文參拾壹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 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 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 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使不知情之金鷹企業社責人張祟錡 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填載乙○○領取工資十五萬 五千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寄交予乙○○此一行為,無從逕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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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