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47號
NTDM,91,訴,547,2003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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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戊○○律師
        己○○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既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鐵製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前妻王維萍之胞弟。甲○○因長期腰疾身體不適而失業,且丙○ ○之獨生女乙○○亦外出就學,甲○○乃與丙○○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 六四巷三十三號丙○○之住處,由丙○○提供食宿,甲○○則負責炊煮三餐及照 顧丙○○,丙○○平日飲酒後,脾氣較為暴燥,且略顯嘮叨,甲○○受丙○○嘮 叨時,雖有不滿,惟尚能忍受。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 與丙○○在上開住處客廳時,因丙○○酒後又開始嘮叨甲○○為何不去就業,甲 ○○乃向丙○○解釋,待其腰疾復原些即去就業工作,惟丙○○仍不諒解,對甲 ○○冷嘲熱諷,認為甲○○只是在找理由胡扯,甲○○因而心情鬱悶,乃自該日 下午開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嗣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丙○○於 上開住處客廳時,復對甲○○嘮叨說:「去找工作,沒人像你一樣身體好好的, 卻不去找工作」等語,說完旋轉身至該住處房間內睡覺。甲○○因受丙○○前開 言語嘮叨譏諷,復思及其平日炊煮三餐並照顧丙○○,反受丙○○如此對待,更 加心生不滿,頓萌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自上開住處客廳桌下取 出其所有之鐵製榔頭一把,進入丙○○房內,持該榔頭,朝躺在床上之丙○○頭 部猛擊三、四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 ○行凶後即返回客廳,將上開鐵製榔頭放回原處,復至丙○○房內,見丙○○頭 部大量流血,心想業將丙○○擊斃,頓時後悔萬分遂萌自殺之念,旋打電話給丙 ○○之女乙○○,向乙○○借款新臺幣二千元,並言明翌日歸還後,即駕車離開 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乙○○在上開住處聽聞丙○○呻吟聲,至丙 ○○房內,見狀大驚,隨即報警到場,扣得甲○○所有行凶所用之上開鐵製榔頭 一把,並將丙○○送醫救治,嗣為警循線在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旁停車場,逮獲 已服用安眠藥自殺未果之甲○○。丙○○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四十八分,仍因頭部外傷造成腦膿瘍,繼發肺炎及消化道出血之併發症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女



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製榔頭一把扣案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行凶時之犯意僅係出於 傷害,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且案發時被告已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 ,因受被害人丙○○冷嘲熱諷,情緒無法控制才行凶,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㈠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係 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依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 字第七一八號、同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頭部乃人身體之要 害部位,如以扣案之鐵製榔頭敲擊,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持該鐵製榔頭,朝被害人頭部敲擊三、四下,致被 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佑民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出具之佑字第九一O八O二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害人頭部遭被 告持鐵製榔頭敲擊致生頭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勢,顯見被告行凶時,用力之 猛烈,被告既明知人體頭部為致命部位,仍持上開鐵製榔頭朝被害人頭部敲擊三 、四下,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於行為時 確具有殺人故意無疑,非僅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已。㈡次按精神是否耗弱,係指行 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而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 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 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 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O號判決)。被告在案發時雖已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維士比飲料,然就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丙○○整天念我說好手、好腳也不去工 作,案發當晚他又念我之後即入房內睡覺,我在客廳沈思後,因不滿丙○○對我 的不諒解,隨後從客廳桌下拿起榔頭,...走入丙○○臥房內,持榔頭朝睡覺 中的丙○○頭部打下去,約打擊他頭部三或四次之後,我離開房間到客廳將榔頭 放在桌底下,...又進入房內看丙○○,我看見他流很多血,人也不動了,. ..,心想,完了我打死他了」等語及被害人頭部外傷之傷勢等情觀之,被告尚 能明確記憶擊殺被害人過程,於案發時亦尚知其行為之嚴重性,得以將行凶所用 之鐵製榔頭置回原處,且其下手殺害被害人用力之猛,亦非精神耗弱之人所得為 ,足認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未因飲用上開飲料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 自不得據以寬減刑責,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二、查被害人丙○○遭被告持鐵製榔頭擊殺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 部外傷造成腦膿瘍,繼發肺炎及消化道出血之併發症而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及解剖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陳明宏具結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九號鑑定書



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遭被告以鐵製榔頭擊殺所致,具有因 果關係。且被告以鐵製榔頭朝被害人頭部之重要部位猛擊三、四下,其有殺人之 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持鐵製榔頭擊殺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惟查被害人丙○○業於起訴後死亡,已如前述,則本案已生 實害之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以殺人既遂罪論處,且起訴法條毋庸變更。查 被害人之女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陳稱:「我爸爸的個性比較固執,別人的 話聽不進去,一喝酒之後脾氣比較暴躁,會自言自語唸,...,我也聽過我爸 爸喝完酒之後會罵被告沒出息,為何不去工作,會重複唸」、「...,他(指 被告)跟我爸爸感情不錯,我爸爸生病,他會照顧我爸爸,我在外地唸書,家裡 只住被告與我爸爸,...,平常被告和我爸爸兩人會互相照顧」等語,應堪採 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其平日照顧被害人,復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一時遭 被害人反以上揭言語相譏,始萌殺人犯意,尚非預謀行凶,且其擊殺被害人手段 亦非極度凶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 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背景及行凶後未對被害人及時加以救護,且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稍嫌失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認以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犯罪性質,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鐵製榔頭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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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