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34號
NTDM,91,訴,534,200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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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
二五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嗣其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 管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 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猶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 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奇遊藝場之公廁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七時 許,採尿送驗後查獲。⑵同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四三 巷口(鳳苑酒家)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小包計重(含袋重)二點一公克 ;嗣經甲○○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二五號之住處搜索,再 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零點三公克(含袋重)。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 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許採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四二一四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八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再於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復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 五三六七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由此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七時 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暨同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均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扣案之白粉八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



二點一六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四八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 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保護管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 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 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等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三、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六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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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