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 女四十
被 告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乙○○ 民國卅五年四月一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志盛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街四至三號民宅新建工程係雇主,被告 志盛公司嗣將前述大樓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再轉承攬於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被害人林江連在上述工地三樓施作牆壁粉刷工 程中,被告等未設置合於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於安全 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致林江連於缺乏合於標準 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形下,重心不穩墬樓死亡。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志盛營造公司係法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志盛公司及乙○○分別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此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為承攬人應盡最大義務防止危 險之發生,被告就現場鷹架踏板設計既有違失,依上述法條之意旨,亦應負前述 罪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對象乃雇主,是職 業災害之發生,苟非該法所稱之雇主,則無須就該職業災害負起上揭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雇主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則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死者林江連係因承攬志盛公司所承建南投縣竹山鎮○○街四之三號三 層樓民宅新建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未設置合於營 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 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狀態下,而自高處墜落頭部撞傷致死等情,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號卷可資參照,而發生勞工死亡災害 地點之民宅新建工程,確由被告志盛公司所承包建造,亦據被告志盛公司代表人 乙○○於本院調查時及受志盛公司僱用負責前述工程工地現場之陳松達分別於偵 查中(見九十年相字第一九○號卷第三十九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志盛公司就前
述民宅新建工程言係屬事業單位。然該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被告 志盛公司公司業將之轉由帝輔實業承包,亦據帝輔實業負責人王錦雯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見九十年相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 ,是帝輔實業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承攬人,而觀諸上開工程合約,被告志盛 公司亦於第十三條等條文中告知帝輔公司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基此,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 條之規定,就前揭新建大樓鷹架工程部分,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雇主責任者 ,係帝輔公司而非被告志盛公司,故本件勞工林江連墜落鷹架致死之職業災害, 被告志盛公司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之雇主,則被告志盛公司及被告乙○○ 即無須負本件公訴人所指之雇主責任。另被告志盛公司及乙○○既非本件新建工 程之雇主,則其對於帝輔實業公司所搭建之鷹架是否安全、穩固,有無墜落、崩 塌之虞,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是渠等就林江連之死亡,無須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亦無疑義。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前開新建大樓工程之建造事業單位為被告志盛 公司公司,即認被告志盛公司及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至自訴 人所引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為有關雇主之民事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僅 可據為民事求償之基礎,尚不得據為被告刑事責任之判斷基準,附此敘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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