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89號
NTDM,91,簡上,89,200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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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一三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第十七屆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以下簡稱福興里)里長候選人,乙○○ 係福興里中興巷六號「日輝製茶廠」負責人,亦係甲○○之競選樁腳,緣甲○○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有意參選第十七屆福興里里長,其知悉該里 另有張佰銓及陳朱國亦有意參選該屆福興里里長,且考量該里具有投票權之人數 不多,競爭激烈,甲○○預估當選關鍵票數極為接近,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福興 里,不具有該屆福興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福興里,然實 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福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遂與乙○○基 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由甲○○介紹與其熟識且有犯意聯絡之製茶工人林明輝 及林玉川范美勵夫妻(右三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至乙○○上開製茶廠工作,在乙○○之協助下,林明輝先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將戶籍自竹山鎮○○里○○路○段九一六巷二十八號,虛偽遷移至未 實際居住之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十三之二號乙○○住處;林玉川范美勵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林玉川范美勵及不知情之林玉川之子林見春、女林碧 珠等四人之戶籍,自竹山鎮○○里○○路○段四二一巷八號,虛偽遷移至未實際居住之福興里中興巷六號「日輝製茶廠」,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第十七屆福興里里 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福興里里長選舉時,林明輝及林玉川范美勵等人,均前往投票,致使該里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開票結果甲○ ○獲得二百二十一票,張佰銓獲得二百二十四票,陳朱國獲得三票,由張佰銓當 選。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警 察局刑警隊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共同偵辦後由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林明輝、林玉川是我介紹到劉明正(按即被告乙○○之父親)那裡 工作,後來因為林明輝他們夫妻常吵架,才去報流動戶口,以便管理;林玉川



因為要買地,才會將戶口遷到劉明正那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我父親劉 明正拜託甲○○找工人,後來為了方便管理,才將林明輝、林玉川的戶口遷入云 云。經查:
(一)原共同被告林玉川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陳稱:於 九十年十二月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乙○○向我表示他的好朋友甲○○將參選九十一年福興里里長選舉,請我將家中有投票資格的親人的戶籍遷入他本人位 於福興里中興巷六號的住所,並且能投票支持甲○○當選里長,因為我和他已 是十多年的老朋友,平日亦常協助茶廠炒茶工作,所以基於與乙○○的交情, 我當場就答應他。回家與我太太范美勵商量後決定將家中有投票權的我及我太 太、兒子林見春、女兒林碧珠等四人戶籍遷入(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八六號 影印卷第七五頁)。
(二)原同案被告林明輝於調查站陳稱:在九十一年年初我老板乙○○向我表示要我 將全家戶籍遷至其位於竹山鎮福興里四鄰中興巷十三之二號製茶行的戶籍內, 並於九十一年竹山鎮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福興里里長候選人甲○○,我基於雇 用及朋友關係而答應。而在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日,我有依其請託前往投票支持 甲○○(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六八號影印卷第一○七頁)。(三)原同案被告范美勵於調查站陳稱:我及我先生林玉川、兒子林見春、女兒林碧 珠等四人有將戶籍遷移至福興里中興巷六號。我們是因為和乙○○是多年朋友 關係才答應幫忙遷戶籍並投票支持甲○○,並沒有獲取任何好處(見九十一年 度選他字第五八六號影印卷第八五、八六頁)。(四)被告乙○○於調查站陳稱:甲○○約於九十年年底曾拜託我支持他參選福興里 里長,並要求我遷移一些幫我製茶的工人的戶籍到竹山鎮福興里我戶內以便支 持他參選里長(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六八號影印卷第一○○頁)。(五)此外復有第十七屆福興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 申請書、九十一年度南投縣竹山鎮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等影本及勘驗筆錄、照 片等在卷可稽。
(六)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甲○○乙○○與原共同被告林明輝、林玉川范美勵確有 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非法方法,使第十七屆福興里里長選舉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甲○○乙○○與原同案被告林明輝、 林玉川范美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二次與原共同被告林明輝及 林玉川范美勵將戶籍虛偽遷至福興里之妨害投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 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 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 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 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 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 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 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 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二人與原同案被告林明輝等人為不實之戶 籍遷入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聲請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妨害投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該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合議庭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犯罪前科,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甲○○乙○○均無犯罪前科(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 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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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