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20號
NTDM,91,易,720,200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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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里○○路一號龍鳳宮前,因告訴人乙○○與其友人高梅雲發生口角衝 突,其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額頭 、右顴骨瘀青、血腫、下唇、雙側膝蓋擦傷、左手腕部齒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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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