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1號
NTDM,91,交聲,121,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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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I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 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本項之處罰規定,係 處罰汽車駕駛人。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H8─319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 三十一分在臺十九線三十二.五K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 ,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受處分人甲○○ 則以: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已將該車賣給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之三友汽 車商行(老闆:蘇志彰先生),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三、經查,證人蘇志彰即三友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問:異議人是否有 一輛車牌號碼H八三一九九之車在九十年七月一日賣給你?)對。(問:提示卷 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你跟異議人所簽訂?)沒錯。(問:何時把車交給你 ?)九十年七月初就把車交給我。::(問:提示卷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正 確嗎?)對。是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過戶給許文章。」、「(問:何時交車給 許文章?)照買賣合約書上的記載,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問: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被開罰單之H八三一九九號自小客車是否在許文章占有使 用之下?)對。(問: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被開罰單之H八三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已 不是異議人甲○○在駕駛?)對,不是異議人甲○○在開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依證人蘇志彰前揭證詞,受 處分人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將H8─3199號自小客車賣給證人蘇志彰 ,且於九十年七月初將該車交付;嗣證人蘇志彰再將該車出售,並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該車交付予許文章;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該車已在許 文章占有使用之中,而非受處分人所駕駛。因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有 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該H8─3199號自小客車之所 有人已有變更,受處分人固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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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