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仁正
被 告 蘇國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 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明定交付審判程序上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始稱合法。 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 件,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並非 得補正之事項,若告訴人之聲請不符上開程序要件者,其聲 請即非合法,應逕予駁回,無庸先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蘇國鑫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2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以再議無理 由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所定程序要件未合,且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