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翔瑜
債 務 人 葉秤誠即葉坤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㈠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
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陸佰元,
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柒佰元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參萬參仟零參拾陸元
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