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08號
NTDM,90,訴,308,200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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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男三十
        庚○○ 女二十
        地○○ 男二十
        甲○○ 男二十
        丑○○ 男二十
        宇○○ 男二十
        黃○○ 男二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一、一六七九、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陸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貳枝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槍枝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共同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宇○○丑○○均無罪。
事 實
一、辰○○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 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黃○○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庚○○因稍早曾與其兄林新富在前揭 「楚留香KTV」店內,因故發生言語衝突,林新富遂將庚○○所停放於楚留 香KTV店門口之車子前後擋風玻璃予以砸毀;庚○○乃聯絡辰○○前往處理 ,辰○○竟與地○○甲○○、壬○○(通緝中)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辰○○持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捷克製CZ75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扣案),及可供該手槍使用之子顆一顆(是 否具殺傷力不明),由辰○○駕駛車牌號碼W九—一一九一號白色轎車搭載甲 ○○、地○○等人,而壬○○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共乘另二部車牌號碼不 詳之車輛,一同前往「楚留香KTV」後,辰○○即以該手槍抵住該店負責接 待工作之經理戌○○頸部,並喝令、脅迫該店服務人員亥○○、辛○○等人, 坐上前開車牌號碼W九—一一九一號白色轎車之方法,剝奪戌○○、亥○○、 辛○○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將戌○○等三人押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山 區,持槍喝令戌○○、亥○○、辛○○等人下車,繼由辰○○對空鳴槍示威表 示其所持槍械並非玩具手槍後,並將槍管插入戌○○口中,稱「庚○○的車被 砸,你要負責賠償」等語,嗣由甲○○地○○、壬○○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以手打及腳踹等方式毆打戌○○、亥○○、辛○○等三 人,再由辰○○持槍作勢射擊,且對戌○○、亥○○、辛○○以「七步之內逃 得掉就算你們的」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戌○○等人,導致戌○○等人均心生畏 怖,而致生危害於戌○○等人之安全。隨後辰○○甲○○地○○與壬○○ 等人仍基於該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復將戌○○、亥○○ 、辛○○以車輛載至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公墓限制行動自由,並繼續共同毆打 戌○○、亥○○、辛○○,地○○並以石塊砸向亥○○之左手指,導致戌○○



右頭頂受有五乘五公分面積血腫、左頭頂四乘五公分血腫、前胸及後背多處擦 傷、左手肘擦傷等處之傷害,亥○○受有左手掌腫、右眼淤青腫、左手第四、 五指腫瘀青等處傷害、辛○○則受有背部瘀血之傷害(戌○○、亥○○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辛○○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二)緣己○○之親戚「阿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積欠一綽號「阿嘉」之男子賭 債四百多萬元,而找己○○代為處理,至該名「阿嘉」之男子,則委託辰○○ 代為談判,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埔里鎮「歡喜就好KTV」旁之 「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貴賓室內討論此事,並談妥解決此事。然因辰○○認為 居中協調者己○○從中獲利甚多,遂與地○○甲○○、宙○○(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及另一名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當天,辰○○以其做生日為由,騙己○○至埔里 為他慶生,己○○不疑有他,遂應邀前往,結果在當晚二十三時許,辰○○等 人即將己○○帶到「歡喜就好KTV」之辦公室內,辰○○地○○甲○○ 、宙○○、「阿仁」子等人即掏出預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槍計 六枝,除其中一枝置於桌上,並各持一枝手槍,分別抵住己○○之頭部,作出 欲開槍之姿勢,甲○○更拿槍插入己○○之嘴巴內之方式脅迫己○○,致令己 ○○不知所措且心生畏懼,待其向辰○○等人問原因,而辰○○即要求己○○ 拿三十萬元出來,己○○再追問要錢之原因時,辰○○即稱:「對方共拿出八 十萬元出來,結果才以五十萬元處理,另外那三十萬元還要再拿出來」,己○ ○一聽,即回稱:「當初阿清即說三十萬元要給我,另外五十萬要給你們,你 們怎麼要我再拿三十萬元出來」等語,然辰○○不聽其解釋,堅要己○○拿三 十萬元出來,己○○見對方不罷手,五人仍持槍抵住其頭部,為求保命,只好 委稱要返家籌錢,辰○○等人聽到後,始放己○○離去,而未得逞。(三)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 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一萬元之代價向邱永偵(已歿)購得具殺傷力仿 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後,除將該枝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藏放 於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後山小路電線桿(台電中峰高枝十六號)旁空地外 ,其餘則隨身攜帶供己使用,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擊發七顆子彈。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埔里鎮○○路牛眠橋旁堤防實施臨檢時,當場在辰○ ○身上查獲前開以色列製制式九0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業已試射六發,彈頭與彈殼分離)後,始循線在上址起出前開仿美國COLT 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二顆(均經試射 ,彈頭與彈殼分離)。
(四)辰○○、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未○○(通緝中)、黃○○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先 由辰○○以行動電話向巳○○表明目前正遭法院通緝中,急需款項(意指跑路



費)二十萬元,遊清成恐其家人遭受不利而應允之後,繼由未○○、黃○○於 當日下午八時許,至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住處,要求巳○○交付 款,然巳○○交付現金十萬元予黃○○二人後,黃○○打電話告知辰○○,因 辰○○嫌巳○○所交付之款項不足,並隨即交付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 宙○○,作為恐嚇巳○○之用;宙○○即持辰○○所提供之上開槍械,駕車前 往巳○○之前揭住處後,並以手拉槍機之方式恫嚇巳○○,使巳○○心生畏懼 ,而隨宙○○進入其所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內,宙○○即向巳○○恫嚇稱「 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交付十萬元」等語,致巳○○恐遭遇不測,除當日交付十 萬元外,並於次日(即二十五日)十七時,再將現金十萬元交付黃○○,而向 巳○○恐嚇取財二十萬元得逞。
(五)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另與黃○○、未○○( 通緝中)、蘇保元(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保元駕駛W八—四六六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辰○○、未 ○○、黃○○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係屬流動性之職業賭 場)後,先由辰○○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十發制式 九釐米子彈,由辰○○率先進入,黃○○跟隨在後,未○○殿後守於出口處, 而陸續進入前揭賭場,蘇保元並在外駕車待命接應,辰○○一進入上開賭場, 即持手槍擊發七發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 欲賭博之玄○○、乙○○、癸○○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黃○ ○搜刮玄○○等人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後,辰○○、未○○、黃○○蘇保元始共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午○○、丙○○、寅○○、戌○○、亥○○、辛○○等人訴由南投縣警察局 埔里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庚○○地○○甲○○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被告辰○○辯稱:我當時有從「楚留香KTV」前經過而已,並未下車云 云;被告地○○甲○○均辯稱:當時只是在「楚留香KTV」跟人吵架而已 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辰○○地○○王煌偉庚○○等人右揭犯行,迭據被告地○○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偵訊中供述綦詳,經互核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偵訊中供述:當天我與哥哥吵架,我哥哥將我的車子弄壞,是在埔里鎮○○ 路二一五號前一情,及同案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中供述:「 我正要離去,看見辰○○所有的白色BMW自小客車駛到楚留香門口,有好幾 人下車,當時廖哲修已進入其車上欲離去,那些人就攔下廖哲修的車子,叫他 不要走,我見到馬上走過去告訴他們那(指廖哲修)不是『小祺』(指庚○○



)的哥哥,他們不相信,我就叫廖哲修下車給他們,看之後甲○○說:沒有你 們的事情,你們先走,我就和廖哲修等人一起離去。」等情,被告子○○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所供述:當日伊有 開車載被害人回他們住處一節均相符,且與被害人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警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訊中、被告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及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指 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午○○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埔基醫字第9011027A號函送之被害人戌○○、亥○ ○二人之病歷影本各一件及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地 ○○前揭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顯無 足取。
2、至被告辰○○王煌偉庚○○雖為上開辯解,而證人李宜恆於警偵訊中亦附 和被告辰○○之說詞,證述被告辰○○當天只是經過楚留香KTV,後來就離 開了云云,;然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問: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當時我駕子○○所有之黑色喜 美驕車,欲載在我店內喝醉酒之壬○○返家休息,途經『楚留香KTV』時, 發現我的車子停在路旁,接著又看到地○○與一大堆人在現場且發生吵雜聲, .. 」、「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不過我並未看見甲○○在現場。」云云,顯與 證人李宜恆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我由包廂出來時,即發現 有人在發生爭吵,我外出察看,看到地○○甲○○二人在跟人發生爭吵,此 時,適見辰○○駕車前來,.. 當時辰○○有下車,並說了一些話,且很大聲 ...。」等語,可知其二人就被告甲○○是否有在現場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 壬○○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警訊中亦供述:自「歡喜就好KTV」回家,並不 會經過「楚留香KTV」,因為不順路,當天去「楚留香KTV」是有人打電 話叫被告辰○○去,所以他才去等語,可知被告辰○○上開供述因載被告壬○ ○回家才經過「楚留香KTV」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故辰○○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即改稱:那天是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店裡喝 酒,後來我就開車從那裡經過,看到我另外一部W9─1911BMW停在那 裡云云,可知被告辰○○言詞閃爍,實難予以採信。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警訊時已自承其當時確有至「楚留香KTV」,然其竟稱未見到 被告地○○辰○○,其供述亦顯與證人李宜恆前開證述被告地○○辰○○甲○○三人均同時在場之情節不符,而被告壬○○於警訊中雖供述當天到「 楚留香KTV」時都沒有人了云云,然其既搭乘被告辰○○所駕之車輛,則其 二人應同時到達該店,故被告辰○○至該處時,被告地○○王煌偉丑○○ 等人均在場一節,有被告辰○○等五人之筆錄有稽,可知被告壬○○前揭供述 亦顯與事實不符。復查被告庚○○於前開偵訊中即已供述當天其小客車遭其哥 損壞一節,此與前揭被告地○○及被害人戌○○三人證述遭押走毆打之原因相 符,且被告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中已自承其當日確實駕駛車號 RJ─7946小客車前往埔里武界路山上,並隨被告辰○○等人前往珠仔山 公墓等情,衡情,其三更半夜前往該等偏僻地區,豈有可能不知何故?且依前



開被告地○○及被害人戌○○三人所述,當日有十幾人,共駕駛三部車離開「 楚留香KTV」,則被告庚○○顯一開始即參與押人,並以所駕駛車輛搭載其 他共犯進行本案犯罪即明,從而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李宜恆於警偵訊中雖證述被告辰○○至該處發現有人爭吵後並未理會即 離去云云;然查被告辰○○等人於前開時地,將被害人戌○○三人強行押走, 並恐嚇、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警訊 中已供述被告辰○○確實在場一情,可知證人李宜恆該部分之證詞有與事實不 符之重大瑕疵,顯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辰○○之證據即 明。從而本案被告辰○○庚○○甲○○等前揭辯詞,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辰○○庚○○甲○○地○○等人,右揭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訊據被告辰○○地○○甲○○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被告辰○○四人均辯稱:只是在那裡喝酒而已云云。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地○○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此有其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三 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核與同案被告宙○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到『歡喜 就好KTV』之事我是事發一半時才進入,因當時我任職於該KTV當少爺, 我進入時辰○○地○○王煌偉及另一個叫『阿仁』的人在場,..,他們是 有用槍插入己○○之口中... 」等語互核結果大致均相符,且與被害人己○○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查中證述:「(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 多,在埔里鎮○○路473號被告辰○○地○○、宙○○、甲○○四個人有 無拿槍恐嚇你後交出新台幣三十萬元?)答:有的... 共有六支槍,..,我並 沒有交出三十萬元,是因為我阿姨的兒子賭博輸了四百多萬元,約在八十八年 三四月的時候在埔里地區賭博,我阿姨告訴我看有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我叫我 的朋友『阿弟』出來與地○○處理,後來以五十萬元處理,最後五十萬元交給 我阿姨兒子賭博輸的對方,五十萬元是我阿姨拿出來的,後來因我阿姨只包紅 包二、三萬元給地○○地○○嫌太少就叫我交出三十萬元..,我沒有交給他 們三十萬元,後來他們就放我離開,當時他們是拿槍抵住我的頭叫我拿出三十 萬元出來。」等語,及秘密證人A2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 (問:是否知道辰○○有何不法事證?)我知道他曾率眾持槍並抵住被害人己 ○○之嘴巴內,要其交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問:可否詳述該事情之起因及發 生經過?)據我所知。事情的起因及經過是這樣的:草屯鎮民己○○之表兄弟 叫「阿清」者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輸了四百多萬,當時該綽號『阿嘉』之男 子即要己○○之表兄『阿清』開立四百多萬之本票,迫於無奈,隨即開本票支 付..。阿清返家後,該阿嘉之男子即多次至阿清之住處催討該筆債款,... 遂 找其表兄己○○代為處理,而於八月初某日,己○○即找友人『俊生』代為打 聽該綽號阿嘉者之住所欲談該筆賭債結果俊生連絡上辰○○,雙方並約在『歡 喜就好KTV』旁之『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貴賓室內討論此事,當時在場者, 欠債一方有當事人『阿清』代為處理之『阿哲』及己○○三人,對方則有當事



人『阿嘉』及其帶同之不詳姓名男子,另有代為處理之辰○○率其手下地○○ ..、宙○○..、甲○○... 等人在場合計當天在場者共有九人,當天欠債者阿 清願出五十萬元解決... 於八月十二日當天,辰○○以其做生日為由,騙己○ ○至埔里為他慶生,己○○不疑有他,遂應邀前往,結果在當晚二十三時許, 辰○○即率同其手下將己○○帶到『歡喜就好KTV』之辦公室內,辰○○及 其手下地○○甲○○、宙○○及另二名不詳之男子共六人二話不說,即掏出 預藏之手槍六人各持一把,分別抵住己○○之頭部,作出欲開槍之姿勢,同夥 之甲○○更拿槍插入其嘴巴內,此動作令己○○不知所措且心生畏懼,即向辰 ○○等人問原因,而辰○○開口直要己○○拿參拾萬元出來,己○○再追問要 錢之原因時,辰○○即稱:『對方共拿出八十萬元出來,結果才以五十萬元處 理,另外那三十萬元還要再拿出來』,己○○一聽,即回稱:「當初阿清即說 三十萬元要給我,另外五十萬要給你們,你們怎麼要我再拿三十萬元出來」, 『事情已經圓滿解決了,怎麼還要叫我再拿錢出來』,辰○○不聽其解釋,堅 要己○○拿三十萬元出來,己○○見對方不罷手,六人仍持槍抵住其頭部,為 求保命,只好委稱要返家籌錢,辰○○等人聽到後,始放己○○離去。」等語 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地○○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嗣後空言翻 異前詞,無非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為真實,則 依右揭判例說明,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辰○○甲○○之證據即明。至被告辰 ○○、王煌偉雖為前揭辯解;然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 供述:「(問:88年8月12日你是否夥同地○○王煌偉、宙○○、子○○等 人因談論賭債問題,在『歡喜就好KTV』店內,分持手槍要被害人交付新台 幣參拾萬元?)是我朋友綽號『俊生』男子,託我出面跟埔里的債主談論降低 此一債務問題,最後以伍拾萬元處理,對方便離去,且現場只有我一人與對方 討論債務問題,地○○甲○○、宙○○及子○○等人均未在場...。」云云 ,並經被告王煌偉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在場云云而附和其說詞;然被告王煌偉嗣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天在場,且被告辰○○前開筆錄,除與被告地○○前述 筆錄不符外,亦與同案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時供述:「(問 :88年8月12日有無三名草屯來的男子至店裡談賭債一事?)那天不是在店裡, 而是在隔壁的『球中天』撞球場內之辦公室洽談的。」、「當天下午十六時許 ,南投鎮代會主席許天送之女婿『俊生』之男子打電話給辰○○說他的朋友在 埔里某賭場輸了一筆錢,希望辰○○能替他出面與對方商談此事,把賭債以打 折方式處理,於是雙方即約定在『球中天撞球場』內談判,當時欠債一方共有 三名男子前來..,而辰○○係做和事佬..。」、「(問:你當時是否均在場目 擊?),我當時有在場。」等語,證明就當時確實不止被告辰○○在場一情不 符;且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復改稱:「(問:在八八年 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在埔里鎮○○路四七三號有無恐嚇己○○要他交出三十 萬元?)當時是『鎮興』帶己○○及另外一個胖胖的來找我說另外一個人了四 百多萬元,起先在球中天談,後來也是在球中天的大門口談的,當時只有我在



場,當時地○○、宙○○及王煌偉並沒有在場,這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之前 約四、五天前發生的事,後來在八月十二日地○○與己○○發生什麼事我不知 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只是在場喝酒云云;可知其與被告王煌 偉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被告地○○、宙○○上開供述不符,而無法採信其二 人之辯解。
3、又被告辰○○地○○甲○○、宙○○及阿仁用以為前開恐嚇行為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捷克制式九0手槍壹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製CZ 75 COMP 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可擊發子 彈,機械性能正常,認具殺傷力;(二)、仿德制八里米模型槍壹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三)、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至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BERETTA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九 mm子彈(彈底標記為“WIN9mmLUGER),具有殺傷力;(五)、 改造子彈九顆經試射結果,其中三顆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六顆經試 射結果,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刑鑑 字第一二四二八六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卷等情,復 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地○○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告宙○○前揭供述為真實。故被告辰○ ○、地○○甲○○等人空言辯稱未參與此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辰○○甲○○地○○等人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即足堪認定。
(三)被告辰○○另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以一萬元 之代價向案外人邱永偵購得具殺傷力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號一五0九五五,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二十九顆之事實,業 據被告辰○○業坦白承認,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滑套上 標有“COLT’S9mmLUGER”、“COLTELITEIX”字樣 ,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同口徑制式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 彈底標記為“ACP 99 9mm 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以 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號為150955號,槍管內具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試射六顆),認均係 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十五顆為“F C LUGER 9mm”、四 顆為“P M C 9mm LUGER”、一顆為“① L7A1 91 HP”,認均具殺傷力。此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 鑑字第六六六六號、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辰○○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四)訊據被告辰○○、宙○○、黃○○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共同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辰○○辯稱:該筆金錢係事先即與巳○○談妥之借款,並非向巳 ○○恐嚇云云;被告黃○○則辯稱:是辰○○叫我去向巳○○拿錢,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
1、被告辰○○先以電話向巳○○恐嚇索取款項,繼而唆使被告未○○、宙○○、 黃○○前往巳○○住處取款,嗣因不滿巳○○未如數交付二十萬元款項,再唆 使宙○○並交付一枝以色列製制式槍枝,供其對被害人巳○○加以恫嚇以利取 款等情,業據被害人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證述:「(問: 辰○○何時向你恐嚇?)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打我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說,我已經被通緝,現在要跑路費,叫我 拿十萬元給他用,並言明晚上二十時要準備好。當天二十時許黃○○便至我家 對我說是辰○○叫他來拿錢,我便將十萬元交給黃○○黃○○拿到錢便以其 手上行動電話打給宙○○,打完沒有多久,宙○○便右手拿著銀色手槍進入我 屋內,叫我跟他出去,我很害怕便跟宙○○一起出去到門外,宙○○對我說十 萬元不夠,要再十萬元,我對宙○○說我現在沒有錢,如果還要,要明天下午 十七時才有,隔天十七時黃○○才至我家拿十萬元。(問:你為何原因拿錢給 辰○○?)因為我怕辰○○對我及家人不利,我不敢不付錢給他。」等語,及 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偵訊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生何 事?)當天下午四點多辰○○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需要跑路費,要 我準備十萬元,並且說晚一點會過來拿,後來晚上八點多時候,黃○○、未○ ○就進來拿十萬元,而且說是辰○○叫他們拿的。黃○○拿完錢以後,並打電 話給宙○○,過了不久,宙○○就進來叫我跟他出去,並且說十萬元不夠還要 再加十萬,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給他。(問:隔天下午發生何事 ?)大概五、六點左右,我在屋內有看見羅保元和黃○○,開車停在我們家前 面,我就急忙拿了十萬元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問:為何給他們錢?)因為 怕辰○○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核與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 供述:「(問:取款期間你有無交付手槍予宙○○使用?)有交付乙把黑色以 色列之九○手槍給宙○○使用。(問:既是借款,何以交付手槍予宙○○前往 取款?)答:我託他去幫我取款時,他跟我說要拿手槍前往... 」一節,及被 告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 午我接獲辰○○叫我晚上八時到巳○○家拿二十萬元,... 我是與未○○一同 到巳○○家拿錢的。」、「我於八點到巳○○家時,他只拿十萬元,我拿到後 即打0000000000號手機找宙○○,再叫辰○○聽電話,我向陳某說



只拿十萬元而已,他就叫巳○○聽電話後,約十幾分鐘宙○○也到巳○○宅, 蔣某一入內及手持一把黑色手槍,並拉槍機,問巳○○說現在是怎樣,並押游 某到蔣某所開之轎車上,並載他到附近繞了一下,回來後,游某就承諾叫我明 天下午五時再來拿十萬元,我們就離開.. 」等情,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調查中供述;「他(即辰○○)叫我去拿錢,但游(即巳○○)只拿十萬 給我,後來宙○○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走,在那裡等他」、「那時是蔣(即 宙○○)來找游,他們要出去車上時,在門口那裡蔣有拿槍出來比一下,我看 到是黑色的槍,後來他們在車上談完話,游進來時,也跟我說蔣有拿槍,游又 說叫我明天晚上再來拿十萬元... 」等情;被告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警 訊時供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你有無前往巳○○位於埔里 鎮○○路六六號之住處找巳○○?)我確有前往。(問:你與何人前往該處? 欲作何事?)... 是辰○○要我去向巳○○拿錢。(問:可否詳述事情之經過 ?)... 當天晚上約二十時許,辰○○黃○○去向巳○○拿二十萬元,於是 黃○○即夥同未○○開車前去其住處拿錢,結果黃○○打行動電話給辰○○說 只拿到十萬元,辰○○認為數目不對,於是要我再去向巳○○收取十萬元... 」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害人巳○○前述證詞並非無據。 2、再被告辰○○交付宙○○之手槍一枝,經扣案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之結果:認係以色列IMI廠制JERICHO 941FB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 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六六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3、至被告辰○○、宙○○、黃○○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黃○○辰○○二人均 供稱被告宙○○確有持槍前往巳○○住處屬實;又茍被告辰○○所言,純屬好 朋友間之借款關係,衡諸常情,何至催款急迫,甚至需由被告宙○○持槍前往 取款?且被告黃○○於取款不足,親見被害人巳○○遭被告宙○○以槍押至車 上,並於返回後即應允隔日再付十萬元,且於隔日再度前往取款,難謂其主觀 上無恐嚇取財之認識,被告辰○○黃○○、宙○○三人就上開持槍恐取財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即明。至被害人巳○○本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案審理中 雖改稱:宙○○並未拿槍、沒有看到槍、不知道宙○○有沒有帶槍;辰○○有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向他說我最近經濟困難沒有甚麼錢,他 說要我先幫他調調看,調來借給他,等過完年錢再還我,辰○○就叫宙○○到 我家去向我拿錢,於警訊中並未說宙○○拿槍去其家中將其帶出來,辰○○打 電話是口氣不好,但有說過年要拿來還我,他是跟我借的,大家都知道我在籌 這筆錢,他們以為我是被恐嚇的。宙○○是在車裡面叫我過去的,我過去後趴 在他車邊跟他說明天再過來拿錢,我沒有上車等語。惟審酌被害人巳○○於警 訊時,因畏懼遭受被告辰○○等人之報復,一再請求警方將其以秘密證人之方 式予以訊問,並對其家人予以保護,然因嗣後被告陳肇遭提報為檢肅流氓條例 案件之對象,而遭移送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暴露其身份,足見被害人 巳○○嗣後改口更異其詞,顯係因恐懼遭人報復而不能任意陳述,是應以其於 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故其嗣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即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等人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辰○○黃○○固均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埔里鎮 ○○路五二之一號,被告辰○○並持上開以色列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七發之事 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行;被告辰○○辯稱:我是該賭場股東, 開槍之目的僅係為警告示威,不想讓該賭場繼續經營,取走款項係因開槍後, 原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逃離現場,怕桌上的錢沒人保管遂先行代為保管,嗣後 再為返還等云云;被告黃○○亦辯稱:辰○○對空鳴槍後即傻了,但仍聽從辰 ○○指揮,動手將桌上金錢取走云云。經查:
1、被告辰○○黃○○如何夥同同案被告未○○、蘇保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十二之一號賭場時,被告辰 ○○持上開具殺傷力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制式九釐米子彈進入 該賭場,被告黃○○跟隨在後,同案被未○○殿後守於出口處,而同案被告蘇 保元駕車在外待命接應,被告辰○○一進入上開賭場,即持前開手槍擊發七發 子彈後,繼以喝令在場眾人均趴下之脅迫手段,致令在場正欲賭博之玄○○、 乙○○、癸○○等人不能抗拒,四處逃散、躲藏,任由黃○○搜刮玄○○等人 置於賭桌上之財物約計七萬元得逞後,搭乘同案被告蘇保元所駕車輛離去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請你詳細敘述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水頭里發生什麼事?)在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和玄○○、癸○○、天○○四人在埔 里鎮○○里○○路52-1號(米粉寮)共同以麻將正欲打牌時,被辰○○黃○○持手槍對空射擊六七發,當時我因害怕躲在桌下,等我起來才發現黃○ ○以手壓住桌面上的錢之後將那些錢拿走。(問:辰○○黃○○共搶走多少 錢?是什麼人的?)大約六、七萬人,我只知其中肆萬多元是玄○○的,其餘 的不知道。(問:當時由何人開槍?何人搶錢?共幾人同到?...)當時是辰 ○○開的槍,黃○○搶錢,另一位我不認識,現在經現場指認是未○○共三人 進入現場,....。(問:警方在九十年元月一日十九時五十分牛眠橋堤防邊查 獲以色列制九○手槍(槍號一五○九五五)是否就是那天在東潤路52-1號 你們欲打牌現場開槍使用的?)答:是這支手槍沒錯。」等情;被害人玄○○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證述:「(問:辰○○等人於何時強盜財物?請你詳 述當時情形?)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里鎮○○路 52-1號,當時我剛到上址欲和朋友打麻將,我剛進入坐下時,但這時我見 辰○○黃○○、未○○進來,我見辰○○拿著一把槍射擊一槍,我當時嚇了 一跳,便逃離座位,事後我回到現場,欲拿我放在桌上的肆萬元(詳細數目我 不記得)時,那些錢就不見了....。」等情;被害人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 警訊中證述:「(問:請你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埔 里鎮○○路52-1號發生何事?)於前述時地我和玄○○、乙○○、天○○ 等在欲打麻將,這時辰○○及二個我不認識姓名男子走進來,我見辰○○拿著 一把槍,沒說什麼就開槍,當時我聽到槍聲就害怕跑到對面。(問:你有無被 搶走錢?)我當時將約一萬元放在麻將桌抽屜中。」等情綦詳,並互核相符。 且與被告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警訊中供述「(問:辰○○持有之槍枝是何 種槍枝?你是否看過?)是黑色手槍,經檢視是分局刑事組辦公室桌上這枝,



是以色列制式九○手槍,槍號是150955號,子彈有20發,有二個彈匣 。該手槍辰○○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M8-4667號車上拿給我看 過。(問:另警方查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你與辰○ ○等人涉嫌搶劫賭場,是否有這回事?地點在何處?共有幾人?)當時辰○○ 要我及未○○(綽號阿港)現在刑事組這位(當場指認),與他同行到埔里鎮 ○○路52-1號(米粉寮)賭博,辰○○一入賭場,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今 天被查獲這枝手槍對空鳴槍七發,喝令全部人趴下,當時賭場內有些人害怕已 逃逸,僅剩幾人在場,辰○○叫我把桌上的錢收起來,後來我們就離開現場。 .. (問:你收起之錢是何人的?多少錢?如何處理?)錢我不知道是何人的 ,約有六七萬元新台幣。」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 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埔里鎮○○路52-1號見過何事?)看見 辰○○用槍之後,就叫我把桌上的錢拿走。」等語;被告未○○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警訊中供述:「(問: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無 前往埔里鎮○○路五二之一號?)我有去。... (問:你們一共多少人一起去 ?)我們一共四人一起開一部自小客前往,由綽號『保元』開車,辰○○坐右 前座,『嘉明』坐左後方,我坐右後方。(問:你們到該處後發生何事?)到 該處時辰○○走在前面我與『嘉明』走在後面,辰○○就拿槍朝天空射擊幾槍 ,我看見嘉明走進住屋裡面,... 我聽到槍聲我就走進去看,看到裡面的人都 跑掉了,我就跟辰○○他們三人一起開車回去,辰○○就開車送我回家中。( 問:你有無看見綽號「嘉明」在桌上拿錢?拿多少錢?)我有看見嘉明在桌上 拿錢,是辰○○叫「嘉明」拿的,我只看到嘉明在拿錢我不知道拿多少錢。」 等語;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與辰○○ 共四人前往東潤路米粉寮搶錢?)當天陳某(指辰○○)與我在中心碑的路邊 遇見....。(問:有看見羅某《指黃○○》拿錢?)有,陳某叫他拿的,當時 我正好進去看到陳某說叫羅某先把錢收好,放在旁邊,因人都跑光了,只剩三 四人蹲在現場。」等語;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供述:「(問: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跟黃○○辰○○蘇保元一起到埔里鎮的工寮?) 因為當時我們在路邊喝酒,後來辰○○他們經過,後來就邀我們一起去。(問 :你說工寮是那種場所?)是賭場..。我聽到槍聲後進去,就看到很多人都四 散逃跑,因為我知道是辰○○開槍的,所以我不怕。」等語;被告辰○○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問:請你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 埔里鎮○○路52-1號開槍情形重述之?)我駕駛日產2000cc墨綠色 自小客車.... 埔里鎮○○○街載蘇保元後,又至埔里鎮○○路載黃○○及未 ○○時換蘇保元負責駕駛該車,我坐在前座,黃○○和未○○則坐在後座,我 就邀他們是否去賭博,到達現場時我走在最前面,黃○○在後,然後是未○○ ,而蘇保元則駕該車在最外面之馬路旁停車,我走進該米粉香菇寮內時,看見 有很多人在那裡賭博,... 我... 掏槍對空射擊七發,該在場之人見狀紛紛逃 避,現場我看見乙○○蹲在桌子下及天○○綽號阿成和二、三名不認識男子在 現場,而桌上有錢(大概新台幣四、五萬元左右)...,於是我叫黃○○收起 桌上的所有錢(約四五萬元左右)」等語;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偵查中分別供述:「(問: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之經過情形?)我開朋 友的車,去載蘇保元,當時要去漧溪住處,在路上遇見黃○○、未○○,我說 要去賭場,當時即由蘇保元開車,我們四人一同前往,由我帶路,去時因我有 喝酒,我走前面,後面是黃○○,而未○○在羅某後面,我叫時人很多,我即 對空鳴槍人即跑了,現場剩下乙○○及綽號「阿成」及四五名我不認識的,他 們蹲在那裡,當時我共開七槍。... (問:你從桌上拿走多少錢?)我沒拿, 是黃○○拿的... 」、「(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埔里鎮○○路5 2-1號賭場發生何事?)我在那邊對空鳴槍,槍了七槍,...。(問:那天 是否跟宙○○、未○○、蘇保元一起去的?)他們是跟我去的。」等語均大致 相符,足徵被害人癸○○、玄○○、乙○○等人前揭指訴非虛。 2、至被告辰○○等人雖為前開辯解;然查被告等人右揭犯罪,業據被害人乙○○ 、癸○○、玄○○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被告辰○ ○、黃○○亦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開槍、取走財物等犯行,苟被告辰○○ 等人確只因單純要阻止該處賭場繼續經營,大可報警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夥同 被告未○○、蘇保元等人一齊前往,甚或甘冒為警查獲其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 行?又被告等雖辯稱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還,並獲被害人乙○○之證實;然 查被告等人所交還之款項與被害人前揭所指之款項數目不符,且若被告辰○○ 確因不知錢為何人的,故才先收取,再通知天○○取回;然被告辰○○已自承 事發當時,案外人天○○在場,則何以不直接交待天○○即可,反而自行取走 ,再通知天○○,實屬無法想像。故被告辰○○黃○○所為上開辯稱,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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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