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及聲請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營二股助理管 理師,負責該處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話卡(或稱電話卡)調撥、保管、銷售款 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中華電信公 司南投服務中心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結存一百 元通話卡數量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該服務中心於同年九月一日新領二千二百 張一百元通話卡,並於九月間銷售三百九十七張後,至九月十一日止結存之數量 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或十三 日之某一日,將其保管之一百元通話卡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之公有財物,侵占 其中之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入己(市價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合計一百四 十二萬零三百元),且將其中一萬二千張通話卡,透過友人庚○○介紹,賣予自 稱邱連吉之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營業窗口人員乙○○、劉紹章、 莊芳霜等人,在受理民眾購買一百張一百元之通話卡時,發現值班櫃檯僅剩六十 張通話卡,而辦公室金庫內查無庫存之通話卡可供銷售,進而向該處位於南崗機 房內之公話股人員林亮珠調撥時,經核對己○○填報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 心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結存一百元通話卡數量原應 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惟實際上,該營業窗口除該六十張外已無通話卡可供銷 售,經林亮珠等人於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各緊急調撥二千張、二千八百張支 援,並於九月十五日上午會同各單位共同盤點後,查覺數量僅有二千四百張而有 嚴重短缺。事後己○○為使帳目平衡掩飾罪行,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 即共同盤點之前)先補回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通話卡八百八十四張,並於九月十 五日各單位共同盤點之後,另行以現金向該處公話股股長甲○○購買一百元通話 卡一萬二千張,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通話卡一千三百十九張,全數補回得以 填補庫存差額,且於同月十六日移交業務予同事莊芳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十一日有位邱連吉託庚○○向伊購買通話卡,伊回答須先向上級股長詢問 有無存貨,後來股長回答可以販售,伊才私下調集系爭通話卡置於自己辦公櫃子 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朋友來將通話卡領走,同年九月十四日同事在會算盤點 庫存時,因為伊不在現場,沒有告訴他們出售通話卡一事,才會發生庫存不足現
象,伊未侵占,事後亦未回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保管之 通話卡一萬多張一直放在辦公室內,並未短少,九月十五日上班時並請求檢查, 但遭政風室人員拒絕,伊係將向甲○○所購之通話卡交付庚○○,未將保管之通 話卡私自轉售;另依電信法第十一條等規定,中華電信公司係經公司法成立之社 團法人,經營電信事業係屬私法性質之業務,而非公務行為,且販賣通話卡業務 ,並非該公司專屬營業項目,自非屬公務,依該公司之章程可見該公司之盈餘須 分配股息及紅利予各股東,該盈餘在未解交國庫之前,仍為公司財產;又被告並 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本件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委託承 辦公務之情事,可見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一)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份一百元通話卡結存數量應有一萬二千 四百六十張,惟實際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營業窗口僅剩六十張通話卡可 供銷售之事實,迭據證人莊芳霜、劉紹章、乙○○、林鎮朗、林亮珠、邱伶珠、 柯志昌、許元國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站(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 ,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被告被訴貪污一案(該案係被告被訴以「以多報 少」並填寫不實營收日報表等文書之方式,將營業人員乙○○等人銷售通話卡營 收,侵占入己,致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結存一百元之通 話卡雖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之多,惟值班櫃檯及辦公室金庫實際可供販售者, 僅存六十張而己,因認被告涉嫌侵占銷售通話卡現金營收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 一十元,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為通話卡,而非現金收 入,並認被告之身分並非公務員,而以前開案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 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認被 告所侵占為通話卡,且具公務員身份,因而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判 決既認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現金營收款項部分不能證明,與侵占通話卡部分即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顯有未受請求而予以裁判之違法,因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六九七四號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經該院以八十九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據 證人劉紹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審理時證稱在 卷,經核所供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並有中華電信公司 南投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中華電信公司南投 營運處通話卡款項清查表、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課長邱伶珠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金庫盤檢公話卡數量報告書、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課長邱伶珠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簽辦調整己○○職務及交接清單、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營業窗口 八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公共電話卡IC卡國際預付卡統計表、南投營運處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用電話通 話卡配送簽收單、南投營運處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十日營收日報表、南投營 運處營業窗口人員八十七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營收明細帳單、八十七年九月份通話 卡批購單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已堪認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 行。又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業務課營二股股長(被告之直屬長官)林
鎮朗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他只是支支唔唔,沒有回答為何會如此,也沒 有表示放置於辦公室內或身上。這是九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了」等語,並於本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審理時,證稱該公司出售通話卡均在櫃檯為之,並須當場 開具銷售收據報帳,不能私下買賣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 宗二十頁,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卷一五七頁),而被告於該案偵審中亦自 承同期間確將一萬二千張通話卡私下出售予邱連吉之情事,是被告若未將該通話 卡侵占入己,並私自販售,大可正當於櫃檯進行交易,何需此舉,且無法提出販 售之收據及登記營收日報表之資料,以茲佐證,顯見被告有侵占上開通話卡之犯 行,被告上開空口所辯,已難採信。
(二)證人庚○○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大約去年九月時候,日期不清楚,因為我到南投 福興里‧‧‧有一乩童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賣電話卡,我對他說我有一位朋友在上 班,我可以幫你問看看」、「向被告拿時尚未下班,還有很多人在」、「有拿收 據後來拿給邱連吉」、「(你那天去向他拿卡)不太清楚,只知是十六或十七日 」、「拿錢給他後二、三日去拿卡,時間不太記得」、「沒有找到邱連吉」云云 (參見前開偵查卷八七、九二、九九頁),又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審理 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叫邱連吉要我向被告買電話卡,當時我有向被告買一萬二 千張共一一四萬元,是邱連吉買去的,可能做鐵工買去送人用的」云云(參見前 開案卷五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另稱「我職業賣茶葉,賣十幾年了,自己沒有開 店,開車到處賣,我與被告是在南投市福興里的一間廟認識的,我和邱連吉也是 在廟裡認識的,他當時在做鐵工,邱是自己請工人在承攬工作,我對邱的經濟狀 況不是很清楚,八十七年那時候邱有在工作,那時是廟裡如果有活動,我們就會 在那裡幫忙,邱問我電話卡買多一點會不會便宜一點,我說不清楚,請邱去問被 告,後來我與邱連吉在廟裡遇到就一起去找被告,後來邱就直接問被告想買壹萬 二千張是否可以便宜一點,邱為何要買這麼多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說如果買多 一點一張可以便宜五元,當時是月初時談的,邱連吉說等他月底籌出錢後再拿錢 給己○○,月中旬邱來廟裡找我拿錢一起去找被告,當天就交給被告台幣壹佰十 四萬元現金,邱的現金當時是用紙袋裝的,交給被告時被告有點收,當天並沒有 馬上交付電話卡,被告說等過幾天再來電信局拿,拿錢去給被告時我在現場,拿 電話卡是在給錢二、三天後,我開我的車載邱去電信局,是我進去拿的,邱在車 上等候,因為那邊不好停車,拿了三箱電話卡,一箱四千張,拿了三箱,領後回 到廟裡,就交給邱,就各自回家了,被告說電話卡是跟上面調貨的」(參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惟無法提出購買之收據以茲佐證,且供稱購買 之時間及交付電話卡之時間過於空泛,另審諸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 擔任通話卡銷售工作,最多營業人員三人一日共賣出約二百張,三年來未曾接過 大量的訂單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上開交易過程,顯然離奇 ,是庚○○上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案審理 時,復調閱邱連吉之全戶戶籍謄本,並依址傳喚證人張水錦、邱連吉、邱連周、 邱連進、邱連財、邱連福、丁○○、戊○○等人,依邱連財、邱連周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所證稱「與邱連吉是兄弟關係,其人於八十七年去逝」、「不知他以 何為生,但其住所經常在換,不知其業」等語(參見前開案卷一四一頁),且依
卷附邱連吉之戶籍謄本所載,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接通報於八十七年十月 五日死亡,登記之學歷為國校肄,職業係自耕農(參見前開案卷一○○、九六頁 ),可見庚○○上開所供其受邱連吉所託向被告購買一萬二千張通話卡,無從獲 得證實,是證人庚○○所供既不夠具體,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證人甲○○即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公話股股長於前案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 偵訊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向伊購買一萬二千張一百元電話卡, 由伊本人親送被告收受」、「被告以現金一一四萬元支付」等語,又於偵查中供 稱「九月十五日有送一萬二千張電話卡賣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說有民眾要買 ‧‧‧錢現金他當面交給我」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二六、三五頁),繼於本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案審理時供稱「有賣被告電話卡,但時日已久忘了時間及 數量」等語,並再供稱「(賣電話卡給被告是否在被告被發現侵占之前)是在之 前」云云(參見前開案卷五四頁正面、背面),其於偵查中兩度明確供稱係在九 月十五日出售通話卡予被告,經核與證人林亮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情節 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二三、三四頁),其後陳稱時間已久,時間及數量記不得 ,事後卻改稱在被告遭查獲之前出售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依 扣案之電信費收據所示(即外放證物附件六),該一萬二千張通話卡買賣之承買 人既載明為被告而非該南投營運處,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且係被告以現 金一一四萬元支付,在在有違因公採購之常情,證人甲○○改稱本件查獲(即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前,即已出售予被告,自難採取。(四)證人劉紹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短缺通話卡之情事,供 承甚詳在卷,並於前案偵查中為同一之陳稱(參見前開偵查卷十三頁以下、三一 頁背面以下),復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證稱「是 當時他們要拿時,林亮珠說庫存報表應該有,叫我去拿,我一進去看,倉庫內沒 有,因平常是班長管向他拿都有,不知當時為何沒有」等語(參見前開案卷七七 頁),前後所供一致,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 號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證稱「營運窗口平常有二人,收費、賣電 話卡」、「一天交兩次,早上十時下午三時半各交一次,是交給班長己○○」、 「每天隨時向班長領貨,約賣五百張」、「九月十四日班長不在,當天乙○○可 能去金庫拿不到電話卡,我不在」、「我不知班長是休假或溜班,他有去上班不 在位置」、「不知班長九月十五日有上班」、「九月十七日有人要買電話卡,我 幫他從櫃子搬三箱東西,他說是電話卡,每箱四千張」等語在卷(參該案卷二九 頁以下),被告亦坦承伊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有上班但有離開座位等語,核 與證人劉紹章所供相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堅稱被告保管之一萬二千張通話 卡係放在辦公室自己另外之櫃子內並未動用,而向甲○○所購三箱通話卡,是事 先訂購,於九月十五日上午甲○○送至辦公室,即同時交付庚○○云云,核與證 人劉紹章於本院所供九月十七日搬運交付之情節明顯不合,亦與上開證人甲○○ 、庚○○所供不合,自難採信。
(五)證人林亮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十四日中午就補送二千張電話卡到營二 股營業窗口供銷售」,核與證人莊芳霜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稱「窗口僅剩 六十張不夠銷售,直到十四日下午才撥用二千張,九月十五日繼撥用二千八百張
通話卡供銷售」之情節相符,並有外放證物附件八之「公用電話通話卡配送簽收 單」二紙在卷可稽,則九月十四日上午窗口僅有六十張可供銷售,該南投營運處 公話股於同日下午、九月十五日上午另行補送二千張、二千八百張支援之情事, 均堪認定。且依前案偵查卷六六頁之資料,九月十四日銷售五百四十四張、九月 十五日銷售四百二十六張,則如非上開通話卡之緊急支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 五日顯無法供應民眾購買需求甚顯。又證人劉紹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由會計室主任趙秀蓮等人,於十五日上午再盤點清查金庫內之庫存數量,一百元 通話卡為二四○○張」、「因辦公室之金庫,被告也保管鎖匙,故應是他於事發 後,當日下午補回,且公話股也撥用二千張,但數量還是不足」等語(參見前開 偵查卷十四頁背面),依原先僅剩之六十張,加上撥用之二千張,扣除該日賣出 之五百四十四張計算,其十四日結餘數量應為一千五百十六張,與該二千四百張 相差仍有八八四張,佐以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九月十四日我上九時 至十三時之班及十四時至十八時的班,當天我曾於十一時三十分出去,至十四時 五十分返回辦公室,十六時三十分外出即未再返回辦公室」云云,可見被告確有 於九月十四日下午(或晚上)私自補回八百八十四張之通話卡甚明。(六)再者,證人劉紹章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復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 午即補回,並與莊芳霜辦理交接,他是於九月十五日向本處公話股批購一萬二千 張之通話卡,且當日下午有人持一○五○張之通話卡收據要我交給被告」云云, 核與林鎮朗所供「事後我聽劉紹章談及他於九月十五日下午後,有陸續購買通話 卡補回」、「經清查挪用之電話卡約有一三二三三張」及莊芳霜所供「我於九月 十六日接交,被告所移清單數量為一八○九三張,九月十五日各部門盤點之數量 則為二四○○張,故挪用之數量應為一三二三三張」、「(移交時為何有一八○ 九三張)應該是被告於九月十五日中午以後,才私自購買補回歸墊」情節至為相 符,則依上所述,九月十四日餘額數量應為一千五百十六張,加上九月十五日支 援之二千八百張,扣除十五日銷售之四百二十六張,其結餘數量應為三千八百九 十張而已,何以被告於九月十六日移交時卻有高達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張之數量可 供移交,在在與事實難以吻合,堪認被告於九月十五日以現金所購之一萬二千張 即係欲回補之用(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先補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八百八 十四張之通話卡,於九月十五日各單位共同盤點之後,除前述一萬二千張之外, 另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通話卡一千三百十九張,全數補回得以填補庫存差額 ),至為灼然。又證人許元國於前案偵查中就查獲之過程證稱綦詳(參見前案偵 查卷六二、六三頁),且依前開偵查卷六五、六六頁所附「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 助理管理師己○○涉嫌侵占通話卡款項清查表」等所載,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應 有一百元通話卡結存數量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含九月十四日上午窗口保管之 六十張),短少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而依上所述,九月十四日窗口僅剩 六○張,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各支援二千張、二千八百張,且該二日各出售 五百四十四張、四百二十六張,則依被告九月十六日移交之一萬八千零九十三張 計算,先加上出售之五四四張、四二六張,扣除支援之二千張、二千八百張,其 結果數量應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與上開之計算結果相同,益見確有短缺並 補回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之情事,被告空口辯稱未有補回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七)再依扣案證物之「中華電信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 所載,該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結存數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張,又依「 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營業窗口通話卡異動、銷售統計表」所載(即外放證物附件 七):九月一日領收二千二百張,其後即無新領之資料,九月一日出售一百二十 張(未有日期者則係未有出售數量)、九月二日出售二十四張、九月三日出售三 十三張、九月四日出售三十張、九月五日出售三十張、九月七日出售四十二張、 九月八日出售三十二張、九月九日出售四十二張、九月十日出售二張、九月十一 日出售四十二張,計算後其結餘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張,與該統計表所載相符 ,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三日均無銷售紀錄,其結餘張數亦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三 張,復與上開證人許元國證稱內容及前開偵查卷六五、六六頁記載之結果相符, 則被告確有侵占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通話卡之犯行,已甚明確。且依該附件七之 統計表資料,堪認係在九月十二日或九月十三日未有出售紀錄之某一日侵占販售 得逞。被告雖於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合計補回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張通話卡, 仍無疑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之成立,被告辯稱伊請求政風人員重新清查,未獲 准許云云,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劉紹章上開所證於九月十五日上午各單 位共同盤查時有二千四百張之通話卡,依上所述,既難認該張數屬實,即九月十 四日下午或晚上,被告有另行補回八百八十四張之通話卡,則證人劉紹章、莊芳 霜於調查時所證稱被挪用之張數為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張,及公訴人僅就八十七 年八月份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月報表所示結存通話卡之數量一萬二千四百六 十張,扣除案發當時留存於值班櫃檯之六十張,因認被告侵占一萬二千四百張, 均疏未就八十七年九月份通話卡配送及銷售狀況詳為勾稽,自難遽採。質言之, 依前所述,被告於九月十四日被查獲之張數既僅六十張,而該日應有一四二六三 張,可見被告於九月十二日或十三日之某一日有將該一四二○三張私自挪用,侵 占罪且係即成犯,於被告侵占行為完成且未繳庫時即犯罪成立,縱被告於九月十 四日下午、九月十五日上午有另行補回該張數,因而於九月十六日移交時仍有相 符之一八○九三張可供移交,仍難阻卻該侵占張數之認定,是上開證人證稱之張 數,及檢察官認定之張數,容有未洽,應以該一四二○三張為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要堪認 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 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次 按國營事業轉投資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之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他事 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國營事業(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八號、第四十一號會議解釋意旨)。經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 電信總局負責電信行政監督,公司則專責經營電信事業,該公司股份除中油、台 電、台糖、台盬、中船、中銀等公司各持有一股外,其餘均由交通部持有,該公 司員工均屬於刑法上所稱公務員,各分公司、營運處、服務中心均應分派員工擔 任各項業務,如員工經分派擔任前項業務,該項銷售工作自屬其職務範圍之情事 ,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信法三字第八九A一二○○二○四號函文附於前
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卷可稽(參見該案卷五七 頁),復有該公司章程乙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卷可證(參見該案卷 三四頁)。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九號審理時,曾就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函查 之結果,據函覆稱「本公司銷售公用電話通話卡業務,係奉交通部核定之本公司 章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其收取銷售款項列為本公司營業收入,並依 會計作業處理程序解交公庫」等語,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信運六字第八 八C七七○一四四八號函可佐(參見該案卷二九頁),則依上開說明,自堪認中 華電信公司之員工係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且堪認該員工如經分派擔任通話卡 之銷售工作,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甚明,被告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執行職務所收取費用或保管之通話卡,自係公有財 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三四號 判決意旨)。況中華電信公司之股份開放民營之前,曾引起公司員工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舉行所謂工作權保障之抗爭遊行,益見該公司員工自認未開放民營前, 係屬於公務員之身份至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該公司係社團法人,該銷售 通話卡與一般民間公司無異,應非執行公務,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礙 難採取;其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作解釋,因無必要,附此敘明。三、查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省立南投高中畢業,六十八年進入彰化電信 局擔任差工,七十一年間調到南投電信局服務迄今,擔任營業窗口之公用電話通 話卡調撥、銷售款項繳庫、填報營收日報表等業務」等語在卷,自堪認其對該中 華電信公司之經營事業有所瞭解,則其執行上開職務,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要堪認定。又依證人莊芳霜於調查時所供「至於未銷售完之通話卡窗口值 班人員均應列入移交,並應放置於辦公室之金庫內,不得帶出或作私用,己○○ 亦應將保管之通話卡放置於金庫內」等語(參見前案偵查卷十頁),可見被告所 保管之通話卡係屬於職務上所持有,且應放置於辦公室之金庫內,不得擅自帶離 或挪用。且依證人庚○○前案偵查中所供「向被告拿時尚未下班,還有很多人在 」等語,自堪認被告係上班中之挪用,是被告就職務上持有之通話卡挪作他用並 銷售他人,自堪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 連續多次將通話卡一萬二千四百張侵占入己,其中有關通話卡數額之繆誤,因俱 如前述,於茲不贅,另依本院調查之所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連續多次侵 占之犯行,公訴人請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擬,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查被告所 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茲被告於該公司服務已二十餘年,事後並已全數分批補回該短缺之一萬四千 二百零三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如逕依該法條之最輕本刑量處有期 徒刑十年以上之刑罰,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分別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所明定)。爰 審酌被告㈠素行尚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㈡犯罪之動機起於貪念;㈢以侵占 私賣之手段、目的在於中飽私囊;㈣所得利益(市價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元);
㈤事後已補回庫存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諭知褫奪公權參年,以示懲儆。且本件並無自首、自白或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 下之情節,自無該條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所侵占之通話卡一萬 四千二百零三張既已全部繳回,業如前述,爰不另為追繳、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營業窗口人員,每日下班前送交其彙報之銷售公用電 話通話卡現金款項、個人營收明細帳單、收據憑證等,應依規定據實填報營收日 報表,連同銷售現金款項轉交出納人員存入公庫帳戶內,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將該處營業窗口人員乙 ○○、丙○○、劉文田、及協辦之劉紹章等人,每日送交其彙報之營收明細帳單 、收據憑證等資料加以隱匿,復以多報少方式,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日營收日 報表、每月南投服務中心通話卡異動、銷售額統計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 並持以呈報該處會計、公話股等部門而行使之,以規避稽核實際銷售額,足以生 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計算通話卡庫存及銷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連續犯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涉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嫌,前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二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前開判決及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附卷足稽,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為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惟公訴人 認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 上同一案件,一併起訴,爰不另為其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二 一六號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全然相同,原無待乎併案,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