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1年度,143號
TTEV,91,東小,143,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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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四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上午九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詳附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及欠費之事實不爭執, 惟抗辯違約金六千元太高,且現失業中無力負擔云云,經查被告親自簽名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內已載明租用電話一年內停機須加收違約金六千元,且該申請案係搭 配手機及通話優惠,衡酌NOKIA3310手機價格及通話月費二百九十八元 優待,應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被告違約在先,事後復爭執違約金過高 ,所辯自不足採信。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彭添財
附表:(新臺幣)




裁判費: 七六元
郵費: 三○六元
合計: 三八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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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