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1年度,2212號
TNEV,91,南簡,2212,200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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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二一二號
  原   告 惟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清波
  被   告 利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林嫦凌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間,原本欲向第三人宏大企業蘇俊仁(下稱宏大企業社)訂購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氣泡,宏大企業社向原告 購買氣泡半成品時,因宏大企業社前積欠貨款未清,遂由宏大企業社介紹原告與 被告交易,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整捲氣泡半成品共二百七十捲(每捲寬六十公分 、長一百公分、下稱系爭貨物),每捲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百分 之五營業稅另加),而由被告指示將貨物運交宏大企業社剪裁、印刷,原告已分 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約交付二百七十捲至宏大企業 社收受,詎被告竟以貨品瑕疵及交貨時程問題拒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其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宏大企業社購買PIAA規格汽車前遮氣泡成品,而非半成 品,系爭貨物係宏大企業社向原告所購買,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 係,被告亦指示將系爭貨物送交宏大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價金及標的物,如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傳真各一紙、送貨單二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 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系爭貨 物與被告所指定之宏大企業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所指 定之宏大企業社,且就被告有指示交付系爭貨物至宏大企業社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 票、送貨單及被告傳真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宏大企業社蘇俊仁、林桂英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開具買受人為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退 還及送貨單係送至宏大企業社蘇俊仁簽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蘇俊仁結證屬實,再PIAA規格汽車前遮氣泡成品係由證人蘇俊仁提出 樣品實物與被告,並保證有能力製作該產品,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向證人蘇俊仁購買購買PIAA規格汽車前遮氣泡成品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訂購單一紙在卷可稽,亦為證人蘇俊仁證述明確。(三)又查證人蘇俊仁就系爭貨物係何人所購買、購買時間、及為何交付至宏大企業 社由其簽收之事實,分別證述:「被告是下訂單給我向我買氣泡,因我有欠原 告錢,且我沒有錢沒有能力承作,所以我就去找原告說被告有訂這批貨,問原 告是否要承作,我就把這張訂單交給原告,由兩造自行商量交付情形,原告有 直接向被告洽談貨物的買賣,原告交付給我的是氣泡的半成品,被告下單給我 是要買氣泡的成品,至於我收受自原告交付的貨物是氣泡的半成品,我至今尚 未將氣泡加工為成品也沒有將貨物交付給被告。」;「我收到訂單,就跟原告 講這件事,由他們直接洽談。這批貨我可以在二個星期之內加工為成品,就因 印刷出了問題,才有爭執。」;「在原告下訂單之前我就已經跟被告在洽商, 我並把消息通知原告,應該是原告與被告洽商成功之後,才將訂單下給我。」 ;「後來我才知道。因兩造沒有談好,所以我無法代工,二百七十支的氣泡, 總共可以製作出二萬多的成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先下單給我,兩造談好之後,再將氣泡的半成品給我,完成的成 品,由我負責交貨,我再向被告收取代工的報酬。我有向被告詢問代工報酬, 但被告沒有同意,以致於本件氣泡無法加工為成品。」等語,則證人蘇俊仁對 於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其由何人購買、購買時間係在被告下單之後或之前陳 述矛盾,而被告係向證人蘇俊仁購買購買PIAA規格汽車前遮氣泡成品,衡 情實不必要先墊付價金向原告購買氣泡半成品,然後再交付證人蘇俊仁加工, 並支付證人蘇俊仁代工之報酬,而證蘇俊仁其在系爭貨物買賣上存有利害關係 ,所證述情節,難無偏頗情事,應認證人蘇俊仁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兩造就系 爭貨物業己成立買賣契約,更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被告指示原告交付與證人 蘇俊仁簽收之事實。
(四)復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婆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林桂英到庭陳述: 「九月底時交付的,是被告姜小姐透過宏大蘇先生介紹的。被告要我交給蘇先 生加工,我送貨過去給蘇俊仁時他就要付支票給我,後來因為印刷有問題,所 以他才不付款,我送過去的氣泡,證人已經將他裁減如成品的規格,只是印刷 發生問題」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蘇俊仁所證述購買時間不同,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對於購買時間,由何人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陳述前後亦不一致,「我賣給被 告的是半成品,我女兒在送貨之前半個月前跟被告聯絡需要將被告所需之貨品 ,準備材料的時間需要十天。」;「這些貨物是蘇俊仁轉介給我,我有以電話 直接和被告接洽,被告並將貨物指定送達宏大,我只是做半成品而已。」;「 系爭貨物是我女兒和被告接洽的,接洽以後我才出貨,被告並指定送貨給宏大 ,我並不知道被告向蘇俊仁購買的是成品或半成品」;「被告指定要送到那裡 的,這批生意是出貨前一個月由蘇俊仁介紹給我的,並由林桂英負責接洽,我



們只是賣半成品。」云云,亦應認證人林桂英所為證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貨物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舉被告之傳真一事為證,被告辯稱:「因為蘇 俊仁一直避不見面,並叫原告來跟我聯絡並說他可以出貨,我才請原告告訴蘇 俊仁若在十三日之前無法交貨,我就無法付款。」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 稱:「這不是發給我的,但被告要求我找蘇俊仁,我有向他說無法做到。」, 足認被告所發之傳真,係為解決宏大企業社遲遲無法交貨之情事,亦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已成立買賣契約。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其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 森 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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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惟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