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證人陳泰翰於警訊時之證詞⑶酒 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⑷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